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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

2016-10-20张博闻孙佳

商情 2016年8期

张博闻 孙佳

【摘要】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肇始于违法性领域的争论,但现在已经遍及犯罪论、刑罚论与许多具体犯罪的各个方面。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虽然在日本已经偃旗息鼓,但是在我国却呈现方兴未艾之势。因此,我们应当了解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这样两种分析方法的内容和具体对立,选择适合我国需要的理论,并尝试对刑法理论进行贯彻,构建合理的系统理论。

【关键词】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违法性

在我国,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是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判断,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传统学说在此问题上,虽然没所有使用德日刑法中的概念用语,但在基本观点上接近于行为无价值论。如大多数教材认为,“一般来说,某种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如何,是由行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有无负面影响及负面影响的大小、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与地点、行为人的某些自身情况以及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决定的。”即造成客观损害的行为,是受人的主观因素支配的,它表现了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的统一,这就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论(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近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借鉴德日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来改造、重构我国的社会危害性论,进而对刑法总论进行贯彻。虽然我国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相近,但是,德日刑法学理论中的行为无价值论存在严重的缺陷,并不适合改造我国的刑法理论。

一、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行为无价值论发轫于德国,后来传入日本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日本,行为无价值论主要有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彻底贯彻了规范违反说的见解,认为只有行为无价值决定违法性”,“从刑法的任务是维持社会伦理或者道义的立场出发,认为违法的本质是违法伦理、道义,从违反规范(社会伦理)中寻求违法性的本质”。如一元的行为论者团藤重光认为,违法是“实质地违反法秩序基底的社会伦理规范”,即对违法本质的认识着眼于行为的反伦理性而予以否定的价值判断。但是这种认识与主观主义刑法并无二致,有违罪行法定之嫌,应当说,目前,这种一元行为无价值论已经罕有人支持了。那么,通常所说的行为无价值论,指的就是二元行为无价值论。根据二元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也是违法的构成部分,是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同时导入行为无价值的内容,是一种折中的违法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给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其内部还有两种主张:一种侧重结果无价值的观点主张,结果无价值不能单独决定行为的违法性,只有当行为既存在结果无价值,也存在行为无价值时,才能肯定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无价值仅具有限定处罚范围的意义;另一种侧重行为无价值的观点主张,行为无价值是违法的基础,只要具有行为无价值,就具有处罚的基础,即结果无价值只具有限定处罚范围的作用。可以肯定的是,行为无价值论重视行为人的内心恶,因此,故意、过失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违法性的评价对象是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及其行为时的内心样态,也就是说,首先考虑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意图、实施了怎样的行为,然后考虑该行为造成的结果。

结果无价值论以法益侵害说为基础,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即使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相当性,也没有处罚的必要性。应当客观地考察违法性,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原则上不是违法性的判断资料,而是属于责任要素。违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首先要考虑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然后反过来该结果是由谁、怎样的行为引起的,以此判断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虽然在进来已经进行了相互融合,但是有些方面还是截然相对的,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主要存在违法性的判断对象、判断基准等六个方面,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将其归纳为五个方面:(1)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2)没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时,能否根据行为的反伦理性、义务违反性进行处罚?(3)违法性的“静”的对象是主观的因素还是客观的因素?(4)违法性的“动”的对象以什么为中心?(5)以什么时间为基点判断违法性?总的来说,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对立的基本点在于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规范性还是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或危险的结果,其对立也波及到了整个犯罪论领域。

二、中国对结果无价值论的选择

中国刑法学应该选择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对于该选择问题,国内学者展开了激烈讨论,如周光权教授积极倡导行为无价值论,他认为行为无价值论能够适用中国的实际需要,能够促进现代社会司法技术的发展,而且法益侵害说存在不足之处;应当重视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这对于维持基本的社会正义和尽可能创造一种真正的生活方式都极为重要;应当注重中国目前所面临的实际情况与德、日的区别,不能盲目认为结果无价值论在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占主导地位,中国就应当采取结果无价值。黎宏教授则对行为无价值论进行了批判,他认为,行为无价值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即从字面上看,二元行为无价值论以“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以及“社会伦理规范”双重的标准来限制违法性,按照二元论得出犯罪成立的范围较一元论或者结果无价值论应该更小,但事实并非如此;行为无价值论中“社会相当性”等用语含糊,不易把握;软弱的理论根据。应当肯定法益论的重要作用,贯彻结果无价值。张明楷教授更是极力主张结果无价值论,力图确立法益侵害说在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地位。

