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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风险与防范

2016-09-10别姝姝

时代金融 2016年3期
关键词:抵押物商业银行

【摘要】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中,经常会遇到抵押人因对外负债较多,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先行查封、扣押,甚至轮候查封等情况。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不影响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但实践表明会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从而影响商业银行对抵押物优先处置权的顺利实现。本文从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角度出发,具体分析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影响,进而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化解措施,以期对商业银行依法维护债权实现有所帮助。

【关键词】商业银行 抵押物 查封

2015年以来,我国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实体经济信用风险不断蔓延至商业银行,导致不良贷款激增,风险防控及贷款清收情势严峻。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中,经常会遇到抵押人因对外负债较多,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先行查封、扣押,甚至轮候查封等情况。从法律上看,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从实践看,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将增加商业银行抵押权实现的时间和成本,影响商业银行债权的顺利实现,导致抵押贷款代偿能力下降,信贷资金潜在损失不断增加。

一、当前经济形势下商业银行抵押人资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主要情形

一是受经济增速放缓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影响,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以高杠杆和泡沫化为主要特征的各类风险蔓延。工业产品市场需求疲软,价格下跌,在成本增加和产能过剩的情况下部分企业出现盈利能力下降,资金链紧张而引发贸易合同违约导致涉诉,其资产(含抵押物)被查封。二是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盲目扩张,因多元化投资或临时周转困难向银行过度举债或高息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后引发借款合同违约导致涉诉,抵押物被查封。三是借款人利用关联企业起诉,先行查封银行抵押物,恶意逃废银行债务。

二、人民法院可以因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需要对商业银行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影响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点:一是商业银行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二是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

三、商业银行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的风险及影响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抵押物被诉请法院先查封后,就可能引发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最终影响商业银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一)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商业银行将不能与抵押人采取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在实践中,商业银行通过与抵押人充分、有效沟通后,以和解、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将比法院判决处置更高效,且时间和费用更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抵押物的执行分配应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进行,商业银行采取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将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无形中增加了处置成本和难度。

(二)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债权或因“无处分权”或“无益拍卖”陷入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当商业银行抵押物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时,商业银行申请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对已查封财产无处分权。同时,已查封的抵押物拍卖保留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所剩无几,采取先行查封的其他债权人可能无法从查封财产的处置变现中受益,所以其一般不会申请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在这种情形下就形成了无论是先行查封法院还是商业银行的执行法院均无法处置查封财产的僵局,最终影响商业银行债权实现的效率和效果。

(三)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进程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其他债权人的诉讼程序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对抵押物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进行,并在首先查封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将给抵押权实现进程带来两方面的不确定性:一是在先行执行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与法院协调、沟通的效率和效果都会受到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商业银行合法权益将难以及时得到充分的保护。二是在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完成审理、判决及执行程序的,商业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是商业银行不能控制的。如果先行查封法院案件审理时间长,或其他债权人怠于案件审理和执行,将严重影响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处置时机和效率,造成不良资产长期挂账,难以处置等问题。

(四)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的经济成本因首先申请查封的其他债权人而增加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当抵押物的价值有限,尤其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商业银行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申请先行查封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或受偿份额极少,便会在与商业银行协商查封财产处分权转移的谈判过程中增加要价砝码,否则就怠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恶意影响轮候查封生效时间、抵押权实现期限、抵押权受偿份额等,使得商业银行虽享有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但在优先处置权上失去有利地位。通常情况下,为了尽快实现债权,商业银行不得不做出让步,对申请先行查封的债权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导致实现优先处置权的经济成本大大增加。

(五)抵押人通过与关联企业的虚假债权纠纷申请将抵押物先行查封,商业银行优先处置权受到阻滞

清收处置实践中常见抵押人为了逃废债务,与关联企业虚构债务,恶意诉讼。关联企业以此为由申请将抵押人核心资产(包括商业银行抵押物)进行先行查封,然后关联企业采取怠于行使债权;故意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拖延案件审理、判决和执行进度等各种方式来对抗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使商业银行的优先处置权无法顺利有效实现。

四、商业银行应对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防范措施

(一)深入核查借款人或抵押人涉诉情况、信用状况以及抵押物情况

商业银行要转变观念,摒弃“抵押物崇拜”思想,不要盲目认为办理了抵押担保,就能保障债权顺利实现,从而忽视抵押物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一是依托全国被执行人查询系统、法院裁判文书网等公共平台以及房产、土地部门等行政机关,严格加强对借款人和抵押人对外融资(银行、民间借贷),对外担保,涉案涉诉涉纠纷等或有负债事项的贷前调查,及时发现拟设定抵押的资产已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情况,将抵押物风险扼杀在授信准入阶段。二是尽量避免采用异地抵押物抵押担保。异地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的信息难以及时获取,容易造成信息严重不对称,不利于商业银行及时、有效防范抵押物风险。

(二)密切监控押品变动信息,及时防范抵押物风险

商业银行在贷后管理中要对押品信息有效性进行跟踪和监控,一旦出现风险,要及时保障和主张抵押权。一是商业银行为避免因没接到法院关于抵押物被查封的通知而导致自身遭受损失,应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抵押人有义务将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等信息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否则因此产生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二是定期从房产及土地登记机构等相关部门获取被查封、注销抵押登记的押品变更信息,核查比对是否为存量贷款的抵押物。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及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三是商业银行贷后抵押物检查频率不高,难以在第一时间掌握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的异常情况,一般在贷款欠息后才引起重视,法律诉讼程序滞后,而民间借贷债权人信息渠道广泛,处置手段灵活多样。因此,为防范抵押物因民间借贷等纠纷被先行查封,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及时、全面掌握抵押人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隐性负债情况,对风险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加大其抵押物信息的核查频率,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三)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债权顺利实现

商业银行要及时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确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一是积极主动,确保首先查封,保证抵押物优先处置权。在贷款出现风险后,商业银行要及早、全面了解借款人或抵押人的所有资产情况,迅速采取查封等资产保全措施,对债务人的抵押资产采取首轮查封。不能因为费用、精力等各种原因贻误先机,而最终在抵押物处置权上处于被动地位。二是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首先,要核实其他债权人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如发现先行查封不符合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及时向执行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若未能首封而仅为轮候查封,则商业银行应及时与首封债权人协调并关注抵押物的查封顺位,尤其是不同法院对于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标准把握不一,如能做出充分协调,则有可能及时推动执行程序。再次,商业银行要通过多方沟通与协商,尽快请求法院协调,尽早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或者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争取由承办法官发函予在先查封案件的法院,尽力争取推进案件执行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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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别姝姝(1981-),女,34岁,汉族,湖北宜昌人,高级专员(科长),高级经济师,国际内部注册审计师,毕业于英国纽卡斯尔大学,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审计局武汉分局,研究方向:金融学、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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