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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6

东西南北 2016年14期
关键词:性侵犯名誉权罪犯

公布性侵犯信息别误伤名誉权

近日,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联合法院、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各种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警示罪犯,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

对于适用终身监禁或是信息公开的性侵罪犯来说,立法者对他们有一个基本假定,就是认为他们往往是积习难改的,对性冲动缺少必要的自制力,因此假如他们重返社会,便很有可能重新犯下类似罪行。但积习难改很可能只是概率性的结论。真正具有高度重犯危险的,是一些性心理扭曲或是具有反社会心理的罪犯。对于这些极端的罪犯,重返社会后,即使是公示制度也无法遏制他们。

公示制度还有一个不可忽略的逻辑漏洞。既然认定罪犯在释放后仍有高度可能性重犯性侵,那么为何要释放呢?刑罚除了惩罚的目的以外,还有教育功能,刑满释放的一个潜在假设是,罪犯已经认罪服法,足以正常回归社会了。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慈溪此次政策中公示的渠道是“发文各单位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没有统一的权威发布渠道,很可能会被滥用,在容易谣言四起的网络上,滋生出一些侵犯普通人名誉权的事情来。

——叶竹盛(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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