笔者认为,当前中国刑法学应当坚持、贯彻结果无价值论,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方式决定了在犯罪的判断上,必须采用结果無价值。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必须考虑结果。其主要体现在,总则中13条“但书”表明,在判断成立犯罪的时候,除了考虑行为性质之外,还必须考虑结果的要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分则中,许多犯罪在成立要件上,除了实施特定的行为形态之外,均明确将“数额较大”、“后果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等数量要求作为成立要件;即便是只有行为规定而没有数量要求的犯罪,虽然在表面上看起来只要具有形式就可认定为犯罪,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具体数量要求的,比如说刑法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表面上看只要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就够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必须具有“殴打、侮辱,导致被搜查人或者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等等数量要求才予以立案。因此我国刑法在犯罪的成立要件上,绝大多数采用了这种“行为+情节或者结果”的模式,对于没有达到“情节或者结果”的情形,我国通常将其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中,这样,在我国,相同的行为样态,是否触犯刑法,往往取决于结果。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1)我国的刑法规定更加偏向于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比如说,“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用语,一般民众很难知道其具体内容,更适用于法官群体;(2)在刑法规定中,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加偏重于结果,而不是行为样态本身,如根据结果确定适用刑罚还是行政法规处罚;(3)客观的法益侵害是判断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最重要标准,比如说刑法分则中大量出现的对行为结果的描述,以及有关加重法定刑情节的规定上都体现了客观的法益侵害与威胁。这些都反映了,我国采取结果无价值而非行为无价值在刑法规定上的必然性。

其次,传统法律文化决定了中国刑法急需选择结果无价值论。众所周知,漫长而悠久的封建社会使得儒家思想自两汉以来一直居于正统地位,法律呈现出儒家化的倾向。中国古代的刑法,应当说是伦理化的刑法,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哪些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以及制定出来的刑律如何解释,都是以“德”为根据的,或者说伦理是刑事立法与解释的根据,从具体规定来看,伦理化的法律制度可谓比比皆是。儒家思想这种以人伦纲常为核心伦理秩序的传统根深蒂固,至今对中国法制发展影响深刻,以致在刑法立法及其司法中经常表现出强烈而浓厚的泛道德主义倾向。这种泛道德主义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就是行为无价值论的大行其道。比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着手问题上采取了形式的客观说;偶然防卫问题上认为成立犯罪既遂;对于许多故意犯罪,在刑法没有规定主观的超过要素的情况下,动辄加上“以……为目的(或动机)”等主观要素;又如,有学者过分强调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的差异性,因自然人与单位的不同而导致构成要件的不同,甚至得出单位集体犯罪不符合自然人犯罪构成而无罪的结论。因此,为了扭转泛道德主义倾向,严格区分刑法与伦理道德,我们就应当选择结果无价值论,将违法性的实质限定在法益侵害与威胁。

最后,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加之转型时期的全球化扩张及其影响,各种

不同的价值观念冲突与融合,旧的价值观念不断得以更新或退出,新的价值观念不断涌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中国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念更具有多元性、多变性、复杂性、多层次性和不确定性。在这样的伦理道德环境之下,旨在把违法性的判断与社会伦理钩连在一起的行为无价值论或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导入中国刑法理论,显然是不合适宜的。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所言,在现今社会,何之伦理为正当,每属相当。对于不同价值观之本身,社会应予宽容。法仅系保障具有不同价值观之人之共存以维护国家道义,社会伦理为刑法之任务,非仅对于刑法过分之要求,且难免以自己之价值观,本法之名,强制他人。对于处于转型期的中国而言,严格区别伦理道德与法律规范尤为重要。对此,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倡导者似乎也有认识,也承认传统的价值观念崩溃,是非善恶的基础发生动摇,但却基于法规范意识的培养得出了提倡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以至于将刑法的判断奠基于“崩溃的”、“动摇的”伦理规范基础之上从而有损于法的安定性。因此,必须选择以法益侵害与威胁为违法性本质的结果无价值论。

三、结语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刑法学理论也必须与时俱进。虽然目前我国关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各种各样学说仍被有力地主张着,但是只要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的特点、重伦理道德的社会传统,以及社会转型期伦理价值观混乱的现实,我们就不能盲目提倡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而应当积极提倡结果无价值论。以结果无价值论出发,完全可以构建合理的、适应社会发展的系统理论。将结果无价值论贯彻到刑法的各个领域,比如,在共犯本质上就应当提倡行为共同说,完善共犯理论的同时解决现实遇到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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