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新规关切民生保障
2016-10-25雷露
文本刊记者 雷露
工伤保险新规关切民生保障
文本刊记者 雷露
“工伤保险降费率、建筑行业按项目参保新规施行,社会反响热烈。本刊在成都举办了一期工伤保险专题研讨会,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负责人就工伤保险制度及当前热点话题主讲并接受本刊专访。”
随着“下调工伤保险费率”“建筑行业按项目参保”等一系列工伤保险新规的施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效应及民生保障问题进入公众热议话题。
4月27日,《四川劳动保障》杂志社在成都举办了一期工伤保险专题研讨会,邀请专家解读工伤保险制度及当前热点话题。四川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负责人应邀参会主讲,现场与到会的各地区工伤保险从业人员、部分企事业单位代表近百人进行了互动与交流,并于研讨会后接受了本刊记者专访。
降费率减轻企业负担,工伤保险来降费
2016年4月,人社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通知就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提出了要求,其中在工伤保险方面的具体要求是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务院2015年关于降低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2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实施到位。
记者:在工伤保险方面,目前四川省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情况落实怎么样?将为企业带来多少利好?
工伤保险处负责人:降低工伤保险平均费率 0.2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这是社会保险在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时期,减轻企业负担,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的重要举措。
四川省人社厅和财政厅也联合发布了《关于阶段性降低我省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省内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做了明确,要求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超过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其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规定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累计结存超过18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要通过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下调费率等措施压减过多结存,目的是减轻用人单位缴费负担。
截止2016年5月底,全省22个统筹地区已经有15个完成了费率调整工作,全省工伤保险缴费平均费率为0.78%,较2015年的平均费率0.98%减少了0.2%。预计费率调整后,全省2016年内减轻用人单位缴费负担4.12亿元。
记者:为什么要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对个人和用人单位有什么影响?
工伤保险处负责人:不同的行业,工伤风险有很大差别,工伤保险费率在实现社会共济的同时,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挂钩,形成行业差别费率,是工伤保险缴费公平的体现。
行业差别费率,是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将工伤风险类别由原来的三大类细化为八大类。在细化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基础上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能够使工伤保险费缴纳更加科学、公平、合理。
另外,企业浮动费率是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相关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举个例子,工伤保险企业浮动费率,就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上一个年度未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第二年可以少缴费,反之,如果发生了工伤事故,则多缴费。这也是一种激励手段,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做好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
关键词:建筑业 按建设项目参保,实现农民工全覆盖
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人社部、住建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出台,为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今年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又下发了《关于加强推进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深入推进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记者:目前四川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如何?存在哪些问题?
工伤保险处负责人:截止2015年底,四川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152.7万人,较2014年底增加115.4万人,其中按单位参保1.4万户,参保人数64.1万人,按项目参保4800个,参保人数88.6万人。
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涉及的面广量多,各种问题不断凸显。首先反映出来的就是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方式不够灵活、普遍实行五险合征的参保缴费方式不好操作,以及缺乏推进参保的强制手段;其次是工伤保险缴费资金来源缺乏保障,以及现行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难以适应建筑施工企业实际的状况;发生工伤后,由于劳动关系确认难,存在工伤认定难和工伤保险待遇落实难的问题;还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时间长,建筑工人在发生工伤后往往不能及时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等。
记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出台,具体明确了哪些内容?对推动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什么作用?
工伤保险处负责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提到,对项目使用的所有工人包括农民工,可以按建设项目方式参保,使参保方式更能适应建筑业用工流动性强的特点。对未提交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的建设项目,各地住建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这大大增强了依法参保的行政约束力度。
四川省是劳务大省,劳动力主要集中在建筑、矿山等行业,建筑业采取“按项目参保”的灵活计缴方式,能够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也为建筑业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提供了重要依据。
关键词:工伤认定 政策细化,明确责任主体
“超龄职工退休后再就业,发生工伤事故怎么办?”“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如何认定工伤?”……日前,人社部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对实际工作中一些颇受争议的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记者:近年来工伤认定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依然会有一些颇受争议的情况出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都对哪些特殊情况以及相关争议做了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处负责人:首先是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处理做出了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反之,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进入新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则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给予救济。
其次是对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也做出了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是如果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则不应该认定工伤。
然后还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做出了明确,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另外,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做了明确,“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记者: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有何意义?
工伤保险处负责人: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工伤案件具体情形缺乏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处于模糊地带,给工伤认定增加了难度,但不能因为有难度,就对它视而不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对工伤保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实务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和界定,相信对今后解决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会起到指导促进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