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网络商城,到底是在卖些什么?
2016-08-27张海粟王涵
张海粟 王涵
2015年下半年至今,所谓新型的网络商城的模式,在微信平台以及独立的App应用平台上大行其道。作者近日就其中几个网络商城进行了了解,以一个叫做“偶买咖”的网上商城为例,其所出售的商品来看可以说是琳琅满目,并且有一些海外名品的价格还特别的优惠。该公司的宣传理念是人人都可以轻松开店做自己的老板,在如此强烈吸引下,笔者联系了一位已经在此网络商城上开店的微信好友。
令人生疑的新型网络商城
首先该好友介绍了商城的货物来源、品质与服务的保障。如果我们以正常的商业模式思维来讲,作为商品零售业,抽丝剥茧到最后的本质,就是以比成本价高的零售价售出商品来赚取中间的利润,该商城给出的第一种盈利模式也是如此。个人平台销出的商品会给予10%至40%的利润,在笔者看来这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一种商业模式,可以将此种费用视为一种推广宣传的劳务费用。然而,此种情况的前提就是需要缴纳599元或者1599元的加盟费。这就很让人费解了,虽然对方的解释是缴纳了该费用就意味着取得了平台的开店资格,但是可以细致地分析一下,根据这个平台的运营模式,即使开店也不过是在自己的朋友圈里进行宣传,有人看到之后在商城购买商品由此公司直接发货,赚取的利润也无非是中间宣传的费用。无论是货物的流通环节还是收取货款的环节,都是与我没有关系的,即使一件商品没有售出,对于这个公司来讲也是没有任何损失的,那缴纳这个加盟费的意义何在?
然而,接下来该公司的一系列规则就使得这个加盟费产生了疑义。在成为会员之后,就拥有了继续介绍下线会员的资格。如果成为599元级别的会员,每推荐另一个599元级别的会员加入可以获得150元的返利;如果推荐了1599元级别会员的加入可以获得480元的返利以及50元的商城代金券。如果成为了1599元级别的会员那将获得更加丰富的回报,每推荐另一个599元级别的会员加入可以获得150元的返利及20元的代金券;如果推荐了1599元级别会员的加入可以获得800元的返利以及50元的商城代金券。并且如果599元级别会员直接发展35名下线及间接发展65名下线,1599元级别会员直接发展20名下线及间接50名下线,该会员就可以从之后所有下线的销售金额中提取25%的利润。这就难免使人对于该商业行为的性质产生了怀疑。
加盟费=“入门费”?
在这里,我们可以参照两个法律规定来进行理解,首先是禁止传销条例的第七条对于传销行为的定义分为三种行为:拉人头,缴纳入门费,团队计酬。但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的问题是过于形式化,未能深究传销行为的本质。使得在打击传销工作中,一旦传销组织改变形式,出现新型的传销就难以打击的情况。
随着我国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刑法对于该罪构成要件的定义可以看出,将非法传销的本质目的定义为骗取财物,行为是通过拉人头的扩展方式,以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及取得资格为名来收取“入门费”。此次刑法修正案对于非法传销行为的定性是极为准确的,揭示了其诈骗性的本质,也揭示出了传销行为得以存在的基础就是必须收取“入门费”,“入门费”可以说是一切传销组织唯一的经济来源与获利手段。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需要思考,既然非法传销的骗局就是一个以欺骗财产为目的犯罪行为,为何不直接就按照诈骗罪来进行处罚,何必还要将行为单独提炼为一个罪名呢?
