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定性
2016-09-10任立维张雷
任立维 张雷
[案情]2016年4月27日下午4时,行为人刘某驾车与友人张某在城内一家饭店就餐时饮啤酒4瓶。6时许,刘某之妻王某前来驾驶刘某之车送刘某和张某回家,行驶至所住小区附近不慎与一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王某将车开至附近的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停车时因技术不佳挡住了一旁小区的出车道,交巡警便催促其挪车让位。刘某思索王某技术不佳,便亲自驾车挪动车位,期间张某仍坐于车中。刘某在缓慢的挪车过程中撞上了一旁小区内开出的另一辆汽车。交巡警立即将其抓获,经鉴定,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刘某积极赔偿了两位车主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一,刘某挪车行为的驾驶距离很短,速度很慢,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其二,刘某是因妻子王某驾车技术不佳而决定亲自挪车,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有搭载他人、发生碰撞事故等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判处实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明知饮酒却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等构成要素有一定的认识,即认识到是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本案中,行为人刘某饮酒后将车辆交于王某代为驾驶,表明其明知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故而采取了避免措施。然而,刘某在王某驾车发生事故,交巡警要求其挪车让位时,仍然认为自己在饮酒状态下的驾驶技术要优于王某,故而亲自驾车。由此可以证明刘某在认识到饮酒状态下的驾车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及此危险状态而去亲自驾车,所以应当认定刘某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社会危险性,客观上侵犯了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推定其具备危险驾驶的社会危险性。所以,行驶速度较慢、驾车距离较短并不能证明醉酒驾驶没有危险性。本案中,行为人刘某虽然是缓慢地进行挪车,但却发生了碰撞其他车辆的事故,证明其行驶能力已然严重受到了酒精的影响。行为人刘某醉酒后挪动车位的行为不仅具有高度的社会危险性,而且还造成了实际上的危害结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三)醉酒后挪动车位,距离短、速度慢,未发生严重后果,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从宽的,一定要体现从宽政策。因为挪车而发生的短距离慢速度的醉驾案件,如若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可以适用刑法“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若发生了诸如车辆刮擦、碰撞等轻微交通事故,且行为人积极认罪、悔罪并赔偿当事人损失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可作不起诉处理。如若发生了诸如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虽不适宜认定为情节轻微,但结合行为人的认罪悔罪和赔偿情况,可以适用缓刑。
本案中,行为人刘某最初并无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妻子王某驾车技术不便于挪车让道的情况下才产生了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的情况。而且,刘某短距离慢速度的挪车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长距离高速度驾驶的情况。虽然发生了碰撞事故,但只是轻微碰撞,而且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还积极赔偿了当事人的损失,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行为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挪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409900];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40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