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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探析

2016-10-21董娇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关键词:乌木吴某物权法

董娇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村民吴某在当地发现了一根长达34米的乌木。2月9号吴某雇佣一辆挖掘机开始挖掘乌木。后当地派出所到达现场阻止吴某继续挖掘,随后当地政府调集力量将乌木挖出并保存。2012年7月3日当地国资办召集文管、林业、等部门共同研究并答复吴某:乌木归国有,奖励7万元。对此处理结果吴某并不认可。2012年7月8日吴某正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2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乌木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吴某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裁定中止诉讼。吴某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乌木的法律属性问题(一)乌木属于文物,应国家所有

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列举式规定可以归纳,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其典型特征在于与历史上的人类活动有关,具有了解过去的学术研究价值。虽然乌木深埋地下千百年,但实在没有证据表明其与千百年前的人类活动有关。其所具有的巨大价值存在于经济方面,而很难判断其对考古研究上有学术价值。因此,作者认为,乌木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种列举的文物,不能归国家所有。(二)乌木属于矿产,应属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法》并未对矿产的概念范围作出规定。立法者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概括式规定的同时,以附则的形式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对矿产的具体范围作出界定。同时还规定新矿种的公布由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因此单纯从法条规定上看,尽管乌木之形成与煤炭等矿产资源有一定相似性,但其确实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矿产资源。矿產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在工业生产中的巨大价值,社会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将其纳入国有范围。乌木在此与矿产资源差别巨大,如果将矿产扩大解释为包括乌木在内的非工业原材料,显然超出一般的社会语义范畴,影响法律的预测性功能。因此,作者认为乌木不属于矿产类。(三)乌木是天然孳息,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这也正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以肯定的是孳息必然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需在原物不改变其性质的情况下与原物相分离。如果乌木是孳息,其原物是什么呢?是土地,还是原来被埋时的金丝楠木?土地既没有与乌木在物理上相互分离,也与其不存在一个产出的关系。而原先的树木就更难这样认定了,与其说乌木是树木所生,不如说乌木是树木所变。二者是同一物质在不同时间阶段的表现形式。因此,作者认为乌木并非天然孳息。(四)乌木是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

这也正是本案中通济镇政府的主张,学界也有不少人持此种观点。其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的原则,依据后者埋藏物参照遗失物的规定,国家也并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因为还需经六个月的公告期而无人认领。但公告认领程序在此没有任何意义。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乌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埋藏物。《物权法》之所以规定埋藏物参照遗失物的规定在于二者的相似性,即都是有主物且所有人不明。而埋藏物与遗失物之不同则在于埋藏于它物之中无法从外部发现。作者认为埋藏物主要的特征:埋藏物是有主物,但不能确定其所有人是谁;埋藏于它物之中而不为外界所见;埋藏物是动产。需注意的是,“有主物”指的是人们可以依据社会观念和生活常识推知此物存在所有人。依据所有权恒久性的原理,除非灭失或被抛弃,其所有权不随着时空的变化而消灭。“埋藏”应作为人为因素。也有学者主张埋入时应不论是人为亦或自然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埋藏物与人类生活的相关性。如:埋在地下的陶器、珠宝、艺术品显然是埋藏物。而像乌木这样在千万年前因自然力埋入地下的纯自然物,在当时社会是毫无生活相关性的。

不少学者针对以上学说不同程度的扩张解释,比如“广义上的埋藏物”等概念,从而使富有争议的乌木被纳入相应的概念中。首先,这种扩张解释难免有滥用扩大之嫌。法律当然不排斥一定条件下的扩张解释,但必须慎重地在一定范围之内扩张。具体到本案而言,对物法律属性的认识涉及到公权力与私权利角逐和划分时,更应该慎之又慎。

总之,对乌木法律属性的认识上出现的争议,其最重要原因在于立法者模棱两可的态度。这为掌权人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提供了空间。作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上不明晰的情况下,把乌木归为文物、矿产、天然孳息、埋藏物之一种,实际上无异于缘木求鱼。跳出这一思维物还可以将物分为有主物和无主物。上述法律作出规定的物都属于有主物,至少法律都对其所有权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自然意义上,排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国家所有的珍贵植物,乌木与地表上的树木及被埋下的普通树木并无不同。其不同主要体现在经济价值方面。

我们实在无法想象乌木在千万年前是被有意埋下或某人认识其会产生极大的价值。这一点就足以排除乌木属于埋藏物。依据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乌木既然在《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未作规定,而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国家所有的珍贵动植物品种,乌木应该被划入无主物的范畴。三、乌木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适用

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等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放眼世界,先占作为一种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方式是得到广泛认同的。其实,先占制度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如。《唐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罚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清律辑注阐述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本无主物,人得共采,但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是即其人之物矣”。1931年民国政府颁布的《民法》802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先占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建国后随着“六法全书”的废除,我国至今没在法律上对先占制度作出规定。

立法者对先占制度、遗失物、埋藏物等之所以如此处理,原因大概在于两方面:一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社会制度;二是出于诸如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等道德风尚方面的考虑。具体到本案引起广泛争议的原因是传统“归公思维”影响,以及公权力机关一定程度地滥用权力。溯其根本则是现实利益。

似乎即使把乌木认定为无主物,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于无主物的归属及先占制度。但运用“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原则可解决该问题。民法作为保障私权利的私法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行为人可以依先占取得无主动产之所有权,但也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里的事实行为并不排除作为事实行为的先占,这样的解释是合乎情理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四、结论

通过逐一的分析,我们排除乌木属于文物、矿产、孳息、埋藏物的可能。从对物有主物和无主物的划分,作者得出本案中的乌木属于无主物这一结论。

主要的立足点在于:一是对物的定义和认识应当以物之既定的“客观性”为基础。而不应该依据一定区域的观念、政策、利益等因素作出界定。二是法律虽不排斥扩张解释,但其也须在一定范围内。三是依据“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考量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运用的正当性更为重要。对于法律并未规定属于政府取得所有权的物,政府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而对于公民依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甚至通过一定的解释能找到法律依据,公民应当享有权利与自由。

在对乌木的属性属于无主物作出认定后,笔者已经论证了依先占取得其所有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现在需要的是立法者和社会对此予以明确的确认和认可。先占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具有深厚的思想基础,没有人会怀疑捡到别人丢弃物品取得所有权的正当性。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是予以认可,这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一种民事习惯。

本案中乌木属于无主物,吴高亮有权依先占取得所有权。法律对国有和集体共有财产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已足以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进行保护和救济。通过解释把公私界限变得模糊化,实际是更不利于国有财产的保护。

此外,法律的重要意义在于赋予和保障人们权利,而不应该以道德观念上的考量来拔高对人们的法律要求。这既有损于当事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法律本身的权威和施行。综上,作者认为立法者应该顺应事物之客观性质、法律的历史传统、国际惯例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通過立法对无主物以及先占制度加以明确和肯定,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和公有财产都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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