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OECD成员国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立法实践及借鉴
2016-09-19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北京100044周荣华利津县国家税务局山东东营257400舒建峰建德市国家税务局浙江杭州311600
刘 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 北京 100044)周荣华(利津县国家税务局 山东 东营 257400)舒建峰(建德市国家税务局 浙江 杭州 311600)
部分OECD成员国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立法实践及借鉴
刘 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 北京 100044)
周荣华(利津县国家税务局 山东 东营 257400)
舒建峰(建德市国家税务局 浙江 杭州 311600)
内容提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鼓励非货币资产投资对个人所得税实行分期纳税的政策。新政策对促进非货币资产投资和企业兼并重组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借鉴部分OECD成员国家立法和实践经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提出了建议。
非货币资产投资 个人所得税 OECD成员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和《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公告)两个文件,有力推动了我国非货币资产投资和企业兼并重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OECD部分成员国在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方面积累了很多立法经验,对我们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部分OECD成员国非货币资产投资税收立法实践
根据OECD成员国一般立法原则,当财产产权转移满足实现条件时,即财产发生被销售、交换或其他类似的处置行为,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纳税。但部分国家为防止出现因征税而影响投资的现象,引入了递延纳税规则,即在非货币资产投资环节暂不确认资本利得和亏损,待取得股权再转让时按照非货币资产投资前原值确认纳税义务。
(一)美国
美国税法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之间的同类财产交换和自然人的非货币资产投资允许递延纳税。对非货币资产投资,当个人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集合转让财产后对接受投资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持股不低于80%时,不予确认收益和损失。但也存在两种例外:一是当被投资公司或合伙企业为专业投资公司或外国合伙企业时,要按照一般财产转让所得确定纳税义务;二是当对于同时取得现金或股权外财产补偿的投资者,应根据现金和股权外财产补偿公允价值之和在被投资资产总价值中的占比,相应确定资本利得或利亏。
与投资环节不确认收益相对应,财产转让后,要以转让人原成本作为其新取得股票的原始成本以及被投资公司的财产原值。在投资环节没有确认的收益,将在股票转让环节进行征税。同时,对于投资时已增值的财产,在投资后如继续按原成本计提折旧,将会造成企业利润的增加并多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股票转让所得与企业所得税没有采取一体化处理的情况,递延纳税可能将引起税负的增加。
(二)加拿大
加拿大税法规定,一般情况,为取得股份而转让财产的要进行税收处理。但纳税人可对转让财产价值进行选择,如转让人选择将财产原值作为获得股票价值时,可获得纳税递延。由其引起的结果是纳税人和受让公司都要以原始成本作为计税基础,造成税负增加。为此,税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比如转让财产价值不得超过其公平市场价值,也不得低于其原始成本,以防止引起税负增加或者当前财产虚假损失。纳税人同时取得股票外所得的,其选择的转让价值首先要按照其他所得的市场价值进行冲抵,剩余部分作为取得股票的成本。通过这种方式,增值财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所得会递延到股票再转让环节。尽管加拿大税法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必须控制公司或转让过程中必须取得的最少股份比例,但也规定了一些反避税条款。当受让公司为转让人或其利益相关方所控制的公司,转让财产不确认损失;同时,税法也规定了可转让财产的类型,比如非居民纳税人作为资本财产或存货持有的不动产,不可进行纳税递延。
(三)日本
日本税法规定,在非货币资产投资过程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一般都要构成纳税事件。日本税法也对符合限定条件的公司非货币资产投资规定了递延纳税原则。根据2001年之后修改的新税法,如为获得股票而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以下三个特征之一的,则以被转让财产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转让者不需要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受让者以转让者的税收成本作为自己的成本:一是100%持股关系公司间的股份转让,包括受让公司是转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转让者是受让公司全资子公司或者转让公司和受让公司为同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是持股在50%以上的公司间发生的商业转让,并具有一些特征,比如被转让公司雇佣员工的80%重新被新受让公司所雇佣;三是通过转让财产与符合一些特征的非关联企业建立一个合资企业。
(四)德国
德国税法规定,为取得股票而转让商业财产时,要依法计算纳税,并以转让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作为受让股票的成本。为取得股票转让私人财产时,不确认收入,一般也不需要纳税。税法在规定商业财产转让征税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实行递延纳税的特殊情形。当公司将其全部财产或分支机构财产用于换取新成立公司股份时,这一过程是否计算纳税,要根据受让公司处理受让财产的方式确认。受让公司可选择以被转让财产的原始价值与“持续经营”价值中间的任何数值作为其计税成本,而且这一数值将作为被转让财产的转让价值和转让人获取股票的原始成本,并以此确认转让收入。如果受让人以其账面价值入账,则转让人不需要计算纳税。以上处理原则只适用于公司财产或其分公司的转让,个人商业财产要依法计算纳税。
二、我国非货币资产投资税收政策的演变与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演变
我国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2011年前的递延纳税阶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已废止)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二是2011年至2015年的纳税阶段。2011年,《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出台,自此,个人将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的,应在被投资资产产权发生变更时,按照财产转让行为判定纳税义务。2014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第67号公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三是2015年4月开始的分期纳税阶段。2015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新出台的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公告两个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对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在逐步完善的同时,也还存在一定问题,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分期纳税优惠力度不足。非货币资产投资税收优惠有纳税义务递延和分期纳税两种。OECD成员国通常采用的是纳税义务递延,即在投资环节暂不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和亏损,而在投资取得股票再转让时按照非货币资产投资前的成本进行扣除确认纳税义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法人分别在特殊重组和非货币资产投资政策中引入了纳税义务递延和分期纳税两种优惠计税方法,即符合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可实行纳税递延、企业法人进行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可以分5年均匀纳税。这为不同类型公司解决股权投资时缴税现金流不足问题提供了多种途径。然而,我国现行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却只允许进行分期纳税,尚未引入递延纳税机制。从我国目前非货币资产投资情况看,多为个人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个人股权在并购重组中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情形。在非货币资产投资过程中,投资者并未取得现金对价支付,或者现金支付比例很低。因此,对于计划长期投资的自然人而言,即便允许分5年纳税,仍无法很好地解决投资者缴税时现金流不足的问题。
