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为什么要加入《海牙诱拐公约》?
2016-11-09李天琪
李天琪
《海牙诱拐公约》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起,全球化趋势带来的国际民事频繁交往使得跨境婚姻变得司空见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跨境婚姻都能以圆满结局,由于夫妻双方来自不同的传统、文化背景,使得这种地域差异成为夫妻婚后不和睦、婚姻关系紧张甚至破裂的一大诱因。除了财产问题分割外,离婚后孩子监护权或者抚养权的争夺成了原夫妻矛盾冲突集中点,甚至在以往案例中经常会发生没有取得监护权或者监护权分配不明情况下,一方擅自将孩子带走或者对孩子予以扣留,不让对方探视接触。这不仅侵害了另一方合法监护权、探视权的行使,也使得被带离孩子被迫与原熟悉成长环境中断联系,对他们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
基于此种现象的接连发生,1980年10月25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诱拐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起草《海牙诱拐公约》的时候,早期将“父母、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单方迁移或滞留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情形”通常称之为“合法绑架”(legal kidnapping)。但是这一词语本身也带有歧义,绑架在概念上是不可能合法的,公约于是摒弃了这一自相矛盾的术语,最终创设“国际儿童诱拐”术语。
其实早在《海牙诱拐公约》前,很多国家就对国际儿童诱拐问题予以很大关注。但是很可惜,不同国家立法和法律制度甚至法律体系的差异性,使得诱拐问题很难通过单边方法顺利迅速解决。
1976年1月,加拿大代表首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提出了制定公约攻克诱拐难题的想法。会议要求常设局准备一份研究报告,作为第十三届全体会议考虑的基础,当时任职的副秘书长德罗兹起草了公约的说明报告,并提交给第十三届大会。大会采纳了该主题,并将之列入下届会议的工作议题。一年后,德罗兹当选秘书长并将该主题委托A.Dyer进行研究,并起草问卷和报告发给各成员国。1979年3月,成立了特别委员会。
在两次特别委员会会议过程中,专家和代表们专门对国际儿童诱拐案件进行了性质研究。诱拐儿童的一方试图通过单方诱拐改变儿童的惯常生活环境,改变既存的监护关系,并试图在其所选择的法域将这种诱拐产生的事实状态合法化,因此此类案件属于涉及监护权争议的民事纠纷。
如何针对国际儿童诱拐案件的特殊性对症下药,专家和代表们探索出一条新路——返还儿童机制,使得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恢复诱拐发生前的状态,不让诱拐儿童的一方从中获益。达成共识后,1980年10月25日,在第十四届大会上,有29个成员参加了谈判,并最终通过了这部公约,公约于1983年1月12日生效。截至2015年3月18日,公约缔约方达到93个。
25天,被拐女童重返家园
知名影星黄奕与黄毅清的女儿在美国出生后的第二年,两人因为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黄奕直接抚养。2 015年,黄毅清因探望女儿受阻遂提起探望权诉讼,经过两审,法院判决黄毅清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并就探望的具体方式进行确认。
黄毅清在胜诉后,趁探望女儿之机,于2016年1月16日擅自带走女儿,并发微博声称已顺利带女儿至美国。黄奕只能在微博隔空喊话求前夫还回女儿。
在做博上掀起的黄奕与黄毅清的离婚风波让两人经常登上微博热搜榜,先前的拉锯战让网友一时分不清孰是孰非。不过大人吵架,网友看看热闹也就散了,一旦涉及孩子,网友们纷纷按捺不住表示,不管怎样孩子是无辜的,怎样维护好孩子的利益才是第一要紧事。
2016年2月10日,孩子被带离后不到一个月,黄奕发微博表示孩子已经回到她身边了,感恩法律。虽然这期间剧情发展不明朗,但是结局美国法律显然没有支持黄毅清抢孩子的行为,让孩子重新回到母亲身边。
黄奕女儿被抢事件属于典型的跨境“诱拐儿童行为”,被称作“世界上最残忍的偷盗”。为什么美国法律能这么迅速作出反应呢?
