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应直面重大问题
2016-11-09王涌
王涌
6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典的编纂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回望历史,编纂民法典的努力虽屡遭挫折,但民事法律建设已经蔚为大观。在过去三十年中陆续颁布的婚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等,已经构成一部民法典的全部要素,也为新一轮民法典编纂的启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考察当下中国民事法律的现状,民法典的编纂主要应完成三个使命:一是微观层面,对于诸多具体规则层面的空白与问题,进行技术补正;二是中观层面,使民法结构更加体系化、逻辑更加精致化,更有利于司法适用;三是宏观层面,对诸如土地制度、人格权制度、法人制度之类的重大制度,作出创新和突破。其中,以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为己任的民法总则,对于能否完成民法典编纂的三大使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从目前的民法总则草案看,不乏亮点,比如明确胎儿的权益保护、完善监护制度、将网络虚拟财产列为权利、增加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等等。再比如,相对于多数国家长达五年的民事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时效仅为两年,而民法总则草案则扩张为三年,显然是权利保护上的一种进步。上述突破主要集中在民法典使命的第一层面,即具体规则的技术补正,总体而言符合先进的民法理念,值得称赞。
至于民法典编纂第二层面的使命,由于民法理论相对成熟,民法总则草案相对于三十年前的民法通则,在结构的体系化和逻辑的精致化方面,已有很大的进步。
而民法典编纂的第三层面使命是问题的关键,且与宪法密切关联。但恰恰是在重大制度的创新和突破方面,目前的民法总则草案仍存不少值得改进之处。
首先是法人分类的问题。法人分类是民法典编纂中的重要问题,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采纳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并未沿用这一思路,而是采用了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该分类其实是沿袭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有其合理性。不过,
“营利”与“非营利”分类的意义不应仅仅是理论分类,更在于通过立法将非营利法人创设为一种基本的法人形态,不仅现有的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民办非企业或事业单位等三元化类型应采纳该法人形态,而且目前尚无法解决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比如现有的1 5.9万个宗教活动场所,均无须另行立法,直接登记为该法人形态,即可解决法人资格问题。今后如出现新的非营利组织,也都无须单独立法,直接纳入其中即可。
但从目前的民法总则草案看,法人分类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分类上,并未从改革现行非营利法人制度的角度出发,创设作为一般法人形态的“非营利法人”,而是仍然维持现有的三元化封闭的非营利组织类型,也没有提出登记注册的原则。能否在这些关键问题上有所突破,应当是未来草案改进时的重点议题。
其次是有关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正如法学家徐显明所言:“民法总则草案仅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不够的。”民法总则应当深化宪法上已经确定的公民人格权的内涵,建立更详细的人格权清单,民法典应当成为中国政府高度尊重公民人格权的标志性立法。
第三是有关集体土地流转的问题。尽管民法总则无法完全解决这一问题,但应根据改革趋势确立基本原则。在今后编纂民法典物权法部分时,则可以总结现有的集体土地流转的经验,建构成新的法律规范,充实宪法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概念,使流转成为可能。
总之,民法总则的制度设计,既应在微观层面下功夫,更应直面宏观层面的重大问题,并取得符合现代民法理念的突破。只有这样,民法总则才能真正担负起统领全局的使命,这也是民法典编纂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阿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