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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2016-11-09申律人

民主与法制 2016年25期
关键词:受贿人行贿人供述

申律人

何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代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何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追诉前”的概念已经明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但对于何为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界定。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原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从打击受贿犯罪办案需要考虑,只要行贿人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常常从宽认定行贿人“主动交代”,继而对行贿犯罪人普遍适用免除处罚,对打击行贿犯罪不力。

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不外乎以下情形:行贿人出于某种原因,主动检举揭发行贿对象,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指证受贿人,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此状况无疑属于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另一类情形,办案机关及人员发现行贿人行贿嫌疑,未调查受贿人前,先行调查行贿人,接受调查时,行贿人作了交代,此类情况是否属于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贿赂犯罪属于对应性关系,缺少对应一方供述,很难认定犯罪,行贿人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被认定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再有一类情况,受贿人被办案单位立案侦查,在对其受贿行为调查或侦查过程中,行贿人作为证人配合调查,此期间交代行贿罪行,能否认定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对此问题认识不一。

司法机关如何解读“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审判机关从宽认定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量刑事实,最典型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第787号袁某行贿案指导案例。法院判决书认定:袁某在检察院立案前即已交代行贿124000元给刘某某的事实,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袁某免于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评析认为: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应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本案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但法院根据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查处前已经交代了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是妥当的。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存在明显的认识差异,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839号鄢某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行贿被告人)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在被追诉前已经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依法减轻处罚”。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被追诉前已经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已查,鄢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的线索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该线索在其交代向陈某某行贿行为前已经被办案机关所掌握,并且鄢某某是在同案犯鄢某归案以后才开始彻底交代向陈某某行贿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是‘主动交代,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也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显然二审法院认为:在侦查机关发现行贿人行贿犯罪线索、掌握其行贿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行贿人接受调查时的供述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主动交代。

再如,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刑初字第426号华某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华某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利益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华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在侦查机关查处其他案件中被发现,其行贿行为是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可以发现,该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事实上,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解相合,侦查机关掌握行贿犯罪线索或事实,行贿人被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并作如实供述的,不应被认定为“主动交代”。

“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该如何明确?

鉴于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理解作出明确规范,司法实践中,如前所述,存在明显认知分歧,出现各自为战局面,实有违司法公平。笔者认为,对于侦查机关已掌握行贿人犯罪证据线索的,或者受贿人已有供述的,行贿人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就行贿事实作出如实供述的,此类情形,不应被认定为“主动交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主动”的对立面为“被动”,在侦查机关已掌握行贿犯罪线索,尤其对应的受贿人已有贿赂事实供述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为核实证据事实,调查行贿人,行贿人作出交代的,只能被认定为“如实供述”,不能被认为“主动交代”。上述福州、历城法院未认定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正是出于此认知。

某些情形下,行贿人不交代行贿事实,司法机关并非完全不能认定贿赂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第787号袁某行贿案指导案例中,法院对袁某行贿“主动交代”的认定,笔者认为是缺乏严谨的。如此一来,实践中就不存在行贿人“被动交代”的情况,贿赂犯罪都是一对一,一般需要行贿人供述证据,假如在受贿人已有供述,行贿人接受调查,只要供述就属“主动”,那么,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属多余,无法体现对行贿犯罪惩办与宽大政策相结合。

就具体行贿案件来说,当受贿人已作供述,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行贿人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被迫作出行贿供述,交代过程并不“痛快”,假如此类情形可以被归入“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被动交代”又如何界定?侦查机关掌握较为充分证据事实的前提下,行贿人面对侦查人员的审讯,被迫作出行贿的供述,不应当被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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