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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诚信出资义务研究
——基于案例分析的视角

2016-08-07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王旺旺刘大亮彭炎林屈东升

中国商论 2016年25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王旺旺 刘大亮 彭炎林 屈东升

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诚信出资义务研究
——基于案例分析的视角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王旺旺 刘大亮 彭炎林 屈东升

2014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确认了股东资本认缴制,由此也带来股东诚信出资的理论困惑与实务纷争。通过一则典型出资纠纷案例的分析可知,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以及实现财产隔离的“财产法”作用仍然存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认缴出资应被理解为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承诺担保。当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相冲突,股东须承担补缴出资义务。

资本认缴制 出资义务 期限利益 补缴义务

1 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1.1 案情简介

1.1.1 案件事实

被告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徐某认缴出资1400万元,实缴出资280万元;毛某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出资120万元,认缴期限为两年。同年4月2日,被告林某通过协议受让毛某所持投资公司30%的股权。同年4月6日,被告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资本增资到10亿元,实缴金额仍是400万元;章程约定股东在2024年12月31日前缴纳出资。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有关第三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持第三人公司99.5%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5月22日,原告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7月20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决议中的签字人为“接某和林某”。同年8月21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接某受让徐某的股权成为新股东。9月22日,被告公司以接某为法定代表人申请减资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声称根据2014年7月20日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已编制报表并通知了债权人,刊登了减资公告,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并由接某和林某提供担保。据此,登记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准予其减资变更登记。

1.1.2 裁判结果

原告根据与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请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并由被告接某、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公司对上述转让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被告毛某辩称其已履行发起人出资义务,被告接某、林某辩称其已实际出资,其他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没有法定的义务提前缴付出资。此外,减资公司投资发展的需要而非逃避债务;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系疏忽所致,故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被告徐某与林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1.2 争议焦点

通过上述对本案的案情简介,首先,原被告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无实质异议,被告公司自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由于被告毛某于原告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通过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退出公司,不应承担其退出后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徐某、接某和林某是否应该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体为:(1)被告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有效;(2)若减资行为无效,三被告应否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2 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2.1 减资行为是否有效

2.1.1 认缴制下减资的理解

按照传统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定义,公司成立后须对公司资本予以维持并保持资本不变。但这并不是说公司的资本就一成不变,而是指非经法定程序,公司资本不得变动。尤其是,实践中公司资本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发展变化而需要随时调整。不同资本制度下,“减资”的内涵不同,法定资本制(无论是否设定分期缴纳)下,减少的是注册资本;授权资本制下则是对股东尚未缴纳出资义务的豁免。相应地,不同资本制度选择的减资规则也不同,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严守“资本信用”的理念下,将减资程序与债权人保障紧密结合,即设定严格的减资程序、配合披露(减资通知、公告等)实质性清偿或担保机制,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则在“资产信用”理念的指导下,将减资行为纳入董事会商业判断,并以“偿债能力”标准对减资决议进行审查[1]。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坚守传统资本维持原则同时当然承继了严格的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3、103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减资决议须经股东会绝大多数表决权通过的要求;第177条规定了减资的法定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清偿债务或担保;第179条第二款规定了减资变更登记的要求。因此,可以得出我国公司法赋予本案公司股东会根据实际经营活动需要减资的权利,但须遵守法定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基于注册资本产生的交易预期。

欧美音乐联盟是一个每年夏天在法国巴黎定期举办专业音乐教育的夏令营,它所遴选与招收的学生来自世界各地。该夏令营以培养学生深度聆听能力为目的,传承纳迪亚·布朗热的教学方法与师徒制教学模式,旨在提升作曲、指挥与演奏的学生有更强的写作、读谱与分析作品的能力。2018年7月,笔者有幸参加了为期一个月的夏令营,从室内乐—钢琴的角度切入,参加了对位法、键盘和声、作品分析、视唱练耳、合唱的全方位培训。本文旨在通过介绍布朗热与她的教学理念,以及笔者的学习经历,与大家分享自己的所学所感。夏令营期间,笔者还对四位老师作了相关采访,他们的艺术观点也将在下文进行综合概括。

