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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2016-10-19杨立新

关键词:责任法竞合漏洞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北京 100081)



侵权责任法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北京 100081)

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是指侵权法对某种特殊侵权责任并列规定了两个以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未确定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亦未规定责任承担形态的立法现象。这表明立法者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属于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分为四个类型:一是属于明显漏洞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竞合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二是属于隐藏漏洞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竞合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三是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由单独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承担单独责任;四是第85条、第90条和第91条第1款规定的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行为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尽量避免这样的立法漏洞。

《侵权责任法》;并列责任主体;侵权行为;责任形态;法律漏洞

在侵权法中,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是一个较少为人关注的问题,至今未有专门进行研究的著述,只是在有些学者的文章和专著中简单提及。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章至第11章规定了较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却未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国外侵权法也有类似情形。本文对此进行分析,研究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责任承担规则。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内容及立法比较

(一)确定的并列责任主体与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侵权法中的并列责任主体,是某个法律条文对某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规定为数人的立法现象。由于侵权法存在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且特殊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因而在侵权法的条文中经常出现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等的并列责任主体。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1条关于“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中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以及《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关于“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人的人视为共同行为人,适用前项规定”中的“教唆人或帮助人”,都是并列责任主体。

侵权法在规定并列责任主体时,对于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是确定的,即对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并列的责任主体应当怎样承担侵权责任,都是明确的、确定的,例如前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1条及《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也有一些法律条文对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责任形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妨害通行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越南民法典》第631条规定,房屋、其他建筑物因发生倒塌、损坏或陷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房屋、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这种并列规定的数个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应当怎样承担责任,都不明确、不确定。据此,前者可以称为确定的并列责任主体,后者称为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由于确定的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是确定的,并无特别进行研究的价值与必要;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责任不明确、不确定,因而必须进行专门研究,属于本文研究的对象。

中外侵权法都存在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规定,但国外侵权法较为少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较多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因而更需要进行专门研究,揭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承担责任的形态。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第4章至第11章共有11个条文规定了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占全部92个条文的11.1%,在60个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的条文中占18.3%,占13种特殊侵权责任的84.6%,所占比例很大。这11个条文的内容是:

第44条规定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为先付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先付责任的概念及责任,请参见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理论的新发展》,《法学》2013年第7期。其中规定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生产者、销售者”究竟应当怎样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其性质和具体规则。权威解释认为,“运输者、仓储者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承担产品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等追偿”*此处称“权威解释”,是指我国立法机关官员对法律的解释,下同。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36-237页。[1](PP.236-237),并没有解释“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怎样承担责任。

第75条后段规定:“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关于“所有人、管理人”的表述,无法确定究竟是共同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其中一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连带责任中是否还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不确定。权威解释认为,“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1](P.376),但对上述疑问没有解释。

第78、79、80、82条这4个条文,都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动物饲养人*其中第82条规定的是“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都没有明确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究竟是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抑或个人责任。权威解释认为,“当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1](P.392)可是,如果被侵权人直接起诉动物饲养人,动物饲养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没有解释。

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三个并列责任主体之间用“或者”连接,含义似乎为或者为所有人,或者为管理人,或者为使用人。但在被侵权人索赔时,究竟起诉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抑或使用人,法院怎样确定责任主体,也不明确。权威解释认为,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管理人是管理维护义务的人,包括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一是有管理维护义务,二是管理维护不当。[1](PP.415-416)但没有明确的解释。

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责任当然是连带责任;但如果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只有一方有过错,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权威解释认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P.419),显然没有注意到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第89条规定的妨害通行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这个概念很复杂,既包括公共道路管理人,也包括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前者为直接责任人,后者为间接责任人。他们之间究竟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2](P.364)权威解释对此没有说明。

第90条规定的林木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林木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怎样承担侵权责任,亦不确定,似为或者为林木所有人,或者为管理人。[2](P.366)这与第85条相同,在被侵权人索赔时,究竟起诉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法院怎样确定责任主体,权威解释没有说明。

