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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

2016-08-17张景峰

北极光 2016年6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公司法

张景峰

摘要: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前三款的适用。对于此条款应该如何理解,本文认为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只要其符合法律上或者一般社会观念上的肯定性评价,就可以依意思自治做出规定。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一、《公司法》第71条之规范结构

现行《公司法》第71条是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共四款,具体条文如下: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字面意思看,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本条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别在于,内部转让不会出现第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情形,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不受影响,而股权的外部转让则因为有第三人的加入,会破坏公司原有的人合性。第二,该条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分别作了不同规定。该条第一款是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其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未作任何限制,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第二款对股权的外部转让及程序作出规定,其对股权外部转让则给予了必要的限制。股权的外部转让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且须经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后,有及时答复的义务,即在三十日内答复。第三,本条第三款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即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则负有购买义务,否则该不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规定。第四,本条第四款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另行规定,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自治性。

对于以上分析,看似规定详细,比如划分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对股权外部转让作出规定、第四款还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权。其实不然,这些看似规定详细的条款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许多问题。尤其是对于第四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适用引发不少纠纷。

二、《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争议及分析

纵观各个学者的观点,可以发现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大概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规章,是股东自治的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载体。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实际上就是股东自治的一种体现。

第二,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强制性法律规范。如果第71条认定为强制性规范,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该条规定,否则无效;如果将该条认定为任意性规范,则公司章程可以排除,不受该条规定内容的限制。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自治,则只要公司章程制定本身没有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是有效的,股东就必须遵守。

第三,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自治空间问题。虽然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股权转让规范,但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意味着公司章程在赋予公司股东自治权方面必须存在边界。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完全可以享有在法定限制标准之上或之下作出另外规定的完全自治空间。

因此,对于第71条的规定,若第四款没有规定,则适用前三款的规定,若第四款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则从其规定,只不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要符合一般社会观念,对其修改也要慎重对待。

三、《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适用

只要不违背法律或者一般社会观念,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股权转让的规范。对于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如此大的自治空间,如果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不作出规范的规定,那么势必会影响个别股东的利益,也难免会产生争议。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对第71条第四款的适用至关重要。

现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这也可以称之为初始章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通过的章程也可以称之为章程修正案。

笔者认为,对于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要区别对待,如果对个别股东股权转让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的“另有规定”是初始章程作出的,因其为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权利受影响的股东应受“另有规定”的约束;而如果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作出该类“另有规定”的,则在未经受此约束的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另有规定”欠缺合同存在的基础,这些“另有规定”不能产生排除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对此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不受此约束,若要维护公司多数人之人合性,要赋予不赞同股东退出的权利。

四、结语

公司章程是股东与公司在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对股东与公司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目的均在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维护公司原有股东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保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并协调受让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以保证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受股权变动的影响。因此,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要慎重对待,应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修改,对初始章程的修改要经过所有发起人的同意,对章程修正案的修改可以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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