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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之区别

2016-07-16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冶倩云

中国商论 2016年11期
关键词:行政法经济法宪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冶倩云



试论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之区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冶倩云

摘 要:《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是德国著名的公法教授罗尔夫·施托贝尔对德国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研究成果的介绍,全书共分为十五章,对德国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法律地位、涉外规则以及职能活动等内容分别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尤其是书中对经济行政组织及其任务、活动的剖析,对于恢复经济行政法的本来面目、进一步厘清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关系提供了理论支持。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行政法市场主体行政机关

长期以来,由于受到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以及与其相应的管理行政法理念的影响,关于在我国法制生态中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界限范围该如何划分的问题,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在20世纪80年代进行的关于经济法地位的争论中,有民法学者提出了经济行政法这一概念,并指出经济行政法即行政法作用于经济领域的产物,以此来否定经济法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同时主张为了节约法律成本应将经济法归入行政法部门[1]。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旧时的法律观念和思维方式已经丧失了其所依赖的社会语境,再加上经过学界的多年努力,经济法在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方面都有所建树,并且逐步确立和巩固了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因此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在功能、价值、规范内容等方面的区分也越来越清晰。虽然官方早已在其公布的正式文件中认可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但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仍然在为经济法的地位和前途问题孜孜不倦地进行学术论证。由谢立斌老师翻译的汉堡大学著名公法教授罗尔夫·施托贝尔所著的《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就是行政法学界为研究经济行政法所做的努力之一。

施托贝尔教授所著的《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是在德国的法制体系背景下,对经济行政法理论进行剖析并详细阐释,其中对经济行政法的法律属性、适用原则、主体类型以及行为特征等方面的介绍,与我国学界现有的研究成果有相似之处,但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经济行政法的内涵和特点,尤其是本书“第十二章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任务”、“第十三章经济行政组织”、“第十四章经济行政活动”以及“第十五章经济行政监督”中的内容,对于完善经济行政法的应有之义、进一步厘清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关系提供了理论支持。

1 经济行政法的本质是行政法

在《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一书中,施托贝尔教授指出,到目前为止,经济行政法“并没有令人信服地划清它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主要是由于它并不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概念,并且经济行政法还具有跨学科的性质。在施托贝尔教授的划分中,狭义的经济行政法和经济私法、经济制裁法一样,都属于经济法的组成部分[1]。而广义的经济行政法则包括所有至少部分地对经济生活参与者和政府之间在经济方面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的公法规范,包括警察法、道路法和道路交通法等。在笔者的理解中,这样划分经济行政法的概念似乎有自相矛盾之虞。狭义的经济行政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应当把它划到经济法部门无疑;但当我们谈论广义的经济行政法时,是否影响到涉及政府的经济法律关系成为了公法规范是否属于经济行政法的判断标准,因此经济行政法又被赋予了行政法的特征;而且,施托贝尔教授在把新经济的经济法划分为经济私法和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两个部分时,对它们各自的适用对象也做了一定的说明,其中,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被认为适用于商户和政府、行政机关的经济法律关系中,这无疑是具有行政法色彩的规定。

同样一个法律概念,在分别进行狭义和广义理解时竟然会体现出两种不同的法律属性,这只能说明上述的划分方法还有欠考虑。要弄清楚在我国法制生态中,经济行政法究竟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还得回到经济行政法在我国产生时的历史背景进行考察。我国的经济行政法概念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改革前的社会印记依然清晰可见:计划经济,国家权力高度集中,党政不分,行政权处于主导地位。当时的行政法理论将社会生活分为多个领域,并把管理各个领域的法律称为部门行政法。而经济行政法的概念由此而来[2]。因此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的经济行政法理论是作为权力本位的行政法残余留存至今的,从本质上来说,经济行政法应当属于行政法,而不是在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摇摆不定,也不是两者的交叉。

2 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责任形态

认定经济行政法的本质就是行政法,是就经济行政法在我国产生发展的特殊社会历史情况而言。在不同历史背景下产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其本质也有着根本不同的区别。

如上文所言,经济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与经济法有着各自区别的任务和功能,二者不能相混淆,那种将经济法理解成经济行政法的观点是对经济法的一种误读。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当下,经济法在规制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方面,越来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接着我们再反观经济行政法,它虽然与经济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法律的适用对象、立法目的、法律类型等方面有着根本的不同,并由此决定了它们所采用的相互区别的责任形态。

首先,在经济法中,其所规制的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指的是具有市场主体地位的经营者;而在产生之初作为行政权在经济领域代表的经济行政法,为了更好地与依法治国的政治方略相契合,经济行政法必须符合法治行政法的基本要义,也就是说既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也不是行政机关执行的法,而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施托贝尔教授也在《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中谈到,经济行政法应当遵循依法治国原则,因此政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就理应成为经济行政法规制的对象[1]。其次,作为“行政机关管理者”的经济行政法,其规制目的主要是管控政府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而经济法却不具有偏向某一方的倾向,其做出权利义务分配的依据是要保障社会经济正常运行、公共利益免受损害。最后,从经济法和经济行政法的规范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经济行政法也有关于经济行政组织以及组织权限划分等实体法内容,但其更多的是对经济行政活动、经济行政监督等法律运行过程做出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因此与侧重规范经济活动主体权责义务的经济法相比,经济行政法更接近于一部程序法规范。

在施托贝尔教授的书中,经济行政法的责任形式主要分为三种:自我责任、共同责任和国家责任。这三个概念主要是用来区分国家是否应该,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介入经济生活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2]。经济行政法具体应采用哪种责任形式,主要由一国基本的政治经济制度所决定。由上文所述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不同点来看,既然经济行政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更多的是监督政府权力的作用,那么可以推断经济行政法的组织原则是将更多的担责义务加在国家的身上,因此参与经济活动的行政机关就是经济行政法中主要的责任主体。而经济法的立法要旨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其规制对象主要是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因此自我责任就是经济法认可的主要责任形式。所谓自我责任,就是在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由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来承担参与经济活动的责任并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裁决(主要是仲裁和调解)。这种责任形式是私人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但在赋予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自由的同时,法律也相应地提出了更高的担责要求。

3 结语

经济行政法虽然内涵十分复杂,是不同学科的综合,具有跨学科性质,但究其产生的历史根源,经济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区分就能够一目了然。基于经济行政法产生于政治经济高度集权的历史时期,它是以行政权为主导的传统行政法留存至今的残余。基于经济行政法的规制政府行为的本质,行政机关成为了经济行政法组织原则中的主要责任主体,这意味着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在经济行政法的视野下得到了更多的关照和保护。相比之下,以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经济法,就不存在这种偏向,因此虽然经济法和经济行政法运行过程中,都存在着行政权作用于经济领域的现象,但如果以执法主体的身份作为区分法律属性的标准,就会造成对经济法和经济行政法之间关系的错误解读。

参考文献

[1][德]罗尔夫·施托贝尔.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2]薛克鹏.经济行政法理论探源——经济法语境下的经济行政法[J].当代法学,2013(5).

[3][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4]谢立斌.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浙江社会科学,2010(1).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6)04(b)-144-03

作者简介:冶倩云(1991-),女,回族,新疆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司法法务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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