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刑法思考
2016-09-10沈碧茹
沈碧茹
【摘要】我国在经济发展大背景下已经成为全球最有潜力的信用卡市场,但是信用卡业务的井喷式增长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其中信用卡套现行为最为突出。信用卡套现行为主要利用POS机、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消费退款来完成,给经济市场带来了许多危害。刑法规制的不完善使信用卡套现行为有可乘之机,目前存在着涉案数额认定困难、非法套现行为手段概念不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以偏概全等缺陷,可以通过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完善立案追诉标准和建立信用卡风险合作防范平台来打击信用卡套现行为。
【关键词】信用卡套现 特点 规制 缺陷 完善
20世纪八十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卡开始作为电子化和现代化的消费金融支付工具进入中国。时至今日,信用卡已经成为我国居民消费最主要的非现金支付方式之一,中国也成为了全球最有潜力的信用卡市场。但是,随着我国信用卡发卡量高速增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风险。信用卡犯罪活动正在逐年增多,其中信用卡套现行为引起了高度关注。鉴于在信用卡套现的法律规制存在缺陷,对信用卡的监管力度不够等,信用卡非法套现呈现日渐猖獗之势,给持卡人和发卡行都增添了风险,同时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稳定秩序。因此,我们有必要剖析信用卡套现行为,完善信用卡套现的法律体系,维护持卡人和发卡行的利益,促进信用卡市场的健康高速发展。
一、信用卡套现行为的途径、特征及危害
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违反与发卡机构的约定,不通过正常手续(ATM或柜面),而通过其他手段将银行给予的信用额度全部或部分直接转换成现金,同时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和利息的行为。
(一)信用卡套现的途径
1.利用POS机套现。此种套现方式主要是持卡人通过在中介机构的POS机上进行虚拟消费,再从中介机构处取得扣除手续费后的现金,而中介机构在为他人套取现金的同时收取高昂的手续费来牟取暴利。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裁判文书,2013年至2015年,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案例大概有606起,多出现在经济较发达区域。其中仅广东省一省就发生了166起,另外江浙沪三省市也是主要发生地。
2.利用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套现。由于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开始成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随着网购的风靡,淘宝网等许多网购网站都开通了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套现者通过开设网络商店,自买自卖,创建两个账户,用其中一个账户绑定信用卡买另一个账户的商品,再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进行,信用卡上的钱就可以成功被套出。由于网上购物并不是实体交易,这种模式也很容易被许多套现者利用。
3.利用消费退款套现。这种套现方式主要是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再以各种理由套取现金。主要有申请退货、代人刷卡消费、手机卡销号退款及飞机票退票退款等行为方式。由于这种套现方式操作性不强,因此不是主要的套现方式。
(二)信用卡套现的特征
1.套现商户呈现“三低”特征。一是注册资本低。这类从事套现的商户都是一些小型贸易公司或者门槛很低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只有几万元。二是经营成本低。这些套现商户的经营场所大多是租赁在偏僻地区和一些非商业地段的房产,经营面积小,正式员工少,而且基本都是定额征税,刷卡扣率都是较低的档次。三是商户知名度低。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搜索不到套现商户的任何真实信息。
2.商户的交易情况呈现“三高”特征。一是有很高的刷卡量,这一点与套现商户的“三低”特征大相径庭。二是平均每笔刷卡额都很高,上到20000元下到1000元都有。三是所有刷卡记录中使用信用卡的频率几乎是100%,很少有刷借记卡的记录。
3.持卡套现者身份呈现“四类异常”特征。一是从事不相关行业的不正常买家。一些商户表面经营食品、电脑等批发业务,但在这些商户拥有大量刷卡记录的人却无一从事相关行业,而大多是各种小型私企的员工。二是一些曾在股份制银行从事过信用卡营销工作的持卡人,一人多卡、多点套现的情况突出。三是个别商户及其员工集体套现。一些中小企业为实现融资问题,为员工集体办理信用卡再实施套现。四是异地群体套现。
