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2012-04-01于维琴
于维琴
(烟台职业学院 德育教学部,山东 烟台 264670)
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于维琴
(烟台职业学院 德育教学部,山东 烟台 264670)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是抵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关系着抵押物毁损或灭失时,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的问题。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上,是原抵押权效力的延伸。代位物的范围包括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过于简单,应适当予以完善。
抵押权;物上代位;范围
一、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含义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解释。广义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抵押权设立并产生适法效力之后,当抵押物灭失或者出让,其实物内存在的价值转换为交换价值,其实物形态转换为其他形态时,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可延及于该交换价值及其形态。[1]而狭义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而获得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在该项赔偿金上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狭义的物上代位性仅承认赔偿金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广义上的含义。
二、抵押权代位物的范围
从近现代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认为抵押物的代位物的范围主要限于抵押物毁损、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2](P609)
(一)保险金
在抵押物保险中,要真正实现保险赔偿,由抵押物转化为保险金,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抵押人有事先为抵押物投保财产险的行为;二是抵押物须因发生了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导致毁损或灭失。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抵押物没有发生毁损或灭失的事实,则不可能发生保险金的给付;如果抵押人没有投保,即使抵押物发生相关的毁损或灭失,抵押物也不会转化为保险金。
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以抵押物所有人取得的保险金作为代位物。我国法律也承认保险金的代位物性质,这可以在《担保法》第58条、《担保法解释》第80条和《物权法》第174条找到相关依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制度本质上是立法特别设置的一种补救性制度,当抵押物被毁损或灭失时,抵押人基于抵押物的偿债能力降低或消失,这必然导致抵押权受到侵害。此时,使抵押权的效力延伸到抵押物的替代物上,可以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已经投保的抵押物因为某项保险事故而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抵押权人有权对保险人应支付给抵押人的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抵押物保险金物上代位效力的确定,体现了保险制度与抵押制度的有机结合。
(二)赔偿金
如果抵押物的灭失或毁损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那么抵押人因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获得赔偿金。对此赔偿金,抵押权人可否行使物上代位权呢?
德国和瑞士的立法采用否定说,而法国则采用有限制的肯定说,日本采用肯定说。德国法完全不承认这种物上代位。瑞士法规定,如果抵押物价值的减少不是由于所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那么抵押权人请求保全或清偿的权利仅限于所有人因损害而受到的补偿范围。法国法有限制地承认物上代位,规定只有因为相邻人或承租人的故意、过失而引起火灾时抵押权人才取得抵押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侵权人不知道抵押权的存在而已经向抵押物的所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那么加害人就可以因此而免除其债务,也就不再具有向抵押权人给付的义务。为保全自己的权利,抵押权人可以事先向加害人提出异议,以阻止加害人向抵押权人为给付义务。[3](P182)而日本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可以及于因债务人标的物的毁损而应取得的赔偿金。
(三)补偿金
对国家征收补偿金的物上代位,各国立法都给予了肯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121条、第132条、第148条的规定,如果作为抵押物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青苗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被征收,抵押权人对征收补偿费可以优先受偿,但是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不属于物上代位的范围。对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的问题,如果国家需要使用抵押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但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给予补偿,抵押人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也应予返还。对于该补偿金和退还的土地出让金,抵押权人有权行使物上代位权。
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抵押物被征收的情形之下,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所获得的补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对抵押物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是否可以行使物上代位权未做规定。从《物权法》第44条的规定来看,如果抵押物被征用或征用后毁损、灭失的,也会得到相应的补偿,此时,抵押权人对该补偿金也应该享有物上代位权。
(四)抵押物转让之价金
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的所有人对抵押物是否具有转让的权利?如果有转让权,那么,将抵押物出卖而所得之价金是否是抵押物的代位物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有权转让抵押物。但是,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能否追及受让人在转让价金上行使抵押权,各国规定不一。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主张抵押物转让产生的价金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仍然及于原抵押物上,只能向买受人行使。而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主张抵押物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可以与抵押权追及力并存。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转让价金清偿债权,也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清偿余额。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买受人可以行使涤除权;为保证抵押物估价公平,抵押权人享有增价拍卖请求权。[4]
对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转让问题,我国法律给予了限制转让的规定;而对于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有人认为,我国《担保法》第49条、《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物的转让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允许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转让抵押物的价金即可以产生物上代位。笔者认为,《担保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不应当解释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严格地说,这两条规定只是抵押人利用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理由是:认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可以包含抵押物的转让价金,不符合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功能。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为抵押物的转移而受到影响。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抵押权人无法在抵押物上行使抵押权时为保证其债权而设计的救济制度。抵押物被转让后,只是其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抵押物本身并没有发生毁损或灭失,抵押权仍然可以追及到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上。《担保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91条的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不能对已经转让的抵押物再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转让不能阻却抵押权的行使。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没有必要成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有义务支付抵押物的转让价金而提前清偿债权;在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时,该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应当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只是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转让价金,抵押权人并不具有代位获偿的权利,因此不是物上代位的内容。
综上,在我国,抵押物的代位物的范围应当包括: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转让价金不宜列入抵押权代位物的范围。
[1]龙超兵.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J].现代法学,1996(5).
[2]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3](日)铃木禄弥.抵当制度研究[A].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梁新奕.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性研究[J].现代法学,2003(6).
D923
A
1673-1395(2012)06-0032-02
2012-03 -22
于维琴(1970—),女,山东莱州人,讲师,烟台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