第91条第2款规定的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管理人,没有并列规定数个责任主体,但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可能,例如管理人就有授权管理国家资产的人,以及实际担任管理维护职责的人。权威解释认为,“由相关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1](P.439),对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没有预料和解释。

正是由于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因而学者在对其进行解释时,意见也不相同。下面列举的是部分学者的主要观点。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王利明教授认为,受害人可以选择上述三个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非总是同时承担责任,他们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于建筑物等负有管理义务。在特殊情况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也可能存在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同时负责,此时,数人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原则上应当属于按份责任。[3](PP.689-620)对于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3](P.748)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张新宝教授认为:“此时,行为人与管理人之间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43](P.343)

程啸博士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则应由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应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并不发生连带责任的问题”。第89条规定的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如果是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物品导致他人损害,责任人通常就是堆放人,包括该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如果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民事主体没有尽到管理维护职责的,就会发生多数人侵权的问题,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堆放人与道路的管理者分别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5](PP.516,527)这种意见认为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并列责任主体,周友军博士认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不可能并存的。如果所有人与使用人并存,或者管理人与使用人并存时,应当通过前述建造义务和维护义务的分配来认定责任主体。因为使用人只可能在工作物建造完毕以后才开始使用,所以,他只负有维护义务。如果工作物的倒塌或者脱落是因为维护义务的违反而造成的,应当由使用人负责。”[6](P.237)

通过以上列举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解释可谓“百花齐放”,意见分歧,无法确定通说指导审判实践。

(三)外国侵权法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情形

在其他成文法国家中,由于侵权法在债法中规定,因而篇幅较小,列举的特殊侵权责任种类不多,因而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情形不多。下列三个国家的侵权法分别两种形式,规定了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1.间接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日本民法典》第715条第1项规定使用他人的使用人为责任主体,第2项代使用人监督事业执行的人亦负前项责任;第718条第1项规定动物占有人责任,第2项规定代替占有人管理动物的人亦负前项责任。这两个条文用第2项规定的责任主体“亦负前项责任”的表述,实际上规定了两个并列责任主体,即使用人与代使用人监督事业执行人、动物占有人与动物管理人,且双方如何承担责任也不明确,构成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韩国民法典》第759条第1项规定动物占有人的责任,第2款规定代替占有人看管动物者亦负前款责任。这一规定与《日本民法典》前述两个条文的规定相同,也属于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2.直接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越南民法典》第631条规定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基本相同:“房屋、其他建筑物因发生倒塌、损坏或陷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房屋、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须赔偿损害。”其中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存在同样的问题,属于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凡是并列规定责任主体的,都明确规定数个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损害责任,并列规定动物饲养人的责任(第833条)和动物看管人的责任(第834条);规定建筑物损害责任,就分别规定建筑物占有人的责任(第837条)和建筑物维护义务人的责任(第838条)。*其他可以列举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法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第2078条)与建筑物的占据人(第2080条)、机器和机动车所有人(第2081条)与机器和机动车的保管人或代理人(第2082条);《魁北克民法典》侵权法第1468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动产制造商和经销商或供应商;新《荷兰民法典》的侵权法第6∶175条规定危险物品责任,按照款的顺序,分别规定从事营业的人、保管人、管道管理人等不同责任主体。绝大多数国家的侵权法没有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在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日本和韩国,侵权法学说尽管没有提出这一概念,但同样存在对这种并列责任主体进行解释的问题。

对于《日本民法典》第715条规定的使用人和代使用人监督事业执行的人,日本学者认为被用人的责任和使用人的责任的并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的“代理监督者”是客观来看代替使用人现实地处于监督事业地位的人,只是公司的代表人。代理监督人的责任,是现实地监督被用人的人(进行具体的选任和监督的人),法定的监督义务者的责任和代理监督者的责任并不相互排斥,两者可并存成立(当代理监督人的选任存在过错的时候)。[7](PP.65-67)研究日本法的中国学者认为:被用人独立地负担一般的侵权行为责任。这种被用人的责任与使用人、代理监督者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8](P.244)