第二,实现分期纳税的非货币资产范围过宽。从OECD成员国税收立法实践看,对非货币资产投资实行递延纳税的国家一般会为递延纳税设置一定的限定条件。比如,美国税法要求投资者占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不低于80%,而且被投资公司不得为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公司或合伙企业。我国现行税收政策中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除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所有资产,如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范围较宽,而且对投资者因非货币资产投资而持有被投资企业股份的比例没有限制,对接受投资主体也没有限定,这容易为税收筹划留下较大空间,也不利于鼓励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投资和公司股权收购行为。
第三,与企业所得税政策缺乏有机衔接。从OECD成员国税收立法实践看,各国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与其企业所得税成本扣除政策是紧密相连的。美国等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非货币资产投资在投资时不予确定纳税义务,但被投资公司应按照原投资者持有非货币资产的成本计提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折旧。加拿大、德国等国家允许投资者在非货币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自行确定转让价格,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确定为财产转让收入,同时将投资者选定的转让价格确定为被投资企业提出折旧的基础。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允许个人投资者分期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但在被投资企业成本扣除方面,却允许被投资企业按照投资时确定的公允价值计提折旧,这与OECD成员国通行做法差异较大。
三、对相关问题的政策完善建议
第一,引入纳税递延机制。借鉴OECD成员国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特殊重组的做法,可以对非货币资产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控股比例不低于50%且被投资企业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投资总额的85%的自然人股东,引入纳税递延机制,即在投资环节暂不确定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待今后股权被撤回、注销或再转让时,按照非货币资产投资前的原值在股权转让收入中进行扣除。上述50%控股比例包括同一自然人多项资产一并投资或多名自然人的联合投资。同时,与企业所得税政策相一致,继续保留现行个人非货币资产投资分5年纳税优惠政策,且此优惠政策对被投资方现金支付比例和投资后占被投资方股权的比例没有相应的比例限制。当纳税人既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又符合分期纳税条件时,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适用一种计税方式。但选定后,不得再进行改变。
第二,严格限定优惠政策适用范围。为防止投资者故意逃避纳税义务,无论是适用分期纳税政策还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都建议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一是投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投资企业连续12个月内不得再次转让被投资的非货币资产,以及非货币资产投资者取得股权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二是被投资企业不得为专门从事投资业务投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性质的股权投资基金;三是该非货币资产必须与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具有密切关系,对于住宅、古玩字画等与一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非货币资产,不可适用税收优惠。
第三,对现金支付对价按照配比原则进行纳税。对非货币资产投资过程中同时取得现金及股权外其他非现金支付的纳税人,无论其是选择了递延纳税方式,还是分期纳税方式,基于收入与纳税相配比的原则,应根据股权外支付金额占总交易金额的比例,确定其在非货币资产增值时应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宜在投资环节用股权外支付金额先行承担股权支付部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完善被投资企业成本扣除制度。一是对实行分期纳税的非货币资产投资,因在投资环节已确定了纳税义务,只是对纳税时间进行了递延,因此,在非货币资产投资后,投资者的持股成本和被投资公司的持有非货币资产的成本,都应为该非货币资产投资时的公允价值。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被投资的非货币资产为知识产权等财产,接受投资企业可按照投资时确定的公允价值提取折旧。二是对实行递延纳税的非货币资产投资,因在投资环节非货币资产增值未确定纳税义务,个人投资者应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前的原值作为投资成本,被投资企业应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前的原值作为计提折旧的成本基础。但对于取得股权外支付且已按比例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投资者,要相应调增其持股成本。
第五,完善反避税机制。对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接受投资企业可以投资时确定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为防止投资者在利用分期纳税或递延纳税机制的同时,通过在投资环节有意提高非货币资产转让价格从而提高提取折旧基数的方式逃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部门应保留对非货币资产投资时确定价格的审查机制。对于投资时确定价格偏高或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责任编辑:高 阳
Legislative Practice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Non-monetary Assets Investment in Some OECD Countries and Its Reference for China
Li Liu,Ronghua Zhou & Jianfeng Shu
To implement the Circular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Market Environment of Enterprise Mergers and Restructuring by State Council,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jointly issued a notice in 2015 regarding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may be paid in installment on the investment using non-monetary assets. The new polic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advancing the non-monetary assets investment and enterprise mergers and restructuring. However,there are existing problems in practice.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legislative practices in some OECD countries, the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y on the investments using non-monetary assets in China.
Non-monetary assets investment Individual income tax OECD countries
F810.42
B
2095-6126(2016)08-006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