4.套现信用卡呈现“四种异常”用卡模式。一是经常分单交易。一些卡经常在一家商户短期多次刷卡,且每笔交易的额度恰恰稍低于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二是利用“免息期”,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维持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并且常常在还款之后短时间内又刷卡。三是大额交易往往只集中于几家小型不知名商户,且用于日常购物的开支并不高。四是骗取信用额度,最后形成不良透支。一些持卡人一开始的授信额度并不高,但通过几个月频繁套现、按时还款制造了高消费、信用高的假象,从而获得了银行给予的更高的信用额度。但后期由于套现成本越来越高,卡债也逐渐累积,以卡养卡难以维系而最终形成不良透支。
二、信用卡套现行为成因剖析
(一)高额利益驱动
我国目前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中规定持卡人在其所享有的信用额度内刷卡,并享有最长为56天的免息期,但信用卡透支免息只能用于消费。就拿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为例,若是持卡人通过正常程序通过ATM或柜面透支提现,每日要收取0.5‰的利息,且要向银行缴纳所提现金1%~3%的手续费用。而且,信用卡并不能全额透支提现,最多只能将信用额度内的百分之五十提现,且有日取金额限制,到期需要全额还款。若持卡人拥有一张信用额度为一万的信用卡,他最多只能透支提现5000元,且需要付交易金额3%的手续费,还需要支付提款金额每日0.5‰的利息,折合成年息高达18.25%。这样高额的提现费用对于持卡人来说成本十分高。相比之下,通过中介机构,持卡人只需付1.5%的手续费,且可全额取现,费用要低得多。对中介机构来说,除向银行缴纳很少的一部分手续费外,其他都可归为收入。而中介机构若提供养卡服务等,又可带来巨大的灰色收入。
(二)小额贷款困难
信用卡套现如此猖獗,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市场有对小额融资的需求。在我国的金融体制下,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其信用度不够,发展前景不明,经营风险大等原因无法顺利地从银行获得小额低息贷款,这使得他们选择通过信用卡套现来获取小额资金。除此之外,一些热衷于炒房炒股的个人投资者和一些需要解决燃眉之急的学生等也通过信用卡套现来获取小额资金,这种现金周转的需求使得信用卡套现大有市场。
(三)发卡行和收单机构的无序竞争
信用卡业务具有规模经济的特征,就是说发卡达到一定的数量,发卡行才能盈利。于是许多发卡行为了抢占市场,在信用卡业务上分得一杯羹,放松了对信用卡业务的监管,尤其是在审批申请程序上不够严格,使得信用卡准入的门槛一低再低。有些银行只需要提供办卡者简单的身份证明材料,简单核对信息后就发卡,并不认真审查申请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这样就容易使一些非法分子有机可乘,为恶意透支和非法套现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同时,收单业务市场竞争更为强烈。收单机构为了抢占市场,对特约商户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一些实质不经营业务的套现中介轻易的获得了POS机。大量POS机的随意转让,更加剧了信用卡套现的频发。
(四)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缺乏一套从发卡到使用各个环节的明确的法律法规,这样就会导致信用卡套现发生后追责不到位,难以查处。目前规范银行卡业务的主要是1997年出台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1999年出台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防范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这些法规及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信用卡套现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不法分子容易钻漏洞,导致信用卡套现屡禁不止。
三、刑法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规制及缺陷分析
(一)关于信用卡套现的刑法现状
对于套现行为,《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套现刑法规制的缺陷
1.涉案数额认定困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套现犯罪的证据规格,仍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向各持卡人询问并只做笔录。司法实践中,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也可以抽样取证。在实际办案中,许多中介机构客户群多,分布散,难以一一询问并取证,但是使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可能导致内心确认的涉案金额不能得到证实,只能确认为合法经营所得。在许多法院判决案例中,控辩双方往往因涉案金额产生分歧,法院认定主要还是靠POS流水单与套现者询问笔录来确定,但是套现公司一般会将套现业务与正常业务混淆,套现者本人也会为了逃避给自己带来负面影响而不承认套现事实,如此一来,给涉案金额的确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非法套现行为手段概念不清。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如若行为人使用了除了POS机刷卡的其他方式进行套现,是否还能定非法经营罪呢?