对于《日本民法典》第718条并列规定动物占有人和代占有人看管动物人,日本学者认为,直接占有者(保管者)是根据民法第718条第2项,间接占有者(占有者)是根据第718条第1项负有责任,两者的责任可以认为是并存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尤其是第1项的占有者(间接占有者)在能够举证已经根据动物的种类、性质具备相当的注意对保管者进行选任和监督时,可以免除责任。当动物的占有人和管理人并存时,两者的责任是可能重复地发生的,占有人选任代替自己保管动物的人,让其保管时,占有人如果能举证“依动物之种类与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保管”,则不承担责任。[9]中国研究日本法的学者持上述相似观点。[8](PP.244,300)

对于《韩国民法典》第759条规定的动物占有人以及代替动物占有人看管动物的人,学者认为:“占有人和看管人间的责任关系:属于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的关系,第759条的责任竞合,两者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10](P.779)不同意见认为:“占有人或保管人应理解为事实上支配动物的人。对于间接占有人或帮助占有人是否与直接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责任这一点上,通说认为是不承担。但是,在判例和部分学说中有赞同间接占有人承担责任的观点,如果与通说一致地认为只有直接占有人才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或占有帮助人间的责任是无法发生竞合的。”[11](P.1680)

认真分析日本和韩国学者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日本民法典的两个条文规定的规则基本相同,但在解释上并不完全相同。韩国学者对同一个法条的解释,意见不一。可见,都存在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认识问题。

由于文献的缺乏,对于《越南民法典》规定的并列责任主体的解释不得而知。

(四)研究并列责任主体的意义和主要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日本、韩国和越南的民法典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确定究竟由哪个或者哪些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这意味着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侵权法对于这些特殊侵权责任尚未最终确定、或者尚未发现、或者误认为已经确定责任承担的应然规则,因而采取这种方法作出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研究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意义,正是在于明确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概念和性质,明确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相互之间怎样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主要问题是:第一,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究竟是何种概念,应当怎样定义;第二,在法学方法论上究竟应当怎样认识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性质;第三,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何种性质;第四,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是何种形态: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抑或单独责任?只有将上述四个问题界定清楚,有关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才能够在实践中正确适用。

二、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定义及法律属性

(一)关于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概念的定义

在本文之前,我国侵权法理论无人使用过“并列责任主体”的概念,也没有使用过“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概念。我第一次使用这个概念,有义务对其作出定义。并列责任主体是指侵权法在规定某种特殊侵权责任时,并列规定了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的立法现象。而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是指侵权法在规定某种特殊侵权责任时,并列规定了两个以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未明确规定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责任承担形态的立法现象。

研究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这个概念,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第一,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须为侵权法对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了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在出现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中,都规定了两个以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规定侵权请求权人一方为两个以上主体的,是多数侵权请求权人,而不是并列责任主体,例如请求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受害人的数个近亲属。

第二,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只能出现在特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是在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非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因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就是行为人,或者替代行为人。

第三,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最突出特征就是不确定性。首先,表现在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不确定,有的是多数人侵权行为,有的并不是多数人侵权行为。尽管法律在某一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中规定了并列责任主体,但并非所有的并列责任主体都是侵权人,只有符合多数人侵权行为法律特征的,才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不符合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特征的,属于单独侵权行为。其次,表现在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的不确定,即并非都是共同责任,也存在单独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之分,前者与单独侵权行为相对,后者与多数人侵权行为相对。尽管法律规定并列责任主体为侵权法律关系责任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承担的都是共同责任,应当根据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予以确定。

(二)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法律属性为法律漏洞

1.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非为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属于法律漏洞

既然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基本特征是“不确定”,那么在民法方法论上,这个概念就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吗?对此必须作出明确回答,否则无法继续进行深入研究。

