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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社会困境破解

2016-08-09冀鹏飞

人民论坛 2016年20期
关键词:小额争议当事人

冀鹏飞

2001年到2014年的中国劳动统计年鉴资料表明,现阶段诸如讨要克扣、追索劳动报酬、讨要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漏缴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违背劳动合同等与经济性争议相关的各类纠纷在劳动争议中占比达五分之一,此类案件具有涉案金额小、争议简单、义务权利关系相对明确等特征,为避免此类小额诉讼不因劳动程序周期冗长、诉讼费用高、诉讼效率低下而被司法排斥在外,因而如何保障此类案件可以及时、快速审理,辅助劳动者能借助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何应对目前小额诉讼程序不够完善而导致的司法困境,以达成公平争议司法目标等,从而高效、快捷的解决小额劳动争议,是目前我国缓解劳资双方矛盾,并尝试保持劳动关系长久稳定的重要突破口。

小额诉讼程序应用的社会困境

我国当前尚未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使用简单程序解决小额诉讼问题,很有可能需要耗费当事人大量的金钱和时间。由于立法者信息的不对称,法律制定的过程中无法获得丰富的、足够的意见,加之普通民众及法律职业者在法律表现方面的关心程度不高,使得我国整体司法环境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运行要求。因而,小额诉讼最终有可能无法避免的成为某利益集团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其背后可能是不同利益主体的相互博弈,这势必会使得小额诉讼程序违背其设立的初衷。

小额诉讼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标的额过于泛化导致小额诉讼程序价值丧失。《民事诉讼法》中将标的额定为“上年度各个直辖市、自治区、省就业人员人均薪资的百分之三十及以下。”而并未限定为某个额度。尽管此种规定以平衡各个省份的经济不均衡发展客观现状为基本目标,但是此种划分方式无法落实省内不同经济水平区域差异化绣球见的公平性,假设收入差距过大却在案件中适用相同标准,那么势必背离法律制定的初衷,容易导致部分区域的“小额”转换成为“大额”,如果部分区域的“小额”过小,自然没有民众愿意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利益受损的问题,民众原本的利益和权益便无法借助法律得到保障。同时,现行法律障碍导致小额诉讼案件缺乏执行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目前的规定过于简化,缺乏原则性的规定只能导致小额诉讼在具体运行时因为法律规制缺乏,而使得法官容易出现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劳动争议在现行法律范畴并没有被明确规定,而《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衔接同样存在困难性,“比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47、48、49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第30条。”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各类小额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因为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口头承诺,或者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认为此类并非是劳动争议,不应该列入到劳动仲裁管辖范畴,如果劳动者按照民事案件提请诉讼,会被法院认为是劳动争议案,要求劳动者申请仲裁,如此导致案件在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之间“踢皮球”,不利于小额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便捷、快速解决。《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提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或者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向当地法院提交支付令的申请。为避开繁琐而漫长的诉讼程序、仲裁,快速追回用人单位拖欠的薪资,立法者企图使用授权劳动者向法院提交支付令的申请的权限,但是事实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劳动者提交支付令申请的程序进行规范或规定。被誉为“中国第一份欠薪支付令”的案件中却因为公司“没有欠薪”的书面异议,导致申请者只能重新申请诉讼、仲裁等,这样不仅欠薪支付令立法预期的目标的无法达成,还导致劳动者追索报酬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被迫增加。另外,程序设计较为单一导致小额诉讼多被放弃。就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而言,现阶段我国实施的小额诉讼主要使用一审终审的方式,即便当事人不满意判决结果,也只能再次提请审判而不能以本次为基础进行续审。由此可见,小额诉讼救济途径较为单一。具体司法实践中,首先,当事人提请再审的门槛及条件都相对较高,且小额诉讼涉及到证据、案情、程序等多方面因素的再次收集和提交,导致再审程序很难再次启动。其次,再审救济提请时,双方可直接向原法院申请。但是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因而就会加大上一级法院审批工作难度。

小额诉讼劳动争议处理的完善策略

构建小额诉讼制度,保障亲民公正价值取向。法律以确定性作为基本特征,小额诉讼作为以当事人为利益主体的诉讼制度,其制度的不够完善,相关法律依据的尚未完整构建等,均是导致小额诉讼无法顺利运行的基本原因。小额诉讼的实践应用需要科学的制度作为基本保障,在立法过程中也需要保障小额诉讼制度以科学的立法理念为支撑,进而不断的完善其制度设计的初衷,以降低司法压力,完成案件分流。小额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就在于如何满足普通大众的诉讼需要,如何使用简单、便捷、效率的司法程序进行小额诉讼案件的处理以实现效率和公正的统一。

