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心证的公开及其路径
2016-10-21魏熙君
魏熙君
摘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加强司法公开和程序保障,逐渐弱化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强化当事人主导地位,法官自由心证的公开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心证公开尚不充分,仅仅停留在裁判文书的部分公开和“判前说理”的局部尝试中。本次《民诉法解释》增加了法官自由心证公开的相关内容,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鉴于其欠缺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自由心证实践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客观和实质性的阻碍。这就需要对其进行外部检验和内部规则制约,实现法官自由心证的客观化,同时加强裁判文书对心证公开的印证,以客观反映司法公平和正义,化解司法信任危机。
关键词: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客观化;司法信任危机
一、引言
2001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①终结了我国关于自由心证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战之后,2007年的南京“彭宇案”如同一剂猛药,使法官自由心证的公开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继承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法官自由心证公开的原则性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其审查和判断证据的结果和理由。此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二元结构②决定了当事人对于相关裁判事项的认知以及法官对于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的平衡标准,都有赖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公开,故而在当下相比于心证公开的必要性,更有讨论价值的应为心证公开的科学合理以及实现途径问题。
二、自由心证公开的价值考量
(一)法官自由心证及心证公开的内涵界定
法官自由心证起源于罗马法,“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义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③而我国学者一般将其作狭义理解,即“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④法官根据自身内心理性和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排除外部干预即为“自由”;法官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即为“心证”。⑤
自由心证的公开则一般而言其内涵应该包括心证过程、理由以及结果的公开。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出于加强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考虑,更多的侧重于审理过程中的心证公开。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出于通过判决说理从而达到使当事人息诉服判的考虑,更侧重于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
(二)心证公开的价值考量
自由心证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价值所在决定了其在向现代自由心证过渡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加入公开的因素来使当事人与法官相互影响和制约,促进心证客观化⑥,防止裁判突袭,同时使当事人通过心证认定过程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认同建立起对裁判结果合法性的信赖。⑦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心证公开是对自由心证制度的矫正和完善。自由心证的本质是法官的良心和理性思考,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较强。这在使案情最大程度上接近客观真实从而更好地实现个案司法公正的同时,亦存在着易被滥用或因法官自身素质问题导致误判的缺陷以及因个人因素的过分介入而导致的认证过程的混乱情况。而心证的公开有利于防止“错误心证”和“超自由心证”现象,进而促进自由心证制度的良性发展。
其次,心证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的体现,有助于防止证据突袭和裁判突袭。心证公开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和裁判文书中对其心证过程进行适时、适度的公开,从而改善裁判者与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促进两者之间的交流,便于其进行充分的攻击和防御,防止裁判突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法官心证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在具体制度层面的体现,是将法官审判过程置于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面前接受监督。
再次,心证公开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重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要求其可以充分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并得到实质的尊重。而心证公开则将法官对证据审查和判定以及案件事实认定情況予以公开,当事人如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表明法官心证存在不当之处,法官应客观地予以考虑并修正,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实质性保障。
最后,心证公开有利于集中解决争议点,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等的公开有助于当事人快速准确的掌握争议点,从而明确攻击防御焦点,使案件得以集中审理,减少不必要的额外程序支出,提升诉讼质量和速度。此外,心证公开还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度和信服力,促进息诉服判,节约司法资源。
三、我国自由心证公开的现实困境
(一)立法现状
伴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透明化、民主化以及公正化等问题变得尤为重要,心证公开从而具备了理论和实践层面上的必要性。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首次在我国确立了自由心证的合法地位,为心证公开奠定了基础,然而鉴于其欠缺相关的制度设计而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广泛的贯彻和运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基本继承了《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由此可见,我国在心证公开方面的立法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设计,也未涉及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心证公开问题,更没有规定惩戒机制。仅仅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中规定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公开法律关系性质或是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见解”,且在范围和方式上具有局限性,故而我国心证公开的相关立法还存在很大的疏漏。此外,除了制度设计之外,诸如理论难题的研究、规范性体系的构建以及具体技术层面的设计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实践困境
心证公开作为舶来品传入我国之后,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司法理念下遭到了强烈的排斥,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其固有职权,无须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公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适用的空间”。⑧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程的推进,在司法公开、程序保障等观念的影响下,心证公开逐渐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执行,推行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举措,部分法院还进行了“一事一证一认”、“判前说理”等卓有成效的探索。⑨虽然在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也有一部分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等进行了充分说理论证,但更多的则是采取对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等进行简单罗列的叙述式方式,缺乏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采信情况及其心证过程。此外,鉴于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对法官缺乏约束力,这就使得法官在审查和判断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时容易带有明显的主观随意性。⑩至于“判前说理”的尝试,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息诉服判,缓解涉诉信访的压力,是法院应对现实压力的权宜之计。虽然在形式上与心证公开类似,但引起只是法官单方面就当事人的疑问进行的说理与释疑,当事人不能就法官所公开的心证再行补充资料或陈述意见从而参与甚至影响判决的形成,因此“判前说理”与心证公开有实质性的差异。
