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特别清算制度探讨
2016-08-15王栎雯
王栎雯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1 特别清算程序的基本理论
我国理论界对于特别清算程序的认定有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特别清算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法院在公司因特殊事由解散后,或者被宣告破产后,或者在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无法继续时而介入进行的清算。(2)特别清算是指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成清算组进行清算”。(3)还有一种认为特别清算是在普通清算之后,出现法定的事由而转入特别清算的程序。主要是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的特别清算制度。本文主要从最后一种观点出发,阐述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前者相较于后者其主要目的更偏向于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后者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终止,其中非破产清算又可以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可。按照公司清算的参与主体以及清算程序不同,法定清算分为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属于公司自治行为,法院不予干涉,公司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进行。但是当公司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障碍,或者公司即将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单靠一般的公司清算规则和公司自行清算能力,已经无法保证公司普通清算程序顺利完成,更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一旦公司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也无法完全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由此还会产生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进一步增加债权人的损失。在上述情况中,进行特别清算便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2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制度
日本《商法》第431条对特别清算的启动条件进行了有关规定,法院在认定普通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的时候,可以依照自身职权,或者在债权人、股东、监察人以及清算人申请下,要求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程序。如果公司债务可能大于公司资产,也要执行特别清算。由此可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程序的原因一个为“遇到重大障碍”导致普通清算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另一个为“债务超过之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股东、清算人与监事均有权向法院提出特别清算的申请,特别是在公司负债比例非常不良的情况下,公司的清算人有法定义务提出特别清算申请。
上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特别清算的申请之后,在法院做出命令之前,为了防止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或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清算公司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同时,对其他可能会影响特别清算的行为,法院亦可以适当加以限制,比如中止破产程序的申请;或者中止已经启动的强制执行、临时扣押等程序,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不适用这一规定。
日本的特别清算程序的参与人十分广泛,不仅包括债权人会议、清算人,还包括调查委员会以及监察委员会等。其中法院参与公司的清算事务时特别清算的重要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拥有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决定权,既可以依相关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启动特别清算,也可以依自己的法定职权决定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第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同样可以解任或者选任检查人或者监理人。第三,法院可以在清算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委派专门的调查人,进驻清算公司进行专项或者全面调查。
另外监督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也是日本公司法很有特色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是为了防止法院工作量过大,法官的资产清算和公司运等专业知识有限,在特别清算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选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一人或两人以上成立监督委员会,来代表法院对特别清算程序进行监督。该监督委员会由法院监督,对法院负责。法院可以下达命令对清算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同时,法院应当安排一两人或多人成立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行使监督委员会的部分职能,法院应当规定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对象以及调查截止日期。
清算人为了促成清算公司与债权人在债务偿还问题上达成一致,并以此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会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定,该协定将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在会议上进行公开讨论,出席表决权人过半数支持以及在表决总额超过三分之二则该债务偿还方案通过,其中享有优先权或别除权的债权人被排除在外。通过方案需得到法院的全面审核通过后,清算公司可照此执行,最终结束清算工作。
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制度移植与日本,制度设计上大致相同,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特别清算的启动,台湾地区立法并未规定监事的申请权,此外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有不实之嫌疑时,公司清算人是唯一一个有权申请特别清算的主体。第二,特别清算的参与人,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参与人与日本的特别清算参与人制度类似,增加了检查人和监理人制度。前者相当于日本的调查委员会,后者相当于日本的监督委员会,不同的是台湾的清算监理人的选任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而非法院,此监理人的工作需对债权人会议报告和负责。第三,协定的达成,台湾公司法规定,协定的通过需要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以及超过债权总额四分之三的同意,投票表决的比例高于日本的规定。
由此可见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制度具有以下共同特征:首先,具有特殊的适用条件,是在公司的普通清算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或者公司有负债超过资产的嫌疑时才启动;再者,整个特别清算过程都置于法院的监督和掌握之下;然后,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能够充分参与并监督清算,审查有关事项;最后,特别清算中的协定机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 完善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
日本与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程序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合理。我国大陆地区虽无特别清算制度,但有与其相似的强制清算制度。强制清算制度最先出现在2008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2009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其中司法解释第17规定,公司解散后组织组织清算组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如果清算组发现公司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则应当与债务人协商拟定债务清偿协定。该清偿协定在不损害任何利害关系人利益并得到全体债权人确认后,需上报给法院进行审核。如果此清偿办法未得到债权人通过,或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公司要依照一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该规定在价值取向与设计方面都与特别清算程序十分相似,我国完全可以借鉴特别清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来丰富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
3.1 扩大强制清算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对于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况主要有逾期不进行清算、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三种情况。此三种适用情形均是在清算组或清算公司存在过错时,法院才介入。但是如果一家公司解散后便立即启动了清算程序,并且在清算过程中也并未有消极或违法清算的情况,只是因为公司财务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过于复杂,可能会出现债务大于资产的情况而导致普通清算程序无法顺利进行,但此时债权人和股东都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清算。故,我国的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当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当公司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或公司有资不抵债之情况时,允许法院公权力的介入来保证清算顺利进行。
另外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范围也受到了限制,我国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局限为债权人和股东,而排除了最了解公司财产状况以及清算进度的清算人,应当赋予清算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在日本的特别清算制度中,清算人是具有提出特别清算程序的法定义务,此外监事也有权申请。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应当扩大申请人的范围。
3.2 增设债权人会议制度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有资不抵债之嫌疑时,可以与债权人协定债务清偿的方案;债务清偿方案必须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但实际上,强制清算制度没有规定债权人参与的形式,并未让更多的债权人能够参与清算过程,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增设债权人会议不但可以使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充分监督强制清算;另一方面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首先,债权人会议应当由清算组负责召集,若清算组怠于召集,经法院许可,债权人可以自行召集。第二,清算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清算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调查结果,以及拟定的清算方案。清算组处分公司财产、放弃权利等重大财产行为应当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许可。第三,明确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规则,区分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的表决形式。
我国现在的强制清算规则比较零散,缺乏完善的规则和逻辑严密的制度,目前只能成为强制清算程序,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强制清算制度。日本和台湾地区所规定的特别清算制度,是公司清算体系的一部分,与特别清算制度、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相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公司清算体系,为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的有效退出提供了保障。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通过借鉴其他地区的特别清算经验,丰富完善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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