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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责任问题若干思考

2016-07-13王川韩少冲

法制与社会 2016年6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侵权

王川 韩少冲

摘 要 帮工责任纠纷由来已久,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帮工责任纠纷的规定相对简单,致使此类纠纷的解决缺乏明确详尽的依据。本文从帮工概念出发,探讨帮工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进而明确帮工的侵权责任,完善我国侵权法律体系建设。

关键词 帮工 侵权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王川,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韩少冲,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76-02

一、帮工概念的内涵

帮工,这一概念并不是一个严谨、专业的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口语化概念。帮工现象大多存在于城乡地区,比如,街坊之间互相帮助操办婚丧嫁娶事务,邻里之间帮助修建房舍,以及农耕时节帮助耕收农务,亲朋好友之间互相帮助看护老人幼童等。帮工现象在我国历史悠久,是一种助人为乐美德的体现,并得以传承和发扬,同时,帮工行为通常自发而起、一呼而应,互相协作,并且事后不记报酬。因此,通过上述对帮工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以追偿报酬或对等给付为目的,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

二、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比较分析

帮工和雇佣都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一方要基于此种关系听从另一方的安排工作。然而,帮工与雇佣作为两个独立概念,也必然存在不同之处。

从认定的标准角度来看,契约是区分帮工与雇佣的主要标志,契约是指双方就劳务的内容、方式、数量,报酬的数量、支付形式等达成一致。很显然的,帮工与雇佣都包含了双方协商一致的性质,但是就协商的内容却存在很大的差异。帮工关系中仅就劳务的内容、方式、数量协商达成一致,由于其无偿性所以并未对报酬等进行协商,其目的就是帮工人帮助被帮工人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契约形式进行协商一致,即存在对报酬的数量、支付形式等的协商,其结果一般是达成了雇用合同,尽管雇用合同并非雇佣关系形成的必要充分条件,但是雇佣关系的形成必然预示着双方达成了一致的契约之意思表示。

从报酬支付的角度来看,帮工是无偿的、义务的、不需要支付报酬的,尽管人们的通常做法是被帮工人向提供帮助的帮工人送出一些实际物品以表达感谢,但是由于这是被帮工人自发的、并未提前与帮工人协商一致的,因此,这并不能认定为被帮工人给付帮工人的相应报酬,而应视为被帮工人的一种答谢之礼,是以实物具象形式表达的一种感谢,是善良风俗的体现和传统美德的要求。在雇佣关系中,雇佣双方通常提前协商好报酬的内容、数量以及支付方式,待雇佣工作完成后,雇主依据之前的协商支付报酬,雇员取得相应的报酬,这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形式。另外,还存在雇佣工作开始之前,雇主提前支付的形式,或者雇员要求雇主提前支付的形式,无论是哪种形式都属于雇主支付业已协商好的报酬作为对价。

从双方的地位角度来看,帮工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的指挥是基于完成工作的需要,而非上下级的职务监督的需要;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雇主可以凭借雇主身份对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提出合理要求,雇员要依据雇佣契约听从雇主的指挥安排。

由此可见,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存在于,双方是否以契约形式协商一致,是否以支付报酬作为主观目的,双方的身份地位是否平等、存在隶属关系等,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实际生活经验可以更好的区分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

三、帮工责任承担的特殊性分析

帮工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自有其特殊性,在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被帮工人与第三人之间、帮工人与第三人之间,由于人员关系的复杂性也使得产生的侵权责任形式变得复杂多变,因此有必要对帮工责任纠纷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 归责原则方面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而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可得知,关于帮工侵权责任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予以规定:在发生帮工人致使他人损害时,被帮工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帮工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了帮工人的帮工的,被帮工人可免责;在第三人致使帮工人损害时,被帮工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第三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帮工的,被帮工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对于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以及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关系由于其性质、发生场所的特殊性导致了其产生纠纷的责任承担也具有特殊性,《解释》对于帮工归责原则的明确具有指导意义,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在缺少对帮工侵权责任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此两条司法解释便可解决帮工侵权纠纷的原因,此种归责原则的规定具有其特定的指导作用和可操作性。