最新数据显示,两个世纪以来,已经有7900多万移民合法留居美国。在全球化进程下,美国境内的跨国婚姻越来越多,这也使得国际儿童诱拐现象的发生更加频繁。
据统计,在2013年内,将儿童诱拐出美国的案件有1250起,将儿童诱拐到美国境内则有487起。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美国大概有一万名以上的美国儿童被诱拐至国外成为受害者。
出于国际儿童诱拐现象严重损害父母与儿童权利的考虑,也同时为了防止诱拐一方通过这种不当行为获得监护权,美国于1981年11月23日签署了《海牙诱拐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7月1日在美国生效。
为了让被非法迁移或滞留儿童能够快速回到原来熟悉的生活环境,公约起草者提供了一种简易快捷的“返还儿童机制”,避开了争议较大且难统一的监护权实质问题。这一机制恰恰也是《海牙诱拐公约》的核心价值所在。
《海牙诱拐公约》要求各缔约方指定一个中央主管机关来负责实施公约规定的任务,而具体到何机关赋予了缔约方很大的自主权。公约根据中央主管机关介入诱拐案件的不同阶段,规定其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采取措施,比如说,确定被非法带走或扣留儿童的下落;采取临时措施防止危害儿童或损害有关系的当事人;保证自愿返还儿童或设法以和平方式解决问题;需要时交换儿童的社会背景材料;必要时提供或协助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包括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参与;为保证儿童安全返回,提供可能需要的适当行政措施等。公约对中央主管机关的要求具有宽泛性和抽象性,是为更好地让缔约方根据具体实际情况采取措施,而不是为其处理返还儿童案件时创设枷锁。
按《海牙诱拐公约》规定,能被返还的儿童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该儿童必须不满16岁;二、该儿童被非法带走或扣留侵犯了父母中另一方的监护权;三、监护权必须得到行使;四、该儿童必须从其惯常居所被带走。
申请返还儿童的申请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申请后,缔约方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对于返还儿童的诉讼程序应予快速进行。相关机关自诉讼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星期内没有作出判决时,申请人或被请求国家的中央主管机关有权主动或应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说明拖延理由。这成为《海牙诱拐公约》能够被有效重视的重要保障。
但是公约也规定了三种返还儿童的例外情况。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缔约方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开始诉讼程序是从儿童被非法带走或扣留之日起一年期满之后开始,如果能证明该儿童现已转居于新的环境之中,则司法或行政机关不应当命令交回儿童。”该款也被称为“良好定居条款”。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反对返还儿童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能证实下列情况时,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就没有义务命令返还该儿童:在带走或扣留儿童时,应当照顾该儿童的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实际上并未行使监护权,或对其带走或留住已经事先同意或事后默认。”第二款规定:“司法或行政机关如发现该儿童拒绝返回,并已达到事宜考虑其观点的年龄及成熟程度时,也得拒绝命令返还该儿童。”可以看出,即使是不返还,三种例外情况也是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充分考虑被拐儿童的实际情况及内心想法。
黄奕女儿被拐事件是美国在高效、成功践行《海牙诱拐公约》最好的证明。
为什么专家呼吁加入公约?
《海牙诱拐公约》依赖于各缔约方或地区之间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实施,只要加入了该公约,每个缔约方都应承担快速将被诱拐儿童返还至其惯常居所地的义务。
我国还未加入《海牙诱拐公约》,一旦发生跨境的诱拐儿童事件,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根据公约确立的强制快速返还儿童机制强制诱拐方归还儿童。实践中,最好的情况也需要多年数次诉讼才有要回孩子的可能,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物力,更重要的是这一过程中可能对被拐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在我国过往发生的多起此类案件中,最具影响的“小贺梅监护权案”在美国诉讼长达7年之久,最后在外交部门的帮助下贺绍强夫妇终于要回了女儿的监护权。
在我国大陆地区,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擅自将孩子带离其惯常住所一度并不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常识的认知错误让很多人认为这只是一种家庭内部矛盾,当父母一方向相关部门求助,通常得到的答复是让当事人自己寻求协商和调解,即使是将案件提交到法院,法院也往往由于案件执行难度大而难以切实予以解决。如果涉及一方为外籍父母,则司法部门往往以不存在司法协助或者国际公约为由,无法满足当事人的正当司法诉求。
前文已述,《海牙诱拐公约》所创造的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是解决国际儿童诱拐问题最有力的工具。学者们提出,如果我国加入该公约,不仅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我国儿童的利益,使依我国法律产生的监护权的行使在国外得到有效尊重;也可以进一步促进我国涉外法制的完善,减少我国境内的此类民事纠纷。
那么下一个问题来了,我国加入该公约的可行性如何?《海牙诱拐公约》避开了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等传统国际私法缔约方式,不处理监护权的实质问题,充分尊重各缔约国现有国内立法。所以说,加入公约并不与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存在难以兼容的地方。而且,正是因为公约采用的主要模式在于确立儿童的快速返还机制,避开了监护纠纷的实质问题,“快速返还机制”的义务性规定也充分尊重了各国现有立法,并未要求缔约国创设新的程序。因此,加入公约在国内法方面并无重大障碍。
退一步讲,即便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发现与我国法律和公共秩序存在不相符合之处,由于公约第二十条提供了“安全阀”条款,也可用以拒绝履行返还义务。
另外,我国已加入了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1970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从实际执行公约来看,不存在过大的成本和障碍。
此外,有专家指出,由于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均已加入《海牙诱拐公约》,因此如果我国大陆地区能加入该公约,则尽管不能直接利用该公约来解决我国区际之间存在的儿童诱拐问题,但是对于推动和促进区际之间的司法协助也将提供较好的蓝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