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的完善
2016-10-11王润田
【摘要】反腐倡廉,一直都是当今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职务犯罪正在渐渐地损坏政府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导致政府丧失社会公信力。十八大以来,中央政府不断强化反腐倡廉,高度重视反腐工作,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标志着我国法治化打击腐败犯罪的进步。侦查权配置模式是侦查程序中的关键问题,关系到国家追诉权的有力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国家机关依法打击职务犯罪行为的权力依据,一直是刑事诉讼程序改进的重点,是司法部门关注的问题,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本文通过侦查权配置的基本理论研究、国外模式理论参考,分析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问题,并进一步明确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并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领导体制、权力监督协同机制、一体化建设等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检察机关
一、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对于侦查权的有效实现具有实践意义。中国大陆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不同于香港廉政公署的独立反腐机构模式,也不同于英国警察机关主导下的反重大欺诈局和投诉警察独立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通说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检察机关主导模式,实行双重领导,地方检察院受上级机关和同级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内设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有学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应由专门部门承担,建议将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独立出来,并与国家纪检和行政监察机构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或廉政公署,归属中央纪律委员会和国务院双重领导,专门负责贪污腐败和渎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①我国的检察院主导侦查权配置模式,根据检察系统体系特点和具体国情,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要求。
二、我国采用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的合理性
(一)体现国家对公权力的司法弹劾
从国家权力角度看,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力,揭露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侦查程序是公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为起诉和审判提供基础,同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司法性质。权力监督和制约是国家权力有效运行的基础,职务犯罪是权力的腐化,但是侦查对象是构成犯罪的权力腐败行为,职务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使得职务犯罪侦查权所体现的权力监督是超越一般的行政系统内部的法律监督,体现国家对公权力的司法弹劾。
(二)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宪法和法律赋予,具有独立的宪法和法律地位,其法律监督既包含代表国家保障法律正确施行和运用,又包含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和人民权益,防止政府和公民等有违法措施与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所体现的就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宪法、法律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所含诉讼职能相对明确,可实施性强,但实践中的监督职能比较弱,甚至不具有实质性。
(三)检察机关具备职务犯罪侦查的业务能力
职务犯罪具有特殊性,需要侦查主体具有全面的专业侦查素质。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其法律水平和专业素养不容置疑。职务犯罪的类型有限,面对特定类型的犯罪,通过专业训练和专业知识积累,提高检察官侦查素养。实践表明,多年来对职务犯罪的查处,为了更好地应对各种各样的职务犯罪现象,打击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需要丰富的侦查经验,培养高水平的专业侦查队伍和人员。
三、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的问题
(一)检察系统领导体制不独立
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检察系统是双重领导体制,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领导构成。既然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就要强调其独立性,但其领导体制双重性导致检察院既要对上级负责,接受业务上的指挥、协调,又要接受人大的监督。这就导致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内部出现明显的冲突、不独立。
(二)现行体制缺失独立性
现行体制内的检察机关系统往往以地方党政机关为主,地方上的行政过多干预司法,导致司法丧失独立性。财政体制方面,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来源于同级政府,财物受制于人必然使影响检察机关的公正性;人事方面,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由地方党政确定,等级评定权在上级机关,导致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缺乏组织保障,削弱了检察系统内部领导;地方检察机关党组对检察机关进行领导,讨论和决定检察机关的重大问题,会导致地方党政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而滥用监督权,违背法律的平等原则,使检察机关丧失权威性。
(三)侦查部门内部资源配置不统一
我国检察体系中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机构是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部门。从最高检到基层,层层设置,只有在个别检察院,这两个部门合二为一。两个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体现分散性特点。从两个部门采取的运行模式来看,反贪推行的是以市院为指导、基层为主体、分级管理执行的侦查模式。有学者指出,上下两级侦查部门之间的纵向指挥协作也不紧密,缺乏强力配合机制,制约了侦查部门的打击效能和工作效率。②在检察机关内部多个侦查部门的设置,是为了扩大侦查对象,提高分类专业化程度。但现实中案件线索复杂,内设部门之间便会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筛选和再分配。多部门划分方式加剧了部门矛盾,影响办案效率和案件完整性,容易造成线索的中断,影响办案效果。
(四)检察院的强制措施不合理且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手段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相关侦查措施、强制手段、取证措施。面临复杂多变的职务犯罪形势,检察机关仍然缺乏相应有效的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例如,拘传中的犯罪嫌疑人从被讯问到交代犯罪事实,一般要经过抵触—试探—动摇—交代四个心理阶段,每个阶段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有时还会出现反复,整个过程往往需要若干天的时间。③职务犯罪因其犯罪主体和证据的特殊性导致很难得到案件进展效率,还会造成一些侦查失误。《国家安全法》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技术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使用技侦的依据是《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而且必须由公安机关协助,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将严重影响技侦对案件的作用。除此之外,相对于其他部门的特别侦查措施,检察机关还缺少强制取证权。
