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知
2016-10-21张艳周登谅
张艳 周登谅
摘要:知情权是一个内容极其广泛和复杂的概念,其既具有私权利的属性,又具有公权力的特征,是一项具有综合性质的人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广泛贯穿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各个阶段,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失衡和相关救济措施的欠缺,直接导致其知情权无法被完全落实。本文在对知情权的基本价值作出分析的基础上,揭示了目前我国被害人知情权在行使中的主要障碍及完善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关键词:被害人;知情权;诉讼权利;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034-04
一、犯罪被害人知情权的概述
知情权,又称为“信息权”、“了解权”、“情报自由权”、“接触权”,是民主政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在中国,公民的知情权是宪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虽然宪法中并未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但是只要是作为基本人权的保护内容,就意味着国家要尽最大限度的努力来保障人民能够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了解和获取信息,进而更好地参与到管理国家事务的行列中来。犯罪被害人是社会的特殊群体,是犯罪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承受者,作为与案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理应享有知悉其诉讼权利义务、案件进展状况以及处理结果等与其利益相关的各种信息的权利和自由,而相关的义务机关当然负有以合理方式提供信息并加以保障被害人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
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被害人追求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①。在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保障体系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人权保护状况体现着这个国家的司法公正程度以及法治文明水平的高低,知情权作为权利保护的重要对象,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
秩序是法律的直接追求,是法律的价值基础,知情权的充分行使,使得秩序构建具备了可行性和人民意志性。被害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对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了解,倘若能够享有和行使知情权,可以及时就诉讼程序中的相关决定表达自己的意见,以实现其权利主张,会对案件的进程和最终处理产生有效影响。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讲,被害人知情权的确立实质上是对被害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和作为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的一种自由、权利、机会的给予和分配。②只有当犯罪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其他当事人的知情权受到同等重视的时候,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人权保障机制才能够正常运行。
(二)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透明
在现代司法活动中,知情权的运用可以保证被害人参与到诉讼的全过程,了解程序进展的具体情况,并在各个阶段对案件的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程序的监督作用。当前,中国的司法体制还不够完善,各种司法腐败的现象层出不穷,为了维持司法公正,保证法律尊严,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依法行使其申请、复议、上诉或申诉等权利,多途径地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促使刑事司法活动在维持正义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轨道中正常有序地运行。
(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实现
刑事诉讼即为在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法发现、收集、揭露证实案件真相的证据,使犯罪之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活动。这就要求国家在以惩治犯罪为目的的同时,也需要满足对被害人的心理安慰。倘若在此环节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地保障,国家的审判制度很可能就无法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甚至还会致其到有关部门频繁上访,增加不和谐因素,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这明显与我国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相悖的。二、我国犯罪被害人知情权的现状透析
20世纪60年代,西方学者们开始呼吁“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美国的有效执法人士组织和全国被害人组织等甚至主张“废除以犯罪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制度”,③要求规定被害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知情权。紧随国际法治发展的步伐,我国在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中也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分别有规定相应的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此项司法改革的进步使我国成为世界上为数不多的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国家,然而,在以“公诉人——人民法院——被告人”三方诉讼模式为前提的国内大背景之下,被害人要想真正加入诉讼程序并占得一席之地并非易事,如若想要充分享有知情权更是难上加难。(一)立案阶段被害人知情权不全面
立案阶段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的独立诉讼阶段,是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和首要环节。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程序都要经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当然也存在例外,也就是说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要经过这五个阶段,但是毫无疑問的是,不论案件情况如何错综复杂,任何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都必须要经过立案阶段,因此立案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在此阶段正确及时地立案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社会正义的积极追求。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立案程序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有权知道自己的报案是否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在此项条款中,明确提出了控告人(被害人)享有对直接控告案件不予立案的知情权,可是规定的具体实施细节还不够到位:被害人应当向谁提出复议,以何种形式提出复议,复议申请需要多长时间,对此法律均无详细阐述。此外,除了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例如,被害人就其报案、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未提及,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会利用这个法律漏洞为自己拖延办案寻找借口,以此来搪塞被害人的询问,看来如此点到为止的法律规定并不具备可靠的执行力。