例如通过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自买自卖进行套现。以淘宝网为例,信用卡持有人自己或利用他人的身份证或银行卡在淘宝上申请成立店铺,再利用买卖双方的不真实交易进行“购物消费”,最终使持卡人不需要任何费用就可以拿到“货款”。此种方式罪与非罪的界定也存在争议,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套现自己的信用卡或者延缓还款期限,不是为了帮助他人套现赚取手续费,并非经营活动,客观上也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赚取套现手续费,且以此为生,扰乱市场秩序,就应该构成非法经营罪。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偏概全。信用卡套现在《解释》中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将其归纳为非法经营的方式之一,有些不妥。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有四种行为类型,这些行为类型与套现中介帮助套取持卡人卡内现金的行为完全不符。在信用卡套现行为中,持卡人为虚拟的付款人,套现中介为虚拟的收款人,支付结算中介机构仍然为商业银行。因此,特约商户在信用卡套现行为中并没有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因此不能解释为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四、信用卡套现行为刑法规制完善建议
(一)明确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要明确信用卡合法套现与非法套现的区别。一般来说,非法套现是在虚拟交易的情况下完成的,而信用卡合理套现是存在与真实的交易基础之上的,可将此作为区分标准。其次,要明确提供套现的特约商户行为不属于非法进行资金结算业务。无论是信用卡套现,还是正常的刷卡消费过程,各方当事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一样的,即持卡人是付款人,特约商户是收款人背后承担支付结算业务的是银行,特约商户只是利用了银行支付结算业务的便利从中牟利,与平时提供的POS机刷卡消费服务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特约商户套现的行为不能简单的往非法经营行为上套,因此应该提出更为明确的界定标准。
(二)完善立案追诉标准
在信用卡套现犯罪中,涉案金额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可以在立案标准中引入频率等其他相关的标准。仅仅凭犯罪数额立案往往不能够得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而采取“以犯罪数额为主,结合其他相关情节”的追诉标准更加可行,同时结合民事手段辅助解决。对于非法套现中介,应该严厉打击。首先应该提升非法套现中介的行为成本,加大处罚措施,其次应该将非法中介提供非法套现业务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样一来,追诉非法套现中介的法律责任显得更有理有据。
(三)建立信用卡风险防范合作平台
打击信用卡套现犯罪,除了通过立法,还应该与工商、税务、银联等部门加强配合,共享信用卡风险信息。各部门要发挥自己的管理职能,发现可疑的商户要及时互通。另外,发卡机构也要审慎发卡,从严授信,规范职业操守,合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套现。
五、结语
信用卡业务的高速发展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信用卡犯罪也给信用卡市场带来了许多的不稳定因素。剖析信用卡套现行为有助于我们遏制此类犯罪,规避其对信用卡市场发展的风险。信用卡套现行为手段的多样化以及危害的严重性使得我们必须建立起一个更加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和完善刑法规制,这样才能高度有效的打击信用卡套现行为。
参考文献
[1]梁建华.信用卡套现“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思考[J].中国信用卡.2014(05).
[2]胡斌,胡锐.信用卡套现的特征分析与防范对策[J].商业时代.2010(09).
[3]陈向东,徐志国,王军威.信用卡套现现象的透视与治理对策[J].金融发展研究.2010(01).
[4]周文君.信用卡套现行为模式及其法律规制[J].金融法苑.2009(02).
[5]沈彬.浅析信用卡套现行为与治理措施[J].现代经济信息.2012(11).
[6]漆慧.信用卡套现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J].金融经济.2011(12).
[7]胡学江.信用卡套现行为法律规制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8]潘贵宝,李怡彬.信用卡套现方式及信息化背景下的监管思路探讨[J].财经界(学术版).2016(02).
[9]项金发.非法经营罪认定难点浅析[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01).
[10]邹志强.POS机持有人套现行为入罪探析[J].法制博览.2015(07).
[11]孙育荣.有效防控信用卡套现行为的策略分析[J].华北金融.2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