综上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心证公开并不充分,并不能有效发挥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进而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实体利益的作用。
四、我国自由心证公开的实现途径
自由心证的公开因受到诸如心证不自由和心证超自由导致的不公开心证、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基层法院事实审案件数量大以及审委会的存在和法官素质、心态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良好的运行,要突破目前的困境,实现心证公开在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权、促进法官和当事人的沟通,使裁判结果更接近案件真实的目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构建程序和配套制度。
(一)思想上的认同和观念上的转变
此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且占据着主要地位的秘密心证现象是心证公开推行的实质阻碍。秘密心证现象虽然有利于法官们基于审判独立理念的考虑,避免外界对审判的干扰。但法官们实施这一方式更多的是审判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以及逃避追责心理作祟。鉴于此,心证公开的真正实现离不开思想上的认同和观念上的转变。
首先需要审判管理理念的理性回归,即改变原有的有悖审判规律的行政化审判管理模式和理念,转为提供审判理念导向、工作指南、行为规范的指导性管理模式;其次,要注重提升裁判品质,转变单纯追求调解率、撤诉率等的追求,防止“假借心证公开之名行强制调解之实,出现法官职权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现象”B11;再次,要着重提升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使其具备满足心证公开需求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在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的同时具备丰厚的实践经验,加强内心自律,抵制社会不良影响和压力,克服自身利益的诱惑和情绪的左右,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保障,作出的判决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独立审判体系和客观证明体系的构建
心证公开的前提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而要自由心证的前提是法官的独立审判,包括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内部独立即免于法院内部,包括上级法院、上级领導以及审委会等的压力;外部独立指法院免受来自法院外部的其他行政、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干预。只有法官根据自身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独立思考,理性分析的过程和结果才有公开的应有价值。所以,实现心证公开的前提就是实现审判独立,当前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虽然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但是“审判分离”现象依旧存在,这就造成了心证公开客观不能。要想真正实现心证公开,前提就是要建立独立的审判体系。
此外,证据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客观而科学严密的证明体系对于规范法官自由心证、防止法官擅断等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是法定证据的产物,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此模式之下得不到承认。而要想实现法官自由心证的公开,就必须构建科学的证据规则,认可法官的自由心证。此外,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要对当事人开示其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过程和结果,在裁判文书中也应体现法官对证据的评价和认可程度。
(三)合理可操作的具体制度设计
心证公开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故而其具体制度设计应具备可操作性,但其中的“自由心证”这一核心主观性内容又要求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不宜也不易“预先确立一个抽象的、一般化的标准来规定何时应如操作”B12,只能寻求规范性和灵活性的平衡点,设立适度的弹性空间。概括而言,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标准:
首先,关于心证公开的内容,法官应公开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相关证据形成的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等方面的见解。其次,关于心证公开的方式,由于庭审中法官公开的心证具有初步性和可变动性,因此“法官在公开其心证时,法官的话语应当留有余地,避免采用断言的方式,而且应当说明心证形成的理由,以使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B13最后,关于心证公开的时机,不仅应该在判决结果确定之后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公开,更重要的是应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掌握心证公开的时机,亦可选择分阶段的集中公开,在每次庭审结束时作出完整的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证据分析。B14
五、 结语
此前,心证公开在我国更多的停留于理论研究的层面,此次《民诉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是对此前心证公开原则的确认和强调,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立法上的进步固然重要,但盲目地移植只会产生“南橘北枳”、水土不服的结果。要将其具体地付诸于司法实践当中,实现其良性运转,除了制度本身具备合理性之外,还需进行科学的体系构建,同时具备可操作性的具体配套措施,此外不可或缺的一点则是思想上的认同以及观念上的转变。而当前心证公开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仍然需要面对诸多既存的障碍和未知的考验,这就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以将其转变为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满足本土需求的制度。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②一方面民事诉讼采取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将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列为法官的职权。
③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07页。
④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⑤邓和军著:《论自由心证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60页。
⑥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⑦陈磊、唐雪平:《论法官的心证公开——兼评台湾与大陆两地法院裁判文书判决理由的公开》,《克拉玛依学刊》2014年第2期。
⑧常淑静:《民事诉讼心证公开制度探秘》,《中国审判》2009年第3期,第68页。
⑨“判前说理”要求法官在判决宣布之前,要用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说明证据判断的思维和逻辑推理过程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理由。包括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数个地方法院都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推行这项举措。
⑩比如在针对某基层法院进行的随机调查显示:在50件疑难民事案件中,17件进行了充分的判决理由论证,剩余的33件则说理不够充分。在进行了充分说理的17个案件中,只有5个公开了证据判断理由。
B11唐静:《论民事诉讼庭审中的心证公开》,《法律适应》2014年第4期,第114页。
B12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頁。
B13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3页。
B14例如,实践中出现了以江苏省姜堰市法院的为代表的庭审集中进行心证公开的典型做法,被称为“姜堰模式”。强调“姜堰模式”将审判公开落实到心证公开层面,注重强化庭审小结功能,对法官进行庭审小结作出刚性规定,要求法官每庭必须在庭审结束时作出完整的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证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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