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超员载客犯罪的立法完善
2016-09-10夏乙砚李晓辉
夏乙砚 李晓辉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严重超员载客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确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此类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予以具体量化,以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
关键词:严重超员 入刑标准 必要性
自追逐竞驶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后,《刑法修正案(九)》又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员或严重超速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适用刑法予以处罚。
一、“严重超员载客”类危险驾驶案件定罪量刑无统一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作出明确规定,究竟超载多少人抑或超过额定乘员多少百分比即可入刑,对该类犯罪如何量刑,尚无统一标准。从文理分析,可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分为“严重”和“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两个层面来理解。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比较容易理解,是指“客货运机动车实际载人数(包括驾驶室和车厢里的载人总数)超过行驶证核定的总载人数”,[1]但如何理解“严重”,暂无定论。
(一)定罪标准不一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自该条文生效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积极查处严重超员驾驶违法犯罪行为,对构成犯罪的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多地法院对涉嫌严重超员类危险驾驶案件作出了有罪判决。根据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比,笔者按照超员比例多少将各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超员危险驾驶案件分为了三类:
第一类是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数20%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如江苏省泗洪法院在2016年3月对一起涉嫌超员驾驶的危险驾驶案件,依法判处驾驶员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经查,2015年12月9日上午7时许,李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出发,驶往泗洪县方向。当日上午11时许,该客车在泗洪南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核查,该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7%。
第二类是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数50%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如湖北省公安县法院在2016年4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驾驶员白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经查,2016年2月23日,白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从湖南省常德市驶往江苏省南京市,沿途陆续揽客,行驶至荆州长江大桥时被高速交警查获。通过核查,证实该车核载38人,实载60人,超过额定载客乘员55%。
第三类是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数100%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贵州省贵定县法院依法对一起超员122%的被告人闵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9日9时许,闵某驾驶的农村客运车载客从贵定县云雾镇往龙里县羊场镇行驶,后被执法人员查获。经查,该车核载9人,实载20人。
(二)量刑标准不一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综合全国各地对严重超员驾驶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拘役时间长短及罚金数额的多少均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各地判例有较大差异。有的法院偏重于自由刑的处罚,例如河北省武邑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白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拉载26名小学生放学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经查,该车核载6人,实载26人,超员20人,且白某的驾驶证逾期未检。有的法院偏重于罚金刑的适用,例如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的一天,谭某无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搭载学生从茶陵某中学出发驶往腰陂镇某村,途中被交通局执法人员检查,经查,该车核载18人,实载50人,超员32人。少数法院偏重于缓刑的适用,例如河南省新野县法院即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犯罪人侯某因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超73%被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明确“严重超员驾驶”类危险驾驶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必要性
在严重超员驾驶屡禁不止的现实下,虽然通过立法将此类行为归为犯罪,但只有明确本罪定罪处罚的标准,才能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一)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自由擅断,也不允许司法人员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惩罚以前的行为。其二,实定化,即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化的规定。其三,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2]
“严重超员驾驶”类危险驾驶案件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一方面极易导致司法尺度不宜把握,从而使得司法人员对事实认定与刑罚轻重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罪轻与罪重的处罚过于随意,最终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极易让普通民众产生误解,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员可能构成犯罪,但法律未明文规定超员多少应当判处刑罚,并据此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追求最大经济效益抱有侥幸心理而以身试法。
(二)是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应当与其所犯的罪行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刑相适应、责刑相适应,应落实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严重超员载客”行为一旦入罪,则面临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虽然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拘役的幅度、罚金的数额均需根据具体罪行的轻重来确定。若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则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是体现刑法谦抑性的有效途径