考虑到既往的经验,由于传销行为自身有着巨大的活力,以高额返利引诱,不断吸引本身的受害者再去鼓励其他的受害者加入,利用几何级数的倍增原理,往往能在短时间内形成涉案人数多金额巨大的恶性案件。例如湖北武汉的“林枫集团传销案”,侦查人员在该集团电脑中查获的会员记录就达到了42万人;在“世界通网络魔方传销案”中,更是涉及了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上百万人,涉案金额也高达20多亿元。这还是在没有充分考虑非法传销行为的众多伴生犯罪行为的情况,因此国家将传销行为立法为一个行为犯罪,就是要充分发挥法律的预防效用,尽早打击传销行为,一旦真的出现传销骗局败露,钱财已经被犯罪者挥霍或转移无法追回的情况,即使可以依法给予犯罪者刑罚,但所造成的人民财产和社会安定的结果决不是一个有罪判决就可以弥补的。
这也让我们联想到了近日发案的“e租宝”事件,虽然主犯落网会得到应有的惩罚,然而,人民群众遭受的巨大财产损失却已经难以再弥补。并且通过多个中国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传销行为中最终真正的受害者,往往是一些较为弱势的人群,都是缺少稳定的经济来源,希望通过投资为自己谋得一份职业,这其中,有刚毕业走出校门的学生、下岗的职工、赋闲在家的妇女以及退休的老年人,很多人被骗取的钱财都是多年的积蓄,甚至还有向亲戚朋友所借的。一旦最后这些钱全部石沉大海,对于当事人的打击是非常巨大的,因传销行为被骗而作出极端行为的新闻也是屡见不鲜。且由于传销所依赖的就是人际关系的快速传播性,被传销者往往在被洗脑以后都是以教唆或者欺骗的方式去发展亲朋好友成为自己的下线,这对我国社会最基础的以亲情和友情为基础的社会伦理体系及社会信任互利机制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新型网络商城模式为《禁止传销条例》禁止行为
此处对于刑法所规定的“骗取财物”的目的,总会存生难以认定的疑问。如本文前述提到的网络商场的模式,确实存在着正当的销售行为,其将收入的所谓“加盟费”解释成一种可以在该商场开店的资金投入,此时证明该商城收取费用具有非法占有的骗取财物目的是很难的,而且公司也可能确实希望利用不断吸入的资金,来对自己公司的事业进行支持。为了更合理地分析这一问题,还是要从“入门费”人手,因为在涉及传销的一切问题中,“入门费”是核心中的核心,其余不论是采取何种形式发展下线,分成何种形式的层级,如果一个组织为传销组织,最终的目的就是收取“入门费”,最后出现问题人民群众被骗的财产损失也是“入门费”。在此类网络商场的模式下,前文已经论述过要求缴纳“入门费”是不必要的,并且从该公司的推荐返利设置来看,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马上就会发现,通过售出商品的利润分成和通过推荐新加入者的“入门费”返利,所带来的经济收益是不成比例的。该商场的商品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虽然是加盟即可在售出商品中得到10%至40%的利润,但是实际操作会发现,越是价值高的商品利润会越低,并且在当下网络购物竞争如此激烈的情况下,一天从一个人的渠道售出的商品毕竟是有限的,通常只能获取很少的利润。然而发展下线却不同,如果能顺利地发展到一个下线就可以提取25%至50%的提成,且实际金额也较大。这种两条盈利路线的失衡必然会使发展下线成为盈利的主要手段,此时的商城和销售商品看起来都是为了发展下线而服务的。
美国学者Wesley K.Dagestad指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对这些收取“入门费”的商业组织研究,发现大多数的销售代表损失的钱要多于他们赚的钱。因此认为一个传销最后沦为一个骗局,根本的原因就是缺少合理的经济商业基础。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传销组织从开始就没有合理的商业基础与目的,只是为了收取“入门费”而牟利,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是一个传销的骗局,也是为我国刑法所严厉打击的。但也有可能公司在开始阶段是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吸收“入门费”也是为了发展壮大企业,但在其后的过程中由于市场原因或经济原因等种种因素,使企业偏离了原有的路线,演变成了一个传销骗局。在这点上可以参考刑法中有关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用目的的推定,集资诈骗行为与非法传销行为存在着极大的形似性,从广义的角度讲,非法传销犯罪可以说是集资诈骗的一个特殊的行为方式,因此,对于非法传销行为骗取财物目的推定,应该是可以借鉴集资行为的。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一旦企业通过传销手段吸取“入门费”资金以后不用于生产活动,或用于生产活动的资金比例明显与所吸取资金比例不符,或者企业负责人挥霍浪费、携款潜逃、转移资金假破产等情况发生,都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骗取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而本文认为,在我国目前对于传销行为所禁止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得出结论,任何以缴纳“入门费”“门槛费”为要求的商业模式都存在极大的隐患。如果在缴纳“入门费”的情况下再以返利为引诱,教唆参与人员再去发展下线,就已经成为我国《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行为。此时即使企业有其他正当商业运营模式,工商管理部门也应主动对该企业进行审查,要求其退还所收取的会员“入门费”。如果发现该企业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或者由于其他的原因已经在客观上没有可能将“入门费”退给会员,就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理。
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以网络为载体的新的商业模式不断出现,伴随的违法犯罪形式也不断出现,并且具有传播性强、涉案地域广、涉案人数众多、取证困难等特点。非法传销案件一旦到了骗局败落的地步,就可能已经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动预防的功能,对公民进行有效的宣传,对以收取“入门费”为形式的网络商业模式进行打击,让人们认识到新兴事物背后的本质内容,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作者张海粟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硕士研究生、王涵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