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
2016-10-11任晓聪博士山东农业工程学院济南5000辽宁大学经济学院沈阳0036
■ 谢 萍 任晓聪 博士(、山东农业工程学院 济南 5000 、辽宁大学经济学院 沈阳 0036)
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
■ 谢萍1任晓聪2博士(1、山东农业工程学院济南250100 2、辽宁大学经济学院沈阳110036)
互联网金融是将传统金融与互联网信息技术相结合,并具有业务交叉、跨行业和跨部门等特性。加上网络信息传递不受地域限制,因此互联网金融风险有其独特性。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引导和监管,本文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行为与政府监管行为之间的关系,发现政府监管的概率与互联网金融企业寻租行为成正比,与其违法所得成反比,由此提出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建议。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博弈分析
引言
自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一方面得利于互联网技术的提升,如云计算、云储存技术以及大数据的成熟;另一方面个人与小微企业融资难,也成就了其爆发式的发展。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开幕上,李克强总理强调: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云储存与大数据技术,全面引导互联网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反映出互联网金融发展是大势所趋。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正处于野蛮式的发展状态,其中以P2P平台最为突出。自2010年以来,P2P平台数量由最初的10家激增到2015年9月的2760家,如图1所示。2015年月成交量首破千亿元,达到了1146.45亿元。伴随着P2P平台的迅速发展,跑路风险也相应增加。2014年全年跑路P2P平台总共122家,仅2015年6月就达到了2014年的跑路规模,其中部分平台更是触碰了非法集资的监管红线。
目前政府正逐步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监管范围。2014年3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将影子银行划分为三类,即: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此后央行暂停支付宝公司条码支付业务,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及《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2015年7月18日,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知道意见》,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监管准则,即“依法监督、分类监管、创新监管、适度监管、协同监管”的原则,全面落实监管责任,保护合法经营以及坚决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否健康持续发展,取决于风控能力,这需要企业与政府双方共同的努力。因此企业需要思考和设计一个适合互联网发展、适合自身发展的风控体系,政府需要考虑监管成本与收益,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方法,监管收益主要是在政府监管下能够使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以信息通讯技术为载体,以互联网为平台提供多种金融产品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业全面结合的产物,作为新兴领域,当前互联网金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加上网络信息传递的快捷性以及不受地域限制,如果互联网金融风险一旦发生,波及面以及影响面会更广,将会放大与加剧传统金融风险的程度和范围。另外,互联网金融具有跨行业、跨部门、业务相交性强等特征,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市场风险也有其独特性。
(一)缺乏法律监管与保障
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制对象主要是传统金融领域,无法全面涵盖互联网金融各个方面,更无法贴合互联网金融的独有特性。法律空白与定位缺失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冲突,比如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资质的审查和风险防范做出明确规定、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企业准入标准和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等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极易越界进入法律法规的灰色地带,游走于法律盲区和监管漏洞之间,进行非法经营,甚至出现非法集资行为。投资者在享受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过程中,将面临法律缺失和法律冲突风险,容易陷入法律盲区的纠纷之中,不仅增加了交易费用和交易风险,还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比如目前P2P平台的债权转让模式,就亟需引起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注意。债权转让模式是指 P2P平台在线下寻找借款人,然后对其进行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评估,再推荐给专业放款人。这种模式被称为专业放款人模式,因为对借款人放款和对投资人进行债权转让都必须经过专业放款人。专业放款人通过向借款人放款取得债权,然后把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获得债权带来的利息收入。由于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放款人,因此专业放款人的自身风险是最难规避的,专业放款人挪用资金池现金甚至是恶意跑路,都将导致不可控的风险。
(二)模式创新契合难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业务与发展模式层出不穷,但一味地追求创新而忽略了市场与消费者需求因素,脱离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极易遭遇发展瓶颈导致最终失败。国内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创新业务和借鉴国外发展模式时,由于不考虑市场环境甚至相互恶意竞争,都加大了倒闭的风险。互联网金融无论是发展经营模式创新还是业务创新,最大的缺陷是持续盈利方式模糊,大多数企业都依赖银行等外部金融机构。比如有“在线贷款超市”之称的数银在线,是国内首家获得银监会牌照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数银在线审核借款人的资质,再撮合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最后向银行收取佣金来获得利益,这相当于把对利润来源的控制权直接交给银行。将业务交易的主动权交给银行之后,导致数银在线用户规模难以持续增长。因为成功贷款的客户,下次申贷时很可能直接和银行对接,使数银在线失去了客户资源和收入来源,最终导致破产。可见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某种原创模式过于创新或创新不足,与金融市场环境不相适应,将无法找到稳定的盈利点,实现持续盈利。