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括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各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此种不明确的概念,多见于法律之构成要件层面,亦有见于法规之效果层面。[12]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核心词素是“概念”,其基本内涵是“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广泛不确定性的概念”。[13](P.412)而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尽管有一个“不确定”的定语,但这个概念的本身并不是法律条文中的法律概念,即不属于“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第18条)、“严重精神损害”(该法第22条)、“及时”(该法第36条第2款)等单纯的法律概念,而是将数个责任主体并列规定在一起的立法现象,因而不能因为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定语为“不确定”,而认其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而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修正方法予以解释。

准确分析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概念的基本特征,在法学方法论上应当属于法律漏洞。

关于法律漏洞的定义,谓之“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14](P.456),或者“系指以现行法律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项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设定规定之谓”[15](P.16),或者“现实性法律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16](P.253),或者“是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待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地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范围,而导致的立法缺陷”,等等。[13](P.426)在上述对法律漏洞的界定中,尽管说法不一,但不论是将法律漏洞界定为“不圆满”、“未设定规定”还是“不完全性”、“立法缺陷”,都表明了立法漏洞存在的立法体系有不完全性或者不圆满性,影响现行法应有功能,以及违反立法意图这三个基本含义。[16](P.253)

观察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概念,恰好存在法律漏洞的这三个基本特点:第一,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概念的“不确定”,表明的就是这个概念涵盖的立法条文规定并列责任主体中存在的不完全性和不圆满性,即规定了并列责任主体,却未能明确规定并列责任主体应当怎样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对于这些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责任,不仅学者无法对其内涵取得一致见解,就连立法官员的权威解释也不能清楚说明,当然不能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准确适用,因而影响现行法的应有功能。第三,对于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这种消极作用,立法者在立法之时未能预料,出现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背离的后果,因而违反立法意图。故而得出的结论是,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概念乃系立法漏洞,而非不确定法律概念。

2.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作为法律漏洞的属性

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作为法律漏洞,其法律属性是:第一,属于不认知漏洞。《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并未认识到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后果,误认为不存在漏洞,在系争法律制定时,对于其不圆满状态没有认知。[14](P.525)原因是立法者忽略了——依其根本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或误以为就此以为规整。[17](P.256)第二,属于自始漏洞。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作为法律漏洞,是在立法之时,由于立法者的疏忽等原因而导致的法律漏洞[13](P.432),并非随着时代发展而产生的嗣后漏洞。第三,属于部分漏洞,而非全部漏洞,即有规范而不完全者。[14](P.523)第四,属于非碰撞漏洞,因为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规范基本上不会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冲突,不构成碰撞漏洞。第五,大多数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属于公开漏洞,即预想外型明显漏洞[16](P.263),是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之——适用规则时,即有“开放的”漏洞存在[17](P.254),因而不属于隐藏漏洞,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漏洞至为明显;而少数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属于隐藏漏洞,例如该法第86条关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看似法律适用规则明确,但实际隐含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可能,因而属于乍看之下并未欠缺可资适用的规则[17](P.254),但在实际上却存在欠缺可资适用的规则。

(三)《侵权责任法》形成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法律漏洞的原因

侵权法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并非科学的立法方法,而属于法律漏洞,需要进行法律续造方可适用。既然如此,《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为什么要规定诸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为侵权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在成文侵权法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一统天下时*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法国民法典》1832条所创立,一直延续至今天当代各国的侵权法。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并不需要对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作出更多的规定,因而侵权责任主体在立法中并不体现为复杂的状况,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复杂性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依靠法官的智慧去解决。随着英美法系类型化侵权法对成文法的影响,成文侵权法开始大量增加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而特殊侵权责任的复杂性不断反映到侵权法的立法中。我国《侵权责任法》尽管坚持了侵权责任一般化立法的大陆法传统,但大量借鉴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规定了大量的特殊侵权责任,而且每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都规定了不同的情形,责任主体的复杂性因而体现在立法中,形成了大量需要并列规定的责任主体;其中能够准确规定其责任形态的,就成为确定的并列责任主体,不能确定其责任形态的,就成为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如果没有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就不会大量出现。

