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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侵权责任

2016-09-22杨晓峰

人间 2016年6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互联网技术

杨晓峰

摘要: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已经能够做到“足不出户而知天下事”,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了网民这个大家庭中,短短的十几年人们的生活思维方式因为网络而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但是,在人们畅游互联网世界,受用网络所带来利益的同时,网络侵权也在不断地让人们纷扰不安,而人们的权利在网络中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会进一步引发网络侵权责任,并由此造成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主要从网络侵权行为入手浅谈网络侵权责任,以期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方式等问题有一个更为清楚的认识。

关键词:互联网技术;网络侵权;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135-02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前提——网络侵权行为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

什么是网络侵权?由于相关立法的空缺以及制度建设的不完全,网络侵权至今没有一个严格的定义。按照字面意思理解,网络侵权就是指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中,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于互联网故意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作为一种近年来才逐渐流行起来的新型侵权方式,网络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个人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会趋于竞合,两者之间的界线也会变得愈加模糊。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

1.发生环境与行为主体的特定性

网络侵权与其他传统侵权行为最为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地点特定于互联网空间。那么何谓“网络”?2012年1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答案。该《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是指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网络侵权行为发生环境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行为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只能在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产生。

2.侵权行为的简易性和即时性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大型虚拟平台,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大部分活动都不需要现实中的个人信息,且互联网用户根本不需要高深的计算机理论和娴熟的技巧,仅仅只要懂得基本操作知识就能完成毫不费力地完成各种操作。

网络侵权的载体就是网络,只要连上互联网,世界各地的网民都可以访问各类网站,随意接受、输送或改动各种数据,并将之广泛传播。毫不夸张地说,侵权人只要在家里,用键盘敲几个字,用鼠标轻轻一点,可能就在不经意间完成了侵权行为。

3.侵权方式与受侵害对象的多样性

与传统的行权行为相类似,网络侵权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并且有过之而无不及。文字、图像、声音等等,只要是能够存在于互联网这个平台的数据,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内容;网民们进行的上传、下载、复制等操作,都会成为侵权的途径。总而言之,只有想不到的,没有做不到的,根本防不胜防。

网络侵权方式的多样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受侵害对象的多样性。往往发表一段带有侮辱性的文字,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下载一部盗版电影、盗版游戏或盗版电子书,则会侵犯他人的版权;私自传播他人的私密照片,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非法盗取他人游戏账号则会侵犯到他人的财产权。诸如此类,简直无孔不入,难以防范。

4.损害后果与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

网络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大多都是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且往往会造成受侵害人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同时,由于事发环境为网络,对于实施人数、所扩散的范围、造成的影响等问题的认定均有很大的难度。

由于责任相关主体众多,在同一侵权事实中大致可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前者又可分为始作俑者和传播者,后者又可分为网络服务商和网络搜索引擎,由谁承担,承担多少,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且在追究过程中,具体事实难以查清、责任承担者之间常常相互推诿等因素,极大增加了责任认定的困难。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方式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网络侵权责任到底应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学界中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不过主流观点偏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根据我国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现有立法也已确认过错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网络侵权行为的自己责任原则,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下是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阐述。

1.我国现行民法归责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的责任体系,并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如环境污染、工业灾害、高度危险作业等为适应社会飞速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未对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作出特殊规定,且就目前的网络侵权问题来看,互联网本身并不具有造成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的危险性,显然没有必要将其特殊化。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利益平衡

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仅仅是为了惩罚某种侵权行为,更是为了规范上网行为,塑造良好的互联网氛围。假若使用严格责任原则,锦衣所造成的损害这一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完全不予考虑,那么必然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背负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却大大减轻了相对人的责任。现在的互联网相关运营机制尚不完善,如果毫无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为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买单,那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会陷入彻底的被动境地而人人自危,以至于严重阻碍互联网产业的平稳将抗发展。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更有利于维护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害方和受害方地位的平等,实现利益平衡。

(二)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目前立法未对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依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而对于网络侵权这一相对特殊的侵权行为而言,承担其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一般有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这四种。

1. 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

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将被侵害之事物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在网络侵权中,可以理解为受害人要求行为实施人将發布的侵权的内容,诸如文字、图片等信息加以删除,使网络环境得以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

2.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使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因民事权益被侵害所受到的责任形式。在网络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适用于网络财产性侵权特别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而后者主要涉及网络中侵权人对受害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侵害。两者分别由《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加以明确。

3. 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以一定方式向受害人表示认错、道歉。与传统侵权责任的承担类似,赔礼道歉常用于如名誉权、姓名权的侵害等这些对他人精神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不过相对于赔偿精神损失,赔礼道歉主要被用于承担侵害程度较轻的人格权侵权责任。

4.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被侵害的场合,要求侵权人消除其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其原有的名誉,通常表现为在网络媒体上发布澄清事实的说明,在网络侵权以及其他传统的侵权责任承担中经常与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合并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论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J].法学评论,1983.

[2]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

[3]李文琦.网络侵权责任研究[D].广东商学院,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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