(三)信息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向广大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由于计算机操作系统自身就存在层出不穷的漏洞,因此互联网的技术风险显而易见。计算机病毒具有高复制性与高传染性,一旦某个程序被病毒感染,整台计算机甚至整个交易互联网都会受到影响。在传统金融业务中,电脑技术风险只会带来局部影响和损失,不会波及其他业务范围。但互联网金融业务借助云计算、云储存等技术,数据的集中性与开放性可能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交易系统出现风险,进而导致互联网金融体系的崩溃。随着互联网金融客户的增多,数据将会爆炸式增长,海量数据集中存储。但如果交易平台的客户信息保护机制不完善,个人基本信息与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当,极易造成信息的泄露、丢失和损坏。
(四)市场风险
互联网金融机构产品的特点是预期收益高,再加上本身交易的便捷性和优惠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可以吸收更多存款,与更多客户进行交易,同时对利率的变动也将更加敏感,面临更大的利率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通常在P2P平台中充当中介机构,发挥资金周转与对接的作用,由第三方提供安全交易服务,因此沉淀资金可能在第三方中介处滞留数日甚至数周时间不等。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监管,容易造成资金挪用,出现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现象;如果缺乏流动性管理,一旦资金链条断裂,极易引发挤兑风波,造成支付危机;互联网金融由于交易信息的传递、支付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均在虚拟的互联网世界中进行,交易双方本身并不见面,只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交易。因此交易者之间在身份确认、资质认证和信用等级评价方面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用风险极大。
比如P2P平台会强制要求借款人提供基础资料,提供身份证明、财产证明、还款能力证明和收入证明等材料。一方面,这类证明材料极易造假,交易者可能会有意隐瞒部分信息甚至提供错误资料,给信用评价提供错误的信息参考;另一方面,P2P平台所获取的资料存在滞后性、片面性,不构成“大数据资源”,导致P2P平台在选择客户时处于不利地位。
表1 监管博弈矩阵表
图1 2010-2015年我国P2P运营平台数量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博弈分析
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包括垂直监管和地方监管两种,二者各有利弊。垂直监管即在中央政府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各行政区设立地方监管机构和办事处。垂直监管能有效防止地方政府和本行政区内的企业结成利益同盟,但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监管效果不佳且监管成本过高。地方监管可以调动地方政府的力量,提高监管效果,但各具特色的地方金融难以担当维护宏观金融的重任,同时地方监管容易导致金融机构向地方政府进行寻租活动,使监管政策成为一纸空文。
(一)互联网金融企业与政府的博弈分析
1.基本假设。一般而言,地方政府的行为与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状况有直接关系。地方政府在监管相关事件时,会由于自身缺陷而出现偏差。另外,地方政府往往会涉及不同利益集团,因此其决策并不能完全大公无私。而且,地方政府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有时未能严格执行上级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致使上级政策目标全部或部分落空。为了充分说明地方政府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微妙关系,本文从博弈论角度对二者行为进行分析。
假设市场上只有一个监管者和一个企业。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管的概率取决于它的监管成本C(C>0),其中成本C包含
了政府的人力成本以及搜集违规信息的成本;企业进行违规操作的概率取决于它违规时所获得利益R;企业为了能够获得违规操作时的高昂利润,会对政府进行寻租,记作F;政府在监管过程中,一旦发现企业有违规现象会进行处罚,记作f,并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为简化分析,假定企业如果有违规现象,一定会进行寻租行为。但政府对于寻租行为可能进行监管或不监管。且政府监管成本C小于罚款f,企业违规收入R大于寻租支出f。
2.博弈分析。政府在此博弈中有两种选择:对企业进行监管或者不监管;企业自身也存在两种选择:正常经营或者非法经营并对监管政府进行寻租。如果政府进行监管,而企业进行违规经营,那么政府的收益就是企业进行寻租的花费、企业违法所得与罚款之和再减去政府监管费用,即:F+f+R-C;如果政府进行监管而企业不进行违规操作,那么政府的收益就是监管成本支出-C;如果政府不进行监管,而企业进行违规操作的时候,政府的收益为企业的寻租价格F;如果政府不进行监管,而企业也不进行违规操作,那么政府的收益为0。同理也可以得出企业在进行违规经营或者不违规经营的收益。设地方政府对于企业进行监管的概率为x,则不监管的概率为1-x;企业进行违规经营的概率为y,则不违规经营的概率为1-y,那么政府与企业的博弈矩阵如表1所示。
该博弈不存在纳什均衡。因为当政府进行监管时,企业的最优选择是不违规;当政府不进行监管时,企业最优选择会是违规。同理,如果企业违规的话,政府最优选择是监管;如果企业不违规,政府最优选择就是不监管。因此这是一个混合战略博弈。
根据表1可以得出,企业违规期望收益为(-R-f-F)x+R(1-x),企业不违规期望收益为0。所以有:(-R-f-F) x+R(1-x)=0,解得
同理,政府监管的期望为(F+f+R-C)y-C(1-y),政府不监管的期望为Fy,所以:(F+f+R-C)y-C(1-y)=Fy,解得
为了更进一步分析政府与企业的具体选择,对结果①和②进行求偏导,其结果如下:
(二)混合战略均衡的相关结论
根据混合战略得出的概率结果以及对其进行求偏导,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均衡时政府的监管概率为结果①,企业的违规概率为结果②。因此,当政府监管的概率大于结果①时,企业不会进行违规经营;反之,当政府监管的概率小于结果①时,企业会相应的选择违规经营;当政府的监管概率等于结果①时,那么企业就会随机选择是否进行违规经营。
第二,由结果③可以看出,政府监管的概率与企业违规获得的收益成正比。即如果企业通过违法获得的利益较高,必然会导致社会的强烈不满进而会对政府施加压力,因此政府会加大监管力度。或者说,企业通过不法手段获得的利益,其实是社会的共同成本,因此如果企业获得的利益越大,那么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就越大,同样政府也会加大监管力度。
第三,由偏导结果④可以看出,政府监管的概率与企业寻租的大小成反比。这表明,如果企业想在市场上通过违法手段获取额外利润时,对政府进行寻租是有效果的,并且随着寻租的增大,政府的监管力度会相应下降。因此对企业进行监管的同时,应严格规范地方政府的执法,公平、公正的执行上级制定的公共政策。
第四,由偏导结果⑤可以看出,企业违法经营的概率与违法取得的收益成反比。即如果企业通过违法经营所得收益越高,政府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就会加大监管力度,企业被处罚的概率也会增加,因而企业进行违规操作的概率会相应降低。所以在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时,应相应地加大对违法经营企业的处罚力度。