第二,保障被侵权人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更多的选择余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之一,是让被侵权人的损害有更多的救济途径,使其索赔的请求权尽可能地得到满足。[1](P.32)这样的立法意图无疑是正确的,无可指责。在特殊侵权责任关系中,多一个责任主体,被侵权人就会多一条选择的出路,就会对赔偿请求权多一份保障。立法者力图将某一特殊侵权责任关系尽可能多的责任主体在法律中罗列出来,以保障被侵权人进行索赔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因而出现了较多的并列责任主体的规定,其中既存在确定的并列责任主体,也存在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第三,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怎样承担责任尚不清晰。应当承认,对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由于立法理论准备的原因,在立法时并没有清晰的认识。以人大法工委立法官员以及参加立法的主要学者的论述为例,对此作出“百花齐放”的解释,不仅足以证明立法者认识的不一致和不统一,而且也说明立法当时对此缺少清晰、明确的看法。作这样的结论,作为《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亲历者,我有亲身体会。

第四,立法技术的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诸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技术问题。尽管我国走向正常的立法轨道已经有三十多年了,但是立法技术并未达到至臻完美的程度,仅以我国现有法律修订后重新排列条文序号的做法为例,在国外法律修订中极为罕见,足以证明我国立法技术的落后。《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这种概念,极为通俗,难以称为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却成为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三、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进行漏洞填补的方法及应用

(一)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进行漏洞填补的一般方法

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个案裁判中,由于存在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法律漏洞,而立法不能及时作出回应,法官又不能以存在法律漏洞为由而拒绝审判,因而要求法官进行漏洞填补。[13](P.435)

法律填补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方法,也称为法律续造,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一定标准和程序,针对特定的待决案件,寻找妥当的法律规则,并据此进行相关的案件裁判。[13](P.435)故法律的补充与法律的解释不同,补充乃比解释更进一步,依据法律精神与目的,发现法律的方法。[18](P.47)填补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法律漏洞,同样如此。

应当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数量较多,种类复杂,难以用一种填补方法进行补充,须广泛使用填补法律漏洞方法,在既有法律规定之外,努力寻求可适用到具体个案的裁判规则,以解决个案争议。[13](P.436)

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是在穷尽了所有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之后也无法寻找到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下,适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制性补充。类推适用和目的性限缩所依据的法理主要是平等原则;目的性扩张主要以立法意旨为其补充的法理基础;创制性补充,于实证法上并无可供攀附援引的具体规定,必须由法律适用者根据法理念及事理,为拟处理之案件予以创制。[14](PP.600-601)在填补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法律漏洞中,主要适用前三种方法。

(二)对不同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予以漏洞填补的具体方法

1.类推适用

采用类推适用方法填补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漏洞,可以利用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之间使用的连接方式确定侵权行为性质,寻找相同处理的规则,对漏洞予以填补。

《侵权责任法》规定11种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时,在并列责任主体之间分别使用三种方法连接,即顿号、“或者”和“与”。对于这种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漏洞填补,可以利用三种不同的连接方法,确定部分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进而类推适用相同的处理规则。即对特定案件,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类似的法律规定,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该法律所未直接加以规定[13](P.439),但其规范上的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的案型,依据“相同之案型,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方法[14](PP.600-601),在现有实证法中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

使用顿号连接并列责任主体的有:第44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75条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或者”连接并列责任主体的有:第78至80条、第82条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85条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第90条规定的“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与”字连接并列责任主体的,是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后段又使用了顿号相连接。

使用“或者”连接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含义明确,应当是选择关系,即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大多属于单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尽管含义不够确定,但依据“相同之案型,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方法,与《侵权责任法》第72条关于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相同案型,应为相同的处理,认定为单独侵权行为是正确的。第90条和第91条第2款规定的并列责任主体,同此道理。例外的是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将其解释为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与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后,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之间就能够形成多数人侵权行为,而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之间不会形成多数人侵权行为,除非三人之间有两人以上同时堆放、倾倒或者遗撒,且为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同样,第78至80条、第82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尽管使用“或者”连接,但由于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不能以类推适用方法进行漏洞补充。

