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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要让腐败犯罪“得不偿失”

2016-10-28王威

民主与法制 2016年27期
关键词:相应措施腐败分子罚金

王威

贵刊2016年第1 8期题为《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新解》的系列报道,深入解读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原来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财产刑重视不够,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没有规定罚金刑,仅规定“并处没收财产”且没收财产只能在罪行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没收财产的数额也无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贪污贿赂犯罪适用财产刑的比例偏低,对腐败分子主观上逐利之心触动并不强烈。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贪污受贿判处三年以下或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两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两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就意味着,今后对贪污贿赂犯罪将全面适用以罚金刑为主的财产刑。罚金刑的裁量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涉及的财产密切相关,罚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还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或者支付能力采用分期缴纳、随地追缴等相应措施来加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切实做到不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对腐败分子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必然能从主观上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客观上剥夺其可能再犯罪的手段,且对社会与被害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进而实现刑罚的社会经济调节功能。对腐败分子的财产刑由过去的“轻描淡写”变为如今的“入木三分”,使其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得不偿失,确实值得我们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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