(二)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被漠视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侦查机关以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情为目的而依法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性措施的环节。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自然采取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这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坚决强调国家机关垄断职能的发挥,把“内部制约”和“法律监督”的特色演绎得淋漓尽致。应然状态下,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是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直接承受者,在侦查阶段当然享有对案件进展的知情权和对诉讼权利的知情权,其中包括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侦查机关是否撤销案件或中止侦查的决定和原因等具体情况。由于刑事侦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考虑到侦查安全的相关问题以及为了避免“败于泄”的发生,对被害人的知情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可以理解的。可是在整个程序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侦查机关的注意力基本上都聚焦在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上,将“被害人仅仅当做一个客体,即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工具来对待”④,这显然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力度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是当事人地位严重失衡的体现,是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享有间的配比失调的结果。从法律运行的角度来看,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极易导致被害人对案件信息的重大缺失,从而无法理解侦查人员做出的相关决定,不利于案件的快速进展,另一方面容易诱发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进而导致法律的保障机能由个案弱化发展成普遍弱化,最终产生制度弱化的不良倾向。(三)审查起诉阶段犯罪被害人知情权保障不足
审查起诉阶段是对案件侦查工作的审查以及启动司法审判程序的承接环节,其直接结果就是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到审判阶段,具有侦查监督和案件分流的重要功能,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也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我国刑诉法中有大量关于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这大概是诉讼程序中做得最为详尽的一节了,可是徒有表征性的条条框框却难以落实仍旧是残酷的现实障碍。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办案机关提供信息或履行告知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表征性地罗列出了对委托代理权、不起诉决定申诉权等享有知情权,但对于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事项没有规定,对于起诉书的内容更是无从知晓,因此被害人在审判阶段的发表意见权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性。此外,对被害人的告知内容也多为结果的告知,具体的过程和理由往往被忽略,这种只流于形式,不注重效果的形式主义直接导致被害人的知情权一次次被架空。在知情权的保障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倘若专门机关不履行这些义务会承担怎样的后果或者是接受怎样的制裁,一旦没有形成义务与制裁的一一对应关系,司法人员的责任感就会大打折扣,被害人被及时告知的权利就没有有效的保障,在对案件的发展进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害人又怎么可能做到去发表、陈述意见呢?(四)审判阶段犯罪被害人沦为旁观者
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阶段,是各项诉讼权利包括知情权最为集中的一个阶段,“审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⑤由此可以看出,法庭审判一再强调各当事人要积极参与到庭审环节中来,在这一阶段,公诉机关与被告形成双方对峙的局面,被害人始终站在警察和检察机关的的阴影里,只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其短暂的出庭时间内,仅限于回答公诉人或辩护律师的提问,而对犯罪及影响的感受和对惩罚犯罪的愿望与要求,他无法阐述,对其所关心的诉讼问题,更是无从获知。⑥在审判结束后,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更是缺乏充分的说理,公式化的陈列问题严重,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均很难通过判决书来寻找法庭作出判决的依据,这均足以暴露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知情权的漠视态度。其中还存在的一个关键点就是,被害人执着于审判阶段能够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以抚慰其受到创伤的心灵和精神,此时他密切关注着法院的惩罚力度即量刑。然而现实却是,目前庭审定罪量刑采用混合审理的模式,法庭审理多注重犯罪的定性,对于量刑问题则多是法官合议,秘密进行的,无论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无法知悉量刑的具体制定过程。⑦(五)执行阶段被害人知情权被忽视
被害人寻求公法救济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法手段实现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愿望,通过正当程序满足其报复情感。在司法实践中,此阶段被害人的知情权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使得刑事执行程序与其他的诉讼程序发生了脱节: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等制度通过一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这种刑罚变更一般由法院予以裁定,然后再以类似于行政审批的方式将裁定书下发给各司法机关及罪犯本人,作为被害人却没有任何方式来获悉刑罚的变更,这无疑会加剧被害人与罪犯、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紧张甚至冲突,影响到被害人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削减刑罚的威慑力。正如杨正万教授所言:对被害人来说,他被排除在减刑假释程序之外,其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是明显的。因为法律没有给他应得的地位。⑧三、完善我国犯罪被害人知情权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一)刑事被害人数量庞大,人权保障机能尚有缺陷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一直被视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一种社会救济的机制,它主要通过满足国家、社会与诉讼当事人的需求,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因而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追求体现为正义、秩序、效率。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如果不是这样,法律就只是专制的工具。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良好的法律秩序为公平与正义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外部环境。效率是法律的基本指标,是司法资源的投入与诉讼成本的价值反映。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就在于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破坏,惩治犯罪是国家以公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个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强制性手段,所以,保护人权始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那么我国犯罪被害的实态究竟是怎样?