2.1.2 违反法定程序减资的后果:法解释学视角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制度。按照规定,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与起诉时限均无限制;而召集、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作为可撤销处理,并将其限定为“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但这并未明确违反减资程序的减资决议的效力如何以及债权人如何实现救济,导致司法适用中的诸多困惑。

根据学者的研究,日本、韩国赋予了债权人减资无效的诉权,并就诉权主体、提诉期限、无效原因与裁判溯及力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

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得以法无规定而拒绝裁判。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无关于减资程序瑕疵的法律规定,我们仍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本案所涉难题。笔者认为,在我国资本制度改革和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理念转变的大背景下,本案不能简单粗暴地以“违法法律规定”为由认定瑕疵减资行为无效,而应当借鉴美国公司法“偿债能力”标准,将减资行为理解为公司对股东出资之债的一种豁免。这样,将减资行为作为合同行为,可以通过《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来审查减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偿债能力的缺失,进而赋予债权人以诉权。甚至,可以通过《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有明显逃避债务的举动)来认定减资行为的无效。

2.2 三被告是否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2.2.1 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

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从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允许股东通过章程自主约定认缴的数额、期限。但基本的法律理性告诉我们,无论公司资本制度发生如何的变革,都不会也不应动摇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我们需要明确,认缴不等于不缴!无论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认缴制所改变的只是股东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机动性,给予了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而丝毫未改变或缩小股东有限责任的范围。

虽然我国《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已经发生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转变,但不能由此而完全否定公司的资本信用。应该承认,资本依然反映了公司最初的原始的信用状况。同时,在静态的价值金额上,资本也部分地反映了公司一定的信用能力。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正是在合理肯定资本信用基础上进行的理性设计,认缴资本制的采用同样是以承认资本信用为前提的。如果资本没有了任何决定和彰显公司信用的价值,如果资本成为不具任何实际效力的空洞数字,《公司法》也根本无需再保留注册资本制度[3]。

由此可见,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强制性缴付责任并没有被彻底颠覆,仍然是投资者的法定义务,投资者以履行这一义务为前提获得有限责任的安全权利。对应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投资者或早或晚应当足额缴付资本以保证债权履行就是债权人合理合法的期望,是基于制度平衡而生的权利。则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将债权人保护作为重要立法目的与价值目标。

2.2.2 认缴制下未到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法解释路径

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把公司设立过程中涉及股东出资的很多义务规则修改为权利规则[4]。在此背景下,理性的投资者可能将很少采取“两虚一逃”等明显的违法手段,转而采取“一元公司”、“百年期限”等“滥用”出资自由权等行为。此时,政治推动、立法仓促及配套制度缺失共同造就了司法实践的“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放任上述法律规避行为的存在,终将不利于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另一方面,如果因此而通过立法强制禁止上述行为并对其课以严格法律责任,则又将与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相冲突,这种司法困境本质是“股东自治权”与“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冲突。具体到本案而言,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能否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可资适用的解决途径有三。第一,破产债权的加速到期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全体必须立刻按照认缴资本总额补充全部出资,而不受约定认缴时限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可以申请被告公司破产,再要求被告林某与徐某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也表达了类似的立法思想,但因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修改而难以直接适用。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理,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但是,本案难以直接适用此规定,因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本案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界至,自然难以认定为“违约”。同理,难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撤销权。第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作为义务人的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的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交易偿债能力,就表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开展营业乃是欠缺诚意,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认定本案两被告系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要求其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基于“维持企业存在”的司法政策,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最严厉的公司惩罚制度,一般严格适用,尤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缺少足够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不统一的现状。然而,本案涉及在公司破产以外的场合下,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研究可以给本案带来一条新的解释路径。赞成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学者[5],在正视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仓促带来的配套规范不足的尴尬、评判其他救济手段乏力和借鉴国外“法定债务”制度的基础上,试图利用公司法路径与合同法路径的解释来缓解本案所涉股东自治权与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冲突。