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政策建议
金融与互联网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对立的,金融的本质是资金融通,注重理性谨慎,而互联网强调自由开放。但互联网金融仍未脱离提高资金效率的金融实质,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目前是技术和业态的融合,但随着电商和第三方支付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和传统金融最终会走向规则的融合。因此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应当依照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对原有的金融监管进行补充和修改。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条文散见于若干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因此首先要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尽快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大法,出台有关互联网金融的专项法律,以指导行业健康、规范的发展,使互联网金融行业走上正规化、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其次,由人民银行牵头,广泛听取业界人士意见,充分调研互联网金融操作规范以及风险规避措施,整理现有的风险管理办法,使其与当下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形势相适应。最后,制定完善细致的法律条文,但不能为了实现“有法可依”而迅速立法,概括化、原则化的立法极易导致有法难依、违法难究,因此要避免立法重数量而轻质量,明确互联网金融立法的目的性,遵循“事无巨细”的立法原则,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参与主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完善监管体制并加强业内相互监督
完善的监管体制是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保障,同时还应将社会监督和业内监督结合起来,注重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提高监管效率。随着互联网金融交易业务种类与日俱增,单纯的分业监管模式已经不能有效地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风险管理,因此要注重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的协调,在适度监管的基础上,建立双轨制监管体系实行双重监管。首先,人民银行应协同其他监管部门建立信息资源数据库,共享资源信息,完善信息协调机制。其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应以人民银行为主,协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制定细致完善的条款、行业规划和监管规则,引导金融机构坚守业务边界。最后,加强业内相互监督,提倡规范自律,建立和完善业内监督机制。充分调动和发挥行业内部的监督作用,以弥补机构监督的不足,在风险可控下实现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发展。
(三)设定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
当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风险管理意识薄弱以及其滞后反应,导致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游走于监管空白地带。所以首先应制定业务准入监管政策,给予企业许可和准入,改变互联网金融行业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货币基金网上理财业务要上缴存款及风险准备金,将其存款和风险准备金与投资协议存款的未支付利息挂钩,将其作为风险保障以防违约风险的出现。其次,参照商业银行的准入制度,严格制定互联网金融的准入条件,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调高准入门槛:第一,严格执行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资质管理,制定网络借贷平台的登记管理制度,建立网络融资数据统计系统,完善网络平台资金管理;第二,采用互联网金融核心技术,利用较高规模的互联网设备,解决技术外包带来的不确定风险;第三,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加强其风险防范意识,完善其内控机制,做好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严防客户信息外泄;第四,互联网金融企业要严守风险监管底线,制定严密的交易规程,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尽快制定行业操作规范。
(四)规范信息披露并透明市场操作
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接受公众监督的关键手段。信息披露的主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融资方的信息披露,二是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机构的信息披露。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要确保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减少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使投资者深入了解公司的整体风险。其次规范预测性财力信息的披露,建立和健全一整套预测性财力信息生成、披露和审核的规范体系。最后建立互联网金融披露的内容要求,披露内容应包括融资方的信用评级、融资项目的风险系数、融资企业的经营状况等信息。披露信息要求客观、真实、完整、及时。
(五)建立诚信评价系统并把关信用风险
首先,人民银行应牵头建立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完善全国联网诚信系统,记录互联网金融参与各方的诚信档案。诚信档案主要记录互联网金融平台业务风险发生情况,根据诚信记录考察机构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为诚信评价提供依据,并发放准入资格。其次,搜索引擎服务商应联合权威认证机构对在搜索引擎上出现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实名认证,有效保证信息的真实可靠,降低用户的使用风险、交易风险,有效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诚信危机。最后,为保证渠道安全,弥补诚信缺失,可以引入第三方监管和保证,由第三方平台收取货款,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帮助消费者进行专业化监管。另外,还要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安全教育,提升社会公众的金融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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