使用顿号连接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之间通常是选择关系,第44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7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这两个条文规定的是产品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都是无过错责任。按照无过错责任的要求,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竞合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因而与“或者”连接的并列责任主体的情形不同。第44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第43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案型相同,应当类推适用第43条规定;第7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与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和“污染者”的案型相同,应当类推适用第75条规定。这同样是采用依据“相同之案型,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方法,确定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漏洞补充。

使用“与”连接的并列责任主体,只有第86条第1款,由于规定的是连带责任,行为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因而使用这种连接方法表述。不过,这种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属于隐藏漏洞。对此,当存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只有一方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就成为隐藏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进而依据“相同之案型,应为相同之处理”的类推适用的漏洞补充方法,攀附与其最相类似的《侵权责任法》第68条和第83条的规定,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属于竞合侵权行为。第7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在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同样存在这种情形,不赘述。

根据法律在并列责任主体之间使用的不同连接方法进行类推适用,已经解决了第85条、第90条、第91条第2款、第44条、第75条和第86条第1款规定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从中看到,使用顿号或者“与”字连接的并列责任主体,基本上是多数人侵权行为;使用“或者”连接的并列责任主体则不确定,有单独侵权行为,也有多数人侵权行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确定。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的要求是,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型,衡诸该规定的立法意旨,显然过广,以致将不同的案型同置于一个法律规定下,造成规定“不同的案型为相同之处理”的情形。为消除该缺失,以贯彻该规定的立法意旨,显有对原为其文义所涵盖的案型,予以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以符合“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的平等要求。[14](P.605)在填补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漏洞中,利用适用归责原则的不同,探索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立法意旨,进行目的性限缩,确定数个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和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对并列责任主体通常界定为多数人侵权行为,其立法意旨就是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使被侵权人获得更充分的保护。利用规定适用归责原则的不同,进行目的性限缩,进而确定使用“或者”连接的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相同案型的处理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污染损害,以及第83条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原本应当按照该法第28条规定免除污染者和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这两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认定这种侵权行为为多数人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正是保护被侵权人的立法意旨使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动物损害责任同样具有上述立法意旨,与《侵权责任法》第68条和第83条的立法意旨相同,在第78条至第80条以及第82条规定存在单独侵权行为和多数人侵权行为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按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护被侵权人的立法意旨,进行目的性限缩,应当认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实施的是多数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这样的目的性限缩,令《侵权责任法》第78至80条和第82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不确定性漏洞得到填补,顺理成章,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具有责任承担的正当性。

3.目的性扩张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比较特殊,不能根据并列责任主体之间的连接词及归责原则的不同,进行类推适用或者目的性限缩确定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而须根据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特点,适用目的性扩张方法,进行漏洞补充。当堆放人、倾倒人或者遗撒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行为形成行为竞合,符合造成损害后果的是两个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一个行为为主、一个行为为辅的竞合侵权行为的特征,[19]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是学者所主张的补充责任。[4](P.343)这种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漏洞补充方法属于目的性扩张,即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型,有时衡诸该规定的立法意旨,显然过狭,以致不能贯彻该规范的意旨,是故,为贯彻该意旨,显有越过该规定之文义,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该文义原不包括之类型的必要,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内。[14](P.609)在该条文中,列举的行为只有堆放、倾倒和遗撒,如果确定责任人,则应当只包括堆放人、倾倒人和遗撒人,但是由于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即发生在公共道路之上,因而将公共道路的管理人通过目的性扩张,使其涵括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之中,符合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在无法找到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时,通过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方法,保证被侵权人权利的立法意旨,符合目的性扩张进行漏洞补充的要求,且具有法理的正当性。

四、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责任形态

经过上述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法律漏洞的填补,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承担的责任形态,都能够予以确定。

(一)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

1.认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行为为单独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究竟是何种性质,立法机关官员的解释可以理解为单独侵权行为,[1](PP.415-416)而学者认为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51页。在写作本文之前,我仍然认为这种情形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经过认真研究,证明这样的认识是不对的。

