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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乘客摔伤缺失证据能否获赔

2016-09-10秦风

检察风云 2016年21期
关键词:公交公司车载公交车

秦风

乘客:紧急刹车致其摔伤

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区的盛琪,是刚刚工作不久的90后女孩。2015年6月,她委托父亲盛钢作为诉讼代理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民事诉讼状,陈述了事发经过。

2015年3月11日14时20分左右,盛琪从站台上了公交车,因座位已满,她就抓住扶手站在车厢中间。当车辆行驶了一站路后,右侧忽然有一辆出租车超到了公交车的前面。公交司机迅速换挡加速,似乎想逼停出租车。大约过了两分钟,前方路口亮起了红灯,只听“嘎”的一声,汽车急刹车,盛琪向前打了个趔趄,摔倒下来。当时,她并没有明显的痛感,很快就站了起来。一会儿到了目的站,盛琪就拐着脚下了车。不过,她留了个心眼,用手机将车牌号拍了下来。

当晚,盛琪觉得腰部下方有点隐隐作痛,心想,歇一夜应当就没事了。但第二天醒来后,疼痛加剧,不能下床。父亲盛钢见状问道:“女儿,怎么回事啊?”“在公交车上摔倒了。”盛琪淡淡地说。盛钢当即要带她去医院,盛琪坚持不去。这天,盛钢替女儿向单位请了一天假,并打电话向公交公司反映了情况。

3月13日上午,盛琪的痛感并没有消失,盛钢背着女儿去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同时,他打电话让孩子的姨妈先行去公交公司交涉。当天,盛琪的姨妈找到涉事车辆的车队长,队长称要到技术部门查看一下视频资料,让姨妈等候片刻。接着回到办公室,并叫来驾驶员,队长当面告知该车视频监控系统因储存器损害无法调取录像。驾驶员即矢口否认在11日下午有开过斗气车这回事,更没有乘客摔伤的事实发生。

因提供不出事发时的目击证人,为寻找证据,盛琪家人多次上路拦住涉事公交车,要求提供事发时段的车载视频录像。对方声称,无法调取视频资料。3月28日,父亲盛钢向合肥市公安局报警称:“我女儿在公交车上摔骨折,由于急刹车造成,请求帮助调取监控。”经民警协调,公司答应修复视频后提供。4月9日,公司声称,视频的硬盘虽已修好,但里面的录像资料全部是黑屏。当天,经公安机关检查确认,视频设备中没有申请调查时段的录像资料,在公交车线路经过线路的几个监控点,公安机关也没有查到公交车与出租车相逼的图像。

盛琪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20日、4月15日,三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门诊,医生诊断为尾椎骨骨折。盛琪支付医疗费2379.75元。3月13日至3月31日,盛琪在家中病休18天,之后,医生又陆续建议休息,合计63天。

公交:不存在摔伤的事实

针对盛琪起诉书所称的事实,公交公司提交了《关于盛琪受伤和车载视频调取情况的调查报告》,作为答辩意见。公交公司称:没有任何人出面进行证明,盛琪在3月11日下午2点多的时段内,乘坐过她指认的车辆。同时,盛琪也没有提供其乘坐该车的证据。2015年3月13日,自称是盛琪姨妈的人找到车队队长,随后车队队长询问了当班驾驶员,驾驶员声称没有发生事故,为查明事件,去调取了车载视频,但发现车载视频记录的硬盘是坏的,2015年4月9日车载视频的硬盘才修好,也没有看到盛琪在车上受伤的证据。故盛琪诉请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同时,盛琪的病历记载显示,其于3月13日去就诊,与事故发生日3月11日相差了两天,其中是否发生了其他事情,也很难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盛琪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3月11日14时至14时20分左右,其用手机拍照所显示的公交车上的车载视频,以及途经相关公交站的监控视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向公交公司及公安机关调查,得知盛琪家人于2015年3月13日告知公交公司盛琪在该车上摔伤的情况后,公交公司行管员当即确认,车载视频资料的硬盘是坏的;同时,公安机关也证实,车载视频中的硬盘于2015年4月9日修好,但全部录像均无法显示。

庭审期间,盛琪提交了拍有涉事公交车车牌号的手机照片,对此,公交公司认为该照片没有标记时间,不能作为证据。

同时,盛琪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1日、3月16日、4月22日发放的工资数额均为2162.52元,2015年5月18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3162.52元。2015年5月28日,其所在公司合肥办事处向财务部门发出通知,内容记载:“请在5月份做工资时扣除盛琪3月份多发的工资款计人民币2576元整。”

法院:可推定乘客主张成立

乘客主张公交车司机开斗气车致其摔伤,却提供不了现场目击证人和足以还原事实的直接证据;公交公司否认乘客摔伤,恰巧又因车载视频损坏而不能自证清白。事实真相到底如何?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法院又将如何裁判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盛琪所受人身损害是否系在涉案公交车上摔伤所致。

首先,就现有证据来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盛琪受伤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上,因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特殊性,涉案车辆系公交车,性质上属于移动的公共场所,其所有人及管理人即公交公司,对车内的乘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公交车上安装有车载监控系统,如果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的话,车内是否有摔伤事故,完全可以通过监控视频予以确认。本案盛琪所受人身损伤是尾骨骨折,从其就诊资料来看,伤情并不严重,其陈述摔伤时,她并没有意识到会摔成骨折的意见,符合常理,故盛琪当时并没有向车辆驾驶员告知受伤情况、同时驾驶员也没有察觉其受伤情况,亦属常态。且从公交公司的陈述来看,事发后的第二天,盛琪就向公交公司反映该情况,说明盛琪确定自己受伤后及时向公交公司进行了告知。

其次,确认本案争议事实的唯一依据应是车载监控系统,该车辆监控系统由公交公司管理并持有,公交公司应保障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且公交公司对公交车上的乘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公交公司对公交车上所发生的情况有举证的能力及义务,故本案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公交公司未能提供监控视频以证明车上没有发生摔伤事故,法院对盛琪所主张在车上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就盛琪所主张的因涉案公交车驾驶员与出租车斗气导致车辆急刹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第三,盛琪在涉案公交车上摔伤,因公交公司对车上乘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公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应对盛琪摔伤导致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盛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亦应具有防范意识,应注意及时保障自身安全,因此,盛琪对自己的摔伤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一审确认盛琪的损失,医疗费2379.75元、误工费2576元,并酌情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公交公司对盛琪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公交公司支付盛琪各项损失合计4169元。

一审判决后,盛琪和公交公司均不服,同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盛琪与公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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