四、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领导体制
首先,通过整个检察系统对地方的司法独立来实现建立职务犯罪侦查的垂直领导体制。地方检察院只接受上级和最高检的单一领导,由最高检对地方检察系统的进行统一领导,地方的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下级可以向上级反映并提出建议,充分确保检察院的领导体系存在于系统内部,保证侦查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独立性。在人事和财政上,取消地方政府对检察机关和人员的管理权,由上级检察机关对进行垂直领导。其次,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属于检察系统实现单独领导,但要区别于其他部门领导体制。在中央设立总机构,直接向最高检察长负责,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对上级部门负责。
(二)建立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建设的目标是为了提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线索管理、人才调配、侦查指挥能力,充分发挥资源和系统的优势。形成有力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体系,需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方面,通过资源整合实现一体化,将检察机关侦查力量进行“精兵简政”,集中于职侦局,将举报、初查、立案、侦查等职能融为一体,同时按照地区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建立统一的案件侦查管理中心,通过侦查管理平台等相关的硬软件设施,形成整合资源利用的实践基础;另一方面,加强各部门协作联动实现一体化联络,应当地方纵向侦查部门一体化运作,补充并强化市级侦查的主体作用,做到线索、侦查、处理、指挥的统一协调,具体的组织指挥内容包括:引领侦查(通过直接侦查案件,对下级部门发挥表率作用,并对具体个案决定实行督办、交办、提办)、组织侦查(针对对本地区的重点行业、部门案件)、指挥侦查(针对重大复杂或干扰阻力大的具体案件)、协调侦查(针对本辖区不同侦查局之间职务犯罪案件)、联合侦查(针对跨地区、跨部门之间以及特别复杂的交叉案件)。④
(三)完善和优化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首先,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拘传时间允许延长至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应当将职务犯罪与一般犯罪区分,24小时作为职务犯罪拘传持续的一般时间,案情重大复杂的不超过48小时。对于《刑讼法》第73条关于检察院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以及第76条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等监视方法的规定,使得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更大的灵活性,同时避免变相羁押,可以通过对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弹性化处理来节约司法资源,侦查的关键在于效果而不是时间的正向投入,以此增加侦查机关手段的灵活性与有效性。
其次,赋予特殊的技术侦查权。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但是检察机关的设备、手段比较落后。为了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投入,同时充分利用计算机等技术平台,对相关案件信息进行合理的分类和管理。加强侦查技能培训,并普及和提高应用技侦能力,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重要实践作用,从而提高侦查部门反应能力,以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⑤
最后,应当规定检察机关的强制作证权。证据获取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证人证言是案件突破的中心,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注重证人保护,保障证人履行义务。机动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根据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案件的性质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必要时对法律规定的自侦案件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进行直接立案侦查的权力。⑥从法律理念上看,机动侦查的价值得到了法律肯定,实践中与职务犯罪相关案件的种类很多,检察机关介入并不是针对这些案件本身,而是确保及时获取案件线索和证据,机动侦查是一项必要的紧急措施,并不是检察机关的过多干预。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职务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实现国家权力的依法运行,需要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形成独具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通过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对具体的侦查权力予以定位和适用,提高打击职务犯罪的有效性,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相应的侦查职能。
注释
①谭世贵 著:《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②顾文:“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机制及其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载《中国检察》,2006年第10卷,第179页。
③参见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37页。
④参见徐汉明:“关于职务犯罪侦察创新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33页。
⑤参见李建国,张建兵:“新刑诉法背景下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和思考”,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第48页。
⑥参见兰跃军:“论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1年3月,第51页。
参考文献
[1]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4-118.
[2]顾文.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机制及其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J].中国检察,2006年第10卷:179.
[3]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J].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37.
[4]李建国,张建兵.新刑诉法背景下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和思考[J].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48.
[5]兰跃军.论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1年3月:51.
[6]徐汉明.关于职务犯罪侦察创新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33.
作者简介
王润田(1991年出生),男,汉族,山东临沂人,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