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马虎不得赔偿应视情况而定
2016-10-25王涛英
王涛英
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马虎不得赔偿应视情况而定
王涛英
过失性辞退又称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失的情况下,无须事先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究竟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法律有何规定?了解现行法律如何规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可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更好的规避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李某自1983年进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信贷部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追究委员会向李某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决定给予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李某接到该处理决定后向某银行相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审理结果为申诉不成立。2015年2月22日,李某收到某商业银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李某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终止)。李某遂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某商业银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请求裁决某商业银行继续履行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某商业银行提出反申请,诉称,李某工作期间授信业务信用风险突出,不良贷款户数多、金额大,且没有按照银行规定履行跟踪、催收等贷后管理的职责,导致逾100万元的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给反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并裁决李某赔偿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反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争议焦点:某商业银行以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否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行使过错解除权,解除与李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中,涉及到用人单位行使过错解除权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实践中,对用人单位行使过错解除权是严格限定的,而且用人单位要承担举证责任。李某的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作为某商业银行的客户经理,举证履行了催收贷款的义务。不良贷款数额大,授信风险增加,这是银行作为市场主体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而且在利益分配时,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大部分成为了用人单位的利润,其报酬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因此一概要求劳动者承担经济责任,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某商业银行不能举证证明李某有上述行为,所以不能行使过错解除权。
评析意见:劳动者在履行劳动过程中,故意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应予赔偿;因为过失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则应综合考虑过失的轻重、损害的轻重、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劳动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在某商业银行的正常安排下提供劳动,并无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工作规则的行为,给某商业银行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因过失行为造成损失的情况。根据权利和义务是对等原则,既然用人单位获得了大部分的收入,那么对此它也应该承担更多的风险责任。银行是经营金融产品的机构,信贷风险是其面临的经营风险之一,银行可以通过内部机构规范风险,如风险控制部,催收部门等,可以将不良贷款追回,不应将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而且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没有履行催款的义务,不能证明李某在工作中是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贷款丧失诉讼时效,因此李某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成都市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