直接通过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来解决认缴制下未到期股东提前出资问题,仍然存在浓重的以“资本信用”来保护债权人的倾向性保护,与本次修法赋予股东更多自治权相悖。而在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已从直接转向间接的理念转变下,通过“偿债能力”标准作为审查机制可能是更好的选择。结合到本案,可通过补缴期限和债务时限的比较来判定被告是否形成持续性、明显性偿债能力的缺失,进而决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此外,本案还可以综合本案判定是否构成《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面纱以确定被告的连带责任。

3 研究结论

3.1 法院判决评析

针对本案两个争议焦点,法院裁判的论证思路如下:(1) “被告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恢复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状态”。(2)股东的出资属于对公司的债务、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综合本案情况将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进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笔者对本案焦点的分析与论证,可以看出,法院在坚守注册资本作为公司信用评价的核心因素的理念下,基于债权人保护目的简单、直接地通过利益衡量认定减资行为无效,并将此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两被告承担为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然而,资本制度与公司法的改革已经宣告了“资本信用”神话的破灭[6]。公司法并不倾斜保护债权人,债权人利益更多是通过其他规则来获得有效保护。如果说注册资本是用以公司信用评价的一个因素,那么它仅仅是一个无关紧要的参考要素[7],更核心的要素是通过公司经营行为以及能反应或影响公司经营行为、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的综合财务、管理等信息。故而,不能直接引用抽逃出资认定行为无效,而应具体到交易行为通过合同法来判断。本案不应当将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之间简单、直接的相关联,应在认定减资行为被撤销或无效的基础上,通过“偿债能力”标准来解决股东自治权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建立合理性审查标准。此外,本案还可以综合本案两被告先后反复的增减资,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来解释适用《公司法》第20条判令其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 研究启示

3.2.1 准确把握认缴制的内涵

本次资本制度改革导致理论与实务的困惑在很大程度上源自认缴制在制度理解上的错误。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应该理解,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强制性缴付责任并没有被彻底颠覆,仍然是投资者的法定义务,投资者以履行这一义务为前提获得有限责任的安全权利。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以及实现财产隔离的“财产法”的作用仍然存在。即使股东未向公司“实缴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独立存在,此时公司的注册资本表现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8]。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认缴出资仍应被理解为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承诺担保[9]。由于认缴制下出资人很可能只认缴但并未实际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此时的承诺担保将表现为,在公司清算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必须按认缴出资额补缴出资。

3.2.2 尽快完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配套法律规范

强烈的政治推动色彩、立法仓促以及配套规范缺失,使得法官在面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相关实务裁判时,充满了缺乏裁判依据的尴尬与学者解释的混乱。为了解决此实务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行通过颁布典型案例指导法官办案,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裁判规则,以提高法官的审判效率和审判水平。随着认缴制下认识的提高和立法理念的转变,立法者也需要逐步完善相应的配套规范,建立起有效资本维持的规则群,确保公司法人格的独立,重塑公司财产隔离的“防火墙”[10]。

[1] 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J].法学评论,2004(3).

[2] 郑曙光.公司减资的比较法考察[J].四川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

[3] 赵旭东.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有限责任——兼论虚报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J].法律适用,2014(11).

[4] 董淳锷.股东诚信出资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背景[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

[5]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应用),2015(9).

[6]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

[7] 曹兴权.抽逃出资禁止规范的变革[J].法治研究,2015(3).

[8] 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

[9] 陈甦,程合红.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N].中国工商报,2014-6-17(3).

[10] 甘培忠,徐可.认缴制下的资本违法责任及其困境——以财产混同为视角[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

F275

A

2096-0298(2016)09(a)-127-03

王旺旺(1992-),男,山西长治人,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院硕士生;刘大亮(1987-),男,贵州遵义人,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院硕士生;彭炎林(1988-),男,江西赣州人,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院硕士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屈东升(1990-),男,山东济宁人,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院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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