(二) 过错构成要件方面

在帮工侵权纠纷中,《解释》作出了规定,在帮工人存在过错时,如果属于一般过失,则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由被帮工人和帮工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本是因为彼此亲友情谊而产生帮助做工的关系,且由常识可知此类工作成本通常较低,实施过错侵权的成本也较小,因此需要区分“故意”与“重大过失”,以降低帮工关系中过错侵权对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生活的影响。

过错的判断既要依据行为人主观的意思表示也要结合其相应的客观情况进行统一辨识。首先,社会人在达到特定的行为能力标准与责任能力标准时都有其相应的责任能力要求,即一般的预见能力以及相应的注意义务,知道是否能做、之后可能引发的后果。其次,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社会人一般也要通过其身体状况、智力水平、受教育程度以及生理水平等多方面判断其识别能力,以主观与客观两相结合的标准综合判断行为人在作出过错行为时的主观要件,从而进一步推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另外,还应加大被帮工人的注意义务,如注意检查帮工人使用的工具是否完好、帮工人工作的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提高被帮工人的注意义务,不仅要尽量避免帮工人误伤他人,也要避免帮工人借助帮工故意伤害他人。

(三)责任承担主体方面

《解释》虽已对帮贡侵权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但是由于生活实践的复杂性,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分担责任后果。

首先,帮工关系并未真正成立,这是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了帮工人帮助的情况下,由于帮工关系并未真正成立,所以此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只需按照一般侵权的办法加以处理即可,不再适用帮工侵权的解决办法。但是,如果被帮工人虽也作出拒绝,但并未明确执意回绝,而且默认了帮工人的帮工行为,那么仍然可以认定帮工关系成立,发生侵权纠纷时可依然按照帮工侵权责任处理。只是,如何判断是否“明确拒绝”仍需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其次,关于《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以及第二款“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即使被帮工人明确作出了拒绝仍需按此规定补偿,这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做出的降低受害人损失,平衡社会利益的规定,亦是在侵权法领域所体现出来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原则性调整。同时,“适当”的标准也应作出确定,应以被帮工人从帮工人处得到的实际受益为限,不应盲目加大被帮工人的负担。

(四)拒绝作为免责事由方面

被帮工人可以“已经明确拒绝”帮工作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那么何谓“已经明确拒绝”呢?首先,明确拒绝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帮工工作开始之前,即此帮工工作一开始就是不被被帮工人接受的,而是帮工人一意孤行的行为;其次,所谓“明确”是指被帮工人的拒绝一定要针对帮工人作出,即帮工人已经受领到被帮工人的拒绝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帮工人的拒绝不可以沉默的形式作出,否则不能达到对方受领的效果,这就相当于没有拒绝,即此时的沉默相当于默认帮工行为,拒绝可以通过口头拒绝、第三人传话等形式作出,但是必须达到被拒绝的帮工人“受领”的效果,即拒绝必须最终到达帮工人,否则帮工人没有受领拒绝的意思,帮工关系依然成立,那么在发生帮工侵权纠纷时,被帮工人难以以曾作出明确拒绝来作为其免责的抗辩事由。

帮工责任问题是普遍存在的一类机具特殊性的侵权责任问题,归责原则的选择方面、判断过错的重要方式,以及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用于抗辩的免责事由等方面,无不体现了其作为特殊侵权责任问题的特殊之所在,探讨帮工责任问题的特殊性,能更好的衡量帮工责任在侵权法律体系中的价值,解决因帮工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

帮工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帮工侵权纠纷亦纷繁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帮工责任问题也是一大司法难题,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如火如荼进行的过程中,完善解决帮工侵权责任问题的司法规制不仅对完善侵权责任法制体系的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平衡当事人的权责利益,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持社会健康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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