我国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3]若将“严重超员载客”违法行为入刑,却不明确对该类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势必会造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滥用:对本可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处罚的行为适用刑法条文予以处罚,而对于应追究刑责的行为却以行政处罚予以替代,这种选择性执法不仅无法有效打击严重超员驾驶行为,更有可能滋生贪污腐败、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为更好的贯彻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可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超员百分比或超员人数的多少便达到“严重超员驾驶”行为入刑的标准,有效衔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两种手段共同治理严重超员驾驶行为。对尚未达到入刑标准的超员驾驶违法行为,应该充分利用《道路安全交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通过警告、罚款等方式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为行政处罚提供一定的空间与幅度;对于已经达到入刑量化标准的超员驾驶行为,则应严格依照《刑法》相关规定立案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完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条文的立法建议
(一)结合相关行政法规确定“严重超员”定罪入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前,对超员驾驶的处罚一般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记分。这些行政法律法规基本是针对超载人数是否分别达到或超过20%、50%、100%做出的规定。
公安部于2015年10月制定的《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就根据从事旅客运输的不同车型来确定“严重超员”驾驶的入刑标准:对于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成员15人以上的即可立案;对于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成员10人以上的即可立案;对于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成员7人以上的即可立案。
经过多年的行政执法实践,严重超员驾驶现象虽有所减少,但并未得到根本遏制,因超员驾驶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屡见不鲜。我们认为,可以结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明确“严重超员驾驶”的定罪处罚标准,适当参考20%、50%、100%等超员比例,并结合公安部试行的针对超员驾驶刑事立案标准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具体的定罪标准。具体定罪标准的确定,应该体现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差异性,并通过不同的处罚方式明确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本质区别。
(二)结合“严重超员”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量刑标准
对严重超员类的危险驾驶罪量刑应规范化,具体的规范标准应重点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关乎道路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不可逆性、公共性,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要把道路交通安全风险上升到刑法的评价范围,这种风险必须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在确定这种程度时,“立法者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就能推定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而不在于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是否具有具体的危险紧迫性。”[4]
超员驾驶的行为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往往将自己与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置于不顾或自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使得公共安全被置于危险可能性中。在对“严重超员载客”类危险驾驶行为量刑时,应该根据这种危险可能性的大小来确定量刑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可在法定刑范围内适当从重处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则可在法定刑范围内适当从轻处罚。不同类型的营运车辆对社会的危险性各不相同,大型载客汽车、中型载客汽车和小型载客汽车对驾驶员的准驾要求亦不一样。以大型载客汽车超员驾驶与正常驾驶行为为例,在同样的道路条件、交通环境下,超员驾驶无疑使车辆的惯性加大、制动距离延长,特别是严重超员驾驶的车辆,在采取制动措施时,更容易导致车辆失控,出现打滑、侧翻、起火等紧急状况,不仅对车辆本身有极大危险,也极易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另外,还应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确定量刑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可适当提高罚金刑的使用标准。另外,对于已经通过行政罚款对严重超员驾驶行为处罚的,在确定罚金刑时可考虑是否折抵或适当降低罚金数额。
(三)未取得营运资质的驾驶人员应认定为超员驾驶类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旅客运输业务需要取得经营许可,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此之外,条例还对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资格作了具体规定。
实践中,对于已经取得经营许可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驾驶员,毫无疑问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超员驾驶入刑条文。但对于尚未取得经营许可、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若实施严重超员驾驶行为,该如何适用法律呢?如滴滴专车、面包车载客等运营主体,虽未取得旅客运输经营资格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是否可以适用相关条文入罪并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呢?
我们认为,对“从事旅客运输”的主体资格应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结合立法目的、行为的危害性来实际考量,未取得旅客运输资质但实施严重超员驾驶行为的,应该依法追究行为人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对于乘坐人数小于9人的滴滴专车、微型面包车等私家车(一般是小型轿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可以参考适用公安部对小型载客汽车超员100%或超员7人以上即可立案侦查的标准;对于乘坐人数大于9人的私家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可以参考适用超员80%以上或超员10人以上的立案侦查标准。
综上所述,结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不同车型、不同的社会危险性确定具体的定罪量刑处罚标准,有助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谦抑性的实践。
注释:
[1]聂早早:《论严重“四超”入刑的动因及可能》,载《学术论坛》2013年第1期。
[2]刘宪权:《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载《法学》2006年第12期。
[3]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4]丁学文:《论道路交通风险的刑法应对——兼论危险驾驶罪新动态》,载《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