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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中的实际工作研究

2016-08-07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杨光

中国商论 2016年25期
关键词:谈判供应商专家

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杨光

政府采购评审中的实际工作研究

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杨光

本文通过一个实际工作中的案例分析,对政府采购专家的独立评审、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义务、责权关系进行了梳理和说明,从集中采购机构的角度对目前政府采购评审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政府采购 评审专家 集中采购机构 “三公”原则

由于国家集中采购机构所承担的责任与权力之间存在不平衡的关系,因此对采购效率有着一定的影响。在要求采集机构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同时,必须要赋予其一定的权力,对违反采购规定的当事人予以强制性纠正。只有这样,加大集采机构的职权,做到责权相等,才能最终做到规范政府采购,达到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均满意的双重效果。

1 案例概况

2016年3月采购中心就某复印纸采购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了政府采购。本项目有一项关于检测报告的实质性需求,需要投标人提供2015年7月后的检测报告,4家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中只有1家供应商能够提供2015年7月以后的检测报告,其他供应商只能提供2015年7月前的检验报告。

在编制竞争性谈判文件时,谈判小组中有一位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专家坚持要求增加检测报告时间期限的实质性要求,理由是为了查看产品生产厂家近期的产品质量情况,并暗示集中采购机构应督促投标供应商及时进行质量检测。

在评审现场谈判小组发现4家供应商中3家均不能提供2015年7月后的检测报告,经询问,3家供应商的投标代表人均表示由于竞争性谈判只有7天的公示期,可检测部门的检测时间要15~20个工作日,投标单位没有时间对产品再次进行检测。因此3家供应商均提供了2015年7月份前的检测报告。根据财政部74号令第33条规定,在竞争性谈判项目中不足3家供应商进入报价阶段的,应终止谈判。采购中心项目人及时提醒谈判小组注意此条要求,谈判小组经协商放宽了检测报告的实质性要求,只要检测报告在有效期内即可,这样才使得本项目顺利取得了满意的结果。

2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引发我们3个思考:第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本位问题,将部门利益带入采购项目;第二,集中采购机构是否有权利或义务代替行业主管部门对投标供应商的守法、守规情况进行检查或监督;第三,集采机构责权不对等问题,职责过大,而职权偏小。

2.1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本位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要独立客观地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根据政府采购法的“三公”原则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评审专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评审专家的选取以随机抽取为主。也就是说评审专家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要保证评审专家站在中立的角度提供公正的评审意见。评审专家不但不应与评审项目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有利益上的关系,而且应该从自身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中摆脱出来。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在立场上应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立场中立,在评审项目中不带有自身的利益牵扯。否则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也可以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利益相关方对评审专家与采购人或供应商串通舞弊一般都比较重视,随机抽取的专家在开标前几个小时才能为采购代理机构所知。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评审时也会采取上交通讯工具、与外界隔离等措施,确保评审专家不能与采购人或供应商串通舞弊,所以这种情况发生的不多。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评审专家就做到了客观、中立的态度,本案例中的专家坚持要求检测报告必须为2015年7月以后的,恐怕是考虑到企业的送检费用是质检部门重要资金来源之一,希望更多的企业及时送检产品,而正是这一想法造成了竞争性谈判文件本身存在过于苛刻的条款。

在项目中采购的产品是复印纸,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七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4家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投标的复印纸产品均已进入第17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说明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已经认可了这些的产品,谈判小组没必要对这些产品的检测报告再次进行审核。因此,对于评审专家在编制采购文件及评审过程中过多考虑自身所在部门所在系统利益的行为,在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中还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就给代理机构在采购实践中处理此类行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财政部门应在制度建设上对评审专家的中立性做一进步的规定,在目前新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则应加强对评审专家的培训和教育。评审专家也应加强自律,在编制采购文件或评审中做到不参杂其他考虑,更不应该掺杂自身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

2.2 集中采购机构权责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行业主管机构要强化监督管理力度。集采部门没有义务与权力来替代行业相关主管单位来对投标供应商进行法律监管。集采机构仅仅只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各行业的有关规范,服务于各采购当事人。一个行业、乃至一个社会的尊法守法情况、诚信情况,是各环节、各方面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努力的结果,任何单一方面的努力是不可能结出守法诚信之果的。

在本案例中供应商确实应按行业规定进行定期质量检测,但质检部门是质量检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发现、处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企业,履行好提醒及监督的义务。产品质量不只是在政府采购市场上才成为重要问题,在普通民用、商用市场上产品质量也是重大问题,质检部门对于各个市场的产品质量均负有一定责任。及时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是保证各企业产品质量达标的一种有效手段,但如果行业内部只有部分企业及时检测,其他大部分企业不检测,此种情况长此以往就会造成“劣币淘汰良币”的效应,因为及时检测的企业其经营成本会比不检测的高,但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限于专业知识有限等原因,很难掌握真实情况,因此质量较好但价格较高的产品很可能反而会被市场淘汰。所以就质检部门所开展的监督管理工作就十分关键。只有各个部门都承担起相关工作责任才能够建立更加良好、更加有秩序的市场。集采机构仅仅是社会链条中的环节之一,无法要求其承担其无法承担且不能承担的责任。

2.3 集采机构责权不对等问题

对于第三个问题,集采机构责权不对等,妨碍了政府采购的公平性的体现和效率的发挥。该问题也是目前业界比较关注,也较难解决的问题。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谈判小组有权制定谈判文件。本案例中在编制竞争性谈判文件时,专家增加了要求供应商提供2015年7月后检测报告的实质性要求,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然而采购中心设定的这一条规过于严格,有可能会导致负面影响的出现,只能够建议相关专家对这一规定进行慎重考虑,而没有相关的强制力来实行。在其他环节,如发现采购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采购中心也只能建议采购人修改,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地劝说,但如果采购人不修改,采购中心也无计可施。如导致供应商存在疑虑则会影响到采购时间与效率,采购人员又会存在想法,认为是委托采购中心开展采购活动导致了采购效率的下降。在评审结果出来后,采购中心发现有明显的评审错误,特别是这种错误可能造成供应商质疑或投诉时,采购中心到底有什么权利义务去避免不良后果产生呢?

在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前提下,采购中心作为非盈利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义务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发掘法律法规赋予自身的权利,按政府采购法“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处理在政府采购实践过程中遇到的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一,财政部74号第8条规定的谈判小组职责之一是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专家在制定谈判文件中存在可能的“偏心”现象,最好是由集采机构根据采购需求制定谈判文件,再由谈判小组进行确认。

第二,对于采购需求存在倾向性条款,集采机构应充分利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相关规定,与采购人讲明利害关系。同时也要利用好与采购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在协议应规定对于明显有倾向性而采购人又拒绝修改的采购需求,集采机构有权暂停甚至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并有权将采购人的这一行为上报财政部门。

第三,对于评审结果,集采机构有复核权。复核主要是针对评审过程中有无明显的倾向性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是否得到了贯彻。在评审结束前(即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前),集采机构发现评审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及时提醒评审委员会修正错误,以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避免可能出现的质疑投诉。在评审结束后,特别是出现质疑后,对于非常明显、集采机构能有充分把握处理的错误,没必要再邀请原评审委员会,可由集采机构直接回复质疑,因为回复质疑是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而不是评审专家。直接回复质疑,既能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又能节约采购成本。当然对于复杂问题,特别是技术问题时,还应邀请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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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12.45

A

2096-0298(2016)09(a)-125-02

杨光(1981-),男,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硕士研究生,经济师,主要从事经济管理、政府采购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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