首先让我们来看一组数据,《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件以上,破案率为40%-50%。那么即使不算已经破案的,我国每年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犯罪加害人那里得到足额赔偿。⑨根据2015年最高检察院在两会上的报告,2014年一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9615人,同比下降0.02%,提起公诉1391225人,同比上升5%。⑩与如此咄咄逼人的数据相对应的便是被害人的数量,我们不禁慨叹,在我们的周围到底还有多少无辜、无助、亟待援助的犯罪被害人?这,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倘若忽视其权利无论是对社会稳定还是人权保障来说都是极为不利的。所以,我们要从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着手,使其不再是“被司法遗忘的人”,通过完善被害人本源性的基本权利——知情权,从而保证其后续性权利的正常运行。(二)刑事被害人是诉讼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紧追国际人权保障运动潮流的步伐,我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强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中不仅明确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还特别规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目的就是为了平衡犯罪被害人心理产生的暴力倾向,平复其仇恨情绪。作为人身财产利益的直接被侵害者,被害人时刻关注着刑事诉讼的动态变化,及时全面地通知案件的发展情况,被害人便可以依据得到的相关信息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进行监督。倘若被害人的知情权没有得以实现,一再被忽略,被害人无法和相关的司法机关进行平等地交流,自然会流露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与不理解,甚至会产生抵触心理,怀疑司法的公正性,更有甚者会选择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以恶治恶,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报复社会。这样极端坚持的理念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穩定,明显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违背。
(三)我国司法资源匮乏,法制不健全,知情权的完善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依法治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方的漫漫探索之路尤为艰难。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司法资源是社会资源的一部分,无论是从人力,物力还是财力方面来讲,我们都不占优势。在法制不健全的背景之下,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内高效率地解决司法纠纷,是我们唯一可以选择的路径。此时,被害人的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被害人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与司法机关强强联合,积极配合司法调查工作,这将极大地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大大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的最终目标。四、我国犯罪被害人知情权法律保障的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在制定犯罪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漏洞,简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立法上缺乏对被害人的告知规定;现有的告知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性;司法实践对立法规定的仅有的告知义务履行不彻底。反观法制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法国和德国等国的做法较为完善,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也比较重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境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完善知情权的保障体系:
首先,在立法设计中要扩大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充实知情权的内容,完善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程序,让被害人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司法程序中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对案件进展情况的了解。这些法律规定要详实明确,甚至要具体到每个小细节上,例如规定在每个诉讼阶段被害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获取信息,又有哪些负责告知义务的机构和人员,以及相关执法人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制定一部有关于被害人的定向保护法律,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被害人知情权系统集中的规定,明确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充分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关怀精神,进而达到专门保护的效果,这样就可以逐渐建立起一个全面的法律保护屏障来保证被害人知情权的可操作性,化解被害人不知出庭、不敢出庭和不愿出庭的无奈。
其次,要完善被害人知情权的配套措施,健全知情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建立系统的案件责任追究制,明确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依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对于有义务告知而不积极履行义务的有权机关作出相应的制裁决定,以此来提高办案人员保护被害人知情权的自觉性。“无救济,则无权利”,我们在关注权利实现的同时,必须要有有效的司法救济作为保障,这样的权利存在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
最后,要建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制,设立被害人援助项目,主要包括经济援助、心理咨询、精神治疗等援助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没有基本的知情权意识,通过咨询这些援助机构,被害人可以明晰自己享有哪些诉权和应当如何合理行使这些权利,从而更好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对此,我国可以将法国关于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作为参照对象,从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对象,获得援助权的保护,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等多角度对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进行规划。在此,要特别强调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现实意义。国家补偿制度,顾名思义,就是当被告人的能力不足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时,为了保证无辜者的利益得到充分弥补,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加以补偿的制度。一般来讲,当法院的判决面临执行困难的僵局时,国家补偿制度就升格为最佳的选择模式,因此,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在现阶段有必要开展补偿机制的相关活动,其中包括设置专门机构管理补偿基金的日常维护,制定相关程序对被害人申请补偿资格的审查,以及相关机构对具体执行情况的监督等。[注释]
①陈炎光.知情权的法理.人权研究(第二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