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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对陈某驾车撞击出租车案的剖析

2016-08-01高琰棋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人间 2016年21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驾车陈某

高琰棋(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试论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对陈某驾车撞击出租车案的剖析

高琰棋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实际运用法律时会出现歧义,故正确的区分罪与非罪,对正确实施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人权有巨大的实际意义,通过对陈某驾车撞击出租车案例进行分析论证,正确区别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促进我国司法公平、公正有着一定的指导作用。

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秩序

2016年3月18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吸毒并饮酒后,驾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广州路天成超市门口时与出租车司机因占道引起纠纷,为发泄不满,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南河城区主干道十字路口,无视过往车辆及行人,驾车多次撞击出租车,造成当事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后陈某驾车逃逸,次日投案自首。

对于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舆论存在重大争议,故笔者对此争议展开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骚扰,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及定量刑标准,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因与出租车司机因占道引起纠纷,为发泄不满,遂驾车多次猛力撞击出租车,造成当事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明确的指向出租车驾驶员。这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有明显区别的。其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故意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城区主干道十字路口,无视交通警示灯,以及过往车辆、行人的安全。为发泄心中不满。驾车多次猛力撞击出租车辆。在侵犯出租车权益的同时也危及到过往车辆以及行人的安全。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在吸毒并饮酒后驾车,这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若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仅仅侵犯了出租车驾驶员的权益,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因其作案地点位于该市城区主干道。故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定性分析

(一)“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从其客观行为表现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但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公共安全的维护。陈某驾车撞击出租车辆,其危险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的安全产生紧迫的现实危险。故陈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者行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陈某驾车撞击出租车辆时,明知其危险行为可能会对过往的行人、车辆造成危害,却放任该危险行为的发生。其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故陈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寻衅滋事罪”只有当行为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才成立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陈某驾车撞击出租车辆,虽未对过往的行人、车辆造成重大损失,但其危险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故陈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本案的定性理由。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因口角纠纷便驾车在该市道路主干道多次撞击被害人所开的出租车。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当事该道路上来往通行的行人、车辆很多,其中有一辆通行路过的车辆险些被撞,辛亏躲闪及时,才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案件发生后,该道路仍有很多行人、车辆来往通行。陈某不顾及公共安全,仅因自己的私人情绪,便故意驾车多次撞击被害人所开的出租车,若不考虑其他因素,仅从出租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出发,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仅仅是对该出租车司机造成紧迫的现实危险,陈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但其在城市的道路交通主干道上,并在吸毒饮酒后,驾车多次猛烈撞击被害人出租车辆,其行为可能会对不特定的多数社会成员造成难以预计的危险。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社会一般成员造成危险,却放任危险发生可能性范围的扩大,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的驾车撞击出租车车辆,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论。

由此通过对陈某驾车撞击出租车案例的定性进行分析,区分“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促进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1]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

[2]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9号: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D914

A

1671-864X(2016)07-007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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