构建可保障国民权益的价值理念,并不断缓解民众法律意识加强所引发的诉讼爆炸,可辅助完善小额诉讼。在进行小额诉讼立法时,需要从小额诉讼价值落实要求入手,重视小额诉讼程序的大众化和亲民化特征,尽可能最大化的满足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求,并分清小额诉讼程序价值目标及主次,摒弃主次点到和舍本求末的做法,真正将小额诉讼中公民权利本位的理念和价值落实到司法和立法实践中,更好的完成其为民众创造并提供平等的参与到小额诉讼中来的机会。

以激发民众诉讼心理为基,四步推进尝试简化审理程序。综合考虑中国国情、民众小额诉讼消极心态后,建议小额诉讼立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运行调解前置制度,重视调节。调解前置制度可辅助降低小额诉讼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的可能性,使得小额诉讼可以解决此步骤应该解决的问题,而并非不断遗留问题来增加其他领域的工作负担。因此需要运行调节前置制度,强化其调节作用。

二是运行当事人亲自出庭制度,优化诉辩方式。小额诉讼程序多以金钱给付纷争为主要内容,其涉案金额并不多,因此从经济和便捷角度考虑,可允许当事人自己亲自出庭,进而优化诉辩方式,从而避免因律师参与所出现的诉讼费。提起诉讼的方式同样可以简化标准,比如由当事人以口头、表格式、答辩状等方式提出。

三是尝试直接庭审,优化庭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普通程序的区别在于,小额诉讼程序更重视效率而不在意程序是否齐备,因此在程序范畴不必墨守成规,比如拘泥普通庭审程序的顺位和形式,而是以具体案件情况和庭审情况为前提,尝试直接庭审,简略、合并某些庭审的程序。

四是明确程序转换规范及审理期限。我国在明确程序转换规范及审限方面的实践探索及域外经验都可以作为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基础,在具体操作时可延长审理期限为立案之后的1个月内,但是原则上不能延长,只能按照特殊情况,由院长审批之后来定能否延长到3个月。为避免受到调查影响而导致的审理拖延问题,可尝试简化和缩短法庭辩论,当事人在开庭当日也需要准备齐全开庭所需的物证、人证,并准时到庭。如果法定期限内案件无法审结,需要依法将其转化成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五是拓展小额诉讼渠道,启动当事人诉讼频次限定制。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方面目前其程序主要适用一审终审制原则,但是公民有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并提起诉讼,此项权益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大型公司和银行等应用为向用户讨债的依据或者工具。对此,在小额诉讼程序和制度设定时,一方面要考虑到法律程序和制度是否可保障公民提起诉讼的权益;另一方面则需要考虑小额诉讼程序需要限定当事人的诉讼内容和诉讼频次。小额诉讼程序最具有标志性的特征在于一审终审,此种制度在司法工作容易受到司法纠纷影响的大背景下,可起到分流和化繁为简的功能,但是民众存在对小额诉讼程序及法律法规信任度缺乏的问题,这在小额诉讼程序运作中并没有得到解决。可以想象到,如果小额诉讼程序拟快速便捷的加以运作,就必须要预先获取原告的支持和信任,但是一审终审在当事人权利方面的相对匮乏目前却尚未解决。为此,在小额诉讼司法、立法范畴的完善就需要构建起小额诉讼程序,以不违背小额诉讼初衷为前提,进而为小额诉讼当事人提供完善的、完整的救济保障机制。

最后,细化劳动争议金额,保障小额诉讼本土化改造。“法律本身存在盲目性、滞后性等弱点,任何一项法律的诞生和完善都需要面对法律的此种本质性弱点。”法律的实践应用又要求自身在不断吸纳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同时,完成自身的本土化改造。如此,小额诉讼程序在设计之处也需要考虑到以上两个方面。国外的大量小额诉讼实践和研究理论成果表明,小额诉讼具有局限性但是也存在可用性,因此对小额诉讼的移植和借鉴是极为必要的。如果不考虑中国社会环境、法律传统、民众法律心理及国家国情,小额诉讼的西方借鉴可直接复制过来,但是在本土化的限定下,小额诉讼在立法设计初期就需要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以保障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时空适应性。

【参考文献】

①杜越佳:《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和反思》,吉林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②纪晓婷:《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辽宁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③张亮亮:《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完善》,暨南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责编/张蕾 孙垚(见习)

美编/ 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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