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
2016-08-23付小娜
付小娜
摘 要 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那么要求我们明确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它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为: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财产损失。这四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只有对这四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逐一认定,才能更好地掌控对诈骗罪的认识。
关键词 欺骗行为 错误认识 财产处分 财产损失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
在商业竞争激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商家夸大产品功能,进行大力宣传,而我们购买商品之后也常常会产生上当之感。因此区分可罚的诈骗行为与不可罚的商业行为非常必要。它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为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财产损失。这四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当然,在诈骗罪的结构中,除了行为人、受骗人,还可能存在第三人,行为人既可以为自己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进行诈骗。
1欺诈行为
欺诈是指在认识上误导他人的行为。它不仅是客观要素,也包含主观要素,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他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欺诈行为是的表现方式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作为的欺诈又分为明示的欺诈、可推知的欺诈,使得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不作为的欺诈则是使受骗人维持一个错误认识。最简单的欺诈行为是明确的、积极的口头宣示;当然也有以弦外之音误导他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被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并非直接的一般的保护个人的支配自由,这种行为使得被害人对于某个举止动作所带来的对于财产损失的影响在认识上模糊不清出现偏差。
2错误
错误是指对于客体的一种虚假认识,或一个人对客体所形成的印象与事实出现偏差,即错误就是认识与现实间的矛盾。而这种矛盾是由欺诈行为所导致的。
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也会去骗别人,那么违反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诈骗罪中刑事可罚性的义务来源的界限究竟是什么呢?日常生活中,普遍的欺骗行为往往是对事实单纯的利用,而诈骗罪中则是对事实进行程度上的放大夸张。因此,二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义务来源。
因此,一个对于自己可能遭受财产损失有所怀疑但仍基于投机心理处分财产的人,是否应当得到刑法保护存在争议,对于那些明显的、拙劣的欺骗行为是否应被排除也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具体案件,根据受骗人的实际情况来作出处理。
3财产处分
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是指任何一种法律或事实上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其能直接引起经济上的财产减少。作为主要包括商业交易,占有的转移交付等;容忍的常见情形就是基于受骗而同意对方取走财物;不作为主要有不主张权利等在权力上睡觉的情形。
财产处分不仅包括财产处分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财产处分的意识,处分意识是指财产处分过程中,处分人主观上认识到财产状态会发生改变,那么诈骗罪中一定要求受骗人有处分意识吗?在处分意识的问题上,应采取区别对待的处理方式,财产处分是一种外部的行为样态,一般而言处分人都据有处分意识,在涉及利益及权利诈骗的案件中,允许无意识的财产处分。
4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它是使得诈骗罪成为一种财产犯罪的关键,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也是财产。财产损失是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最后一步,作为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财产损失与财产处分、错误及欺诈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联。那么对于财产的概念如何界定至关重要,欺骗对方实施违法活动,完事不给报酬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
例如张三欺骗A、B、C、D四个人,让他们分别实施毁坏别人的家具、洗钱、杀人、伙同自己实施犯罪的行为,并对四人做出允诺,如若完成就给付他们劳动报酬。事实上从一开始张三就计划好即使他们做了这些事也不会给他们任何报酬。那么此时的劳动报酬是A、B、C、D的财产损失吗?再者,如果嫖客欺骗妓女与之发生关系,并且事后不给钱,可以构成诈骗吗?首先,张三对A、B、C、D应给付的报酬超出了法秩序的边界,即使这些报酬从纯粹经济学角度属于这四个人的财产损失,但仍然不受刑法的保护,这些报酬依然是无效的。其次,在我国,由于卖淫还没有被合法化,性交这样的行为既没有对社会创造财富,也不具有财产性价值,相反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被法律所禁止,。因此,以诈骗方式是对方提供非法劳务、非法服务的,既不是骗取财物,也不是骗取财产性利益,因而不能成立诈骗。
5结语
除了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诈骗罪的疑难问题还有很多,诸如诈骗的停止形态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三角诈骗、诉讼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认定等,这些都是在认定诈骗罪中需要考虑并分析的问题,并且在实践中都存在各种争议,因此,想要对诈骗罪有一个完整体系上的掌控,仍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406-514.
[2] 张明楷.刑法的私塾[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73-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