根据前述类推适用的漏洞补充,尽管《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可以作多种解释,但应当肯定的是,对此如果认定为竞合侵权行为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会存在严重的不公平的后果,即:被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索赔,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向有过错的行为进行追偿,就有可能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了侵权责任,无法转嫁不应当由他承担的最终责任,结果形成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后果。这不仅使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不具有法理念的正当性,而且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须有“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属于单独侵权行为,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被侵权人向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之一请求赔偿,该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能够证明造成损害另有他人的,就应当免除其责任,驳回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被侵权人应当另行起诉没有被诉的人,并最终确定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符合目的性限缩方法的要求。

《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的“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属上理,不再赘述。同样,对该法第91条规定的“管理人”解释为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例如受国家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和负责管理维修的管理人,不同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也属于单独侵权行为。

不过,如果上述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符合客观关联共同要求,则成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认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为竞合侵权行为

(1)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分别侵权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在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有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例如第85条和第89条。[3](PP.689-690)[5](P.527)我不认为这样的解释是正确的,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分别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该法第85条规定的是单独侵权行为;即使因建筑物等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都有过错的,成立的也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也不会构成分别侵权行为而承担按份责任。至于在第89条规定的情形下,堆放人、倾倒人或者遗撒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实施的行为是竞合侵权行为,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既不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构成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而承担按份责任,也不会依照该法第11条规定构成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

(2)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在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中,一般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因在于,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须具备主观关联共同或者客观关联共同[2](P.139),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存在这样的情形。只有在第85条和第90条以及第91条第2款规定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中,如果出现了各方均有过失,符合客观关联共同的法律特征,才能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竞合侵权行为。

可以确定,在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其基本性质属于竞合侵权行为。

在竞合侵权行为中,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总是一个为主,一个为辅,前者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发生损害的间接原因,尽管在中间责任上可以连带承担,但最终责任必定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承担。我借鉴日本学者潮见佳男教授的见解*潮见佳男《不法行为法》(第2版),信山社,2011年,第196-197页。贡献度的概念与我国侵权法的原因力概念相同。,将这种侵权行为称之为竞合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概念的含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19]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为二人以上,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性质不同,对被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符合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因而属于竞合侵权行为。

属于竞合侵权行为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第三人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先付责任;第7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之间一方存在过错而他方没有过错的;第78条至第80条、第82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一方有过错而他方没有过错的;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管理人与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是竞合侵权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形态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1.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承担单独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90条、第91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林木损害责任的“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地下设施的不同“管理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基本上是单独侵权行为,承担单独责任,即侵权责任人是由一个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是,被侵权人在选择并列责任主体之一起诉时,由于这些侵权责任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起诉并列责任主体中的一人,如果该被告能够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因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侵权人要再选择其中之一起诉,直至找到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行为人。这似乎对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不当,但却符合过错推定原则的立法意旨。如果被侵权人将所有的并列责任主体都作为被告起诉,则凡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能够证明真正的过错行为人的,都予以免责,当然也能够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单独侵权人,且对被侵权人有利。

2.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法律漏洞属于公开漏洞,可以直接确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如《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产品责任中第三人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先付责任,第7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第78至第80条、第82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以及第89条规定的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二是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法律漏洞属于隐藏漏洞的,即条文表面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过错在不同方当事人的表现形式,会出现其他责任形态的情形,如第7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之间如果一方存在过错而他方没有过错的,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一方有过错而他方没有过错的。这些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都是竞合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为多数债务人的一种形态。[20](P.393)侵权责任法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源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个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21](P.988)

有很多人主张废除不真正连带责任,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德国法系特有的概念,并形成了不同的界定理论,但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理论困境;在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主观共同说,随着关联共同说的发展,该理论基础受到极大挑战;且其制度本身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难以承载其所该有的目的价值”。[22]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却大量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补充责任、先付责任*关于补充责任与先付责任的概念和规则,请参见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法学》2012年第7期。等非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这说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具有茁壮的生命力和广泛的适用性,并非“假手于台湾,只是对我国台湾不同版本理论的介绍,狭隘的知识来源更加剧了研究的‘盲从’倾向”[23],而是结合我国的国情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作出的科学选择。因而,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具有法理的正当性。

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是:(1)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人,被侵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中间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中间责任是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进行全部追偿的非终局性责任。(2)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中的直接行为人为最终责任人,应当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是对终局责任的承担。[23](3)中间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将最终责任转嫁给最终责任人,完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后形式。

3.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90条、第91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或者“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地下设施的不同“管理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时,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单独责任。此时,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须符合客观关联共同的要求。

五、结论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诸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承担的责任形态具有不确定性,影响法律的准确实施。这种立法现象表明立法者的立法技术不成熟,属于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11个条文中,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属于明显漏洞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竞合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第44条、第78、79、80、82条和第89条;二是属于隐藏漏洞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规定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但其中存在竞合侵权行为的可能,一旦并列责任主体之间出现一个主体实施的主行为造成全部损害,另一个主体实施的行为仅是为主行为造成损害提供必要条件的从行为,就构成竞合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第75条和第86条第1款;三是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由单独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承担单独责任,包括第85条、第90条和第91条第1款;四是第85条、第90条和第91条第2款规定的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行为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第一、二、四三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多数人侵权行为,第三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单独侵权行为(四种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及承担责任的情形见表1)。这种立法漏洞,在将《侵权责任法》编入我国民法典时,应当尽量避免出现。

(感谢陶盈、吴烨为本文写作提供日文和韩文资料。)

表1 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及责任形态

[1]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周友军.侵权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7]潮见佳男.不法行为法[M].东京:信山社,2011.

[8]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小野健太郎.民法718条の立法過程と判例[J].国際関係学部研究年報,2014,35.

[12]吴国喆,梁琪.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特征及其缺陷[J].甘肃理论学刊,2013,(5).

[13]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增订第6版(自版),2011.

[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7]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18]施启扬.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9]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J].清华法学,2013,(1).

[20]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新订债法总论[M].王焱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1]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2]程金洪.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与废[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

[23]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反思与更新[J].法学研究,2011,(5).

(责任编辑:沈松华)

Uncertain Paralleled Legal Subjects for Liability in China’s Tort Liability Law

YANG Li-xin

(Research Center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Jurisprudence,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81, China)

Uncertain paralleled legal subjects for liability refers to a legislation phenomenon that some articles of tort law have stipulated more than two parallel legal subjects for liability in some certain particular tort relationship, but fail to determine the nature of the tort and the modality of liability. It suggests the immaturity in legislative techniques of lawmakers, which is treated as a legal loophole that shall be filled up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analogy, interpretation by purposive limiting and explanation by the expansion of the purpose of the law. There are four types of uncertain paralleled legal subjects for liability inChina’sTortLiabilityLaw. The first is the uncertain paralleled legal subjects for liability that belongs to obvious legal loophole whose nature of tort is concurrent tort and the modality of liability is apparent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The second is the uncertain paralleled legal subjects for liability that belongs to hidden legal loophole whose nature of tort is concurrent tort and the modality of liability is apparent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The third is the uncertain paralleled legal subjects for liability whose nature of tort is independent tort and the modality of liability is individual liability by the separate person who implements the infringement. The fourth is the uncertain paralleled legal subjects for liability which is stipulated in Article 85, Article 90 and Article 91 (1). In this situation, the nature of tort is objective joint tort and the modality of liability is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The lawmakers should avoid such legal loophole as much as possible when compiling the Civil Code.

China’sTortLiabilityLaw; Paralleled legal subjects for liability; tort; modality of liability; legal loophole

2016-05-09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14SFB20025)的研究成果。

杨立新(1950-),男,山东长岛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律研究。

法学研究

D923.2

A

1674-2338(2016)05-0087-13

10.3969/j.issn.1674-2338.2016.0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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