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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与组织绩效的关系

2016-07-13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科

中国商论 2016年14期
关键词:组织绩效人力资源

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马科



试论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与组织绩效的关系

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马科

摘 要:在现代企业发展进程中,要想取得好的发展成绩,对于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是至关重要的。然而,在确保企业的长远发展以及组织绩效的提升上,人力资源管理必不可少。目前,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很多企业已经无法运用传统的管理模式,所以,对于现代企业而言,采取新的人力资源管理,提高组织绩效,实现经济利益的获取,是其占领市场地位的关键。本文针对企业中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和组织绩效的关系展开探讨。

关键词:人力资源 战略性管理 组织绩效

1 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概述

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主要是运用人力资源政策、通过人力资源的规划和管理实践,最终提升企业的竞争优势,达到对人力资源进行科学合理配置的目的。在人力资源管理的过程中强化与组织战略的契合,主要是运用人力资源管理的活动来实现组织战略的目标,人力资源管理的终极目标也就是能够实现组织目标。运用战略性的方式,将人力资源管理的地位有效提升,就是将企业中的人和组织加以联系,最终建立与企业人力资源相适应、相统一的管理形式。当前社会中,作为组织中最优能动性资源的人力资源,对于如何吸引人才、如何切实发挥人力资源最大功效,如何实现组织战略目标,对于企业每一个领导者而言,都应加强对该问题的重视。对于现代企业而言,首先,怎样确定好自己的客户是企业战略的关键所在,将自己的客户经营好,客户满意并忠诚,企业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根本所在。要想让客户满意,不仅需要企业有良好的服务,还要有优质的产品,能够切实给客户创造一定的价值。因此,对于现代企业来说,人力资源是其获取竞争优势的关键,竞争优势同时又是企业战略目标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其次,对于企业来说,战略上的成功需要其具备一定的能力,例如生产能力、营销能力、财务管理能力以及研发能力等,这些能力的落实都需要人力资源做最基本的支撑,所以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企业的战略活动中,重视人力资源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

2 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与组织绩效的关系

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一个问题,即:企业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人力资源。这就为研究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和方法,许多研究也表明,在企业目标的达成和价值的实现过程中,战略性人力资源与组织绩效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战略性人力资源重视企业战略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契合度,主要是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最终形成其经营的核心,切实实现企业的绩效。构成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三个基本部分主要有:员工的知识储备、技能和能力;员工的组织身份、心理契约;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对于企业员工的行为以及人力资本的存量主要是通过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来实现的。以此为基础,企业实施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能够对企业员工的行为和态度加以调控,最终影响到企业组织的绩效。对于整个企业的发展战略的协调与配合,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下面就从两个方面展开对两者关系的探讨。

2.1 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是企业招聘和考核机制的推动力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运用战略性人力资源的模式不但实现了对人才的引进和管理,而且在企业的招聘过程中,能够结合企业的自身发展实际,可以迅速高效地满足企业发展中对人才的需求,确保企业的人才招聘机制更加合理完善。如此方可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将更多的人才吸引进企业中。一般而言,传统人力资源在考核人员时,相对比较繁琐和孤立,而且自成一体,很容易与企业的发展相脱离。运用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方式,不但对于企业的发展以及整体效益有综合的考虑,而且还能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人员基础,从长远看来,对企业意义重大。

2.2 企业组织效益的提升离不开战略性人力资源作用的发挥

企业通过运用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方式方法,能够确保其内部的人事组织以及协调能力更加科学完善。而且,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将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方式有效融合进去,对于实现资源的配合调整、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促进企业生产效率的提升意义显著。然而,在企业战略目标的实施以及竞争力的提升上,人是重要的元素,为了能够有效地提升企业的竞争实力,综合运用组织绩效效果显著。

3 促进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提高组织绩效的对策

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运用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方式方法,能够对企业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对于企业整体发展战略的实施意义重大。同时,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方式,也能够有效地提升企业的组织绩效。当前,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程度逐渐加深,为了能更好地适应其改革,多数企业和公司已经开始实施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然而,受到企业主管方面的因素以及经济形势的制约,在企业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问题上,还需要更多的策略来将其不断完善。

3.1 加强对企业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确保人力资源科学调配

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不但实现了对人力的全面管理,同时管理过程中还需要有完善健全的机制与之相调节和配合。其一,针对机制的考核问题上,需要对企业员工进行全面的考察,在满足这一基础后,再运用相应的激励方式对其加以鼓励。当企业员工的基本生活满足后,还应当对其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的条件进行改善,需要明白,只有满足员工的正常需求,其潜力才能得到更大的激发。在企业员工的升职和薪酬待遇问题上,需要与他们的具体能力和表现相挂钩。如此,员工的主动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其二,在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中,还应当有良性的竞争机制做约束,确保企业内部的文化氛围与整个企业相适应,促进员工更好地成长。

3.2 确保企业发展的整体战略目标与人力资源管理目标相一致

以往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为企业服务的,受到的重视程度也不够。这对于企业发展目标的实现和组织绩效的提升都非常的不利。因此,要求企业转变观念,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立足于自身发展的实际,将人力资源管理的发展规划制定详细,确保人力资源管理策略能够和企业的战略目标更加契合,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3 企业实施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企业在战略性人力资源发展过程中,需要重视其与企业整体效益和绩效的提升,在这其中,要深化对人的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原则,对于企业员工整体素质的提升以及员工未来的发展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策略,需要企业为员工搭建更好的平台,让员工与企业共同成长、共同发展,使广大员工切实感受到,在企业有想头、有盼头、有奔头。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对象是企业、公司的每个人,只有以他们为根本,重视他们的各种诉求,才能真正提升组织绩效。

4 战略性人力资源发展的新趋势

4.1 战术的改变,由以往的战术性向 战略性方向的转变

现如今,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开始逐渐从以往的作业性以及行政性事务中脱身出来,将以往那种行政、服务和服从的角色开始加以改变,开始朝着管理者能力的战略角色和关心组织角色转变,对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而言,新的部门应该是权利更大、规模更小,其核心的任务就是战略。所以就对人力资源专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其具有组织设计、变革以及干预的方法,同时还应具备良好的人际关系能力和分析能力,最终顺利推动企业改革的进程。

4.2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薪酬体系的改善

企业人本管理发展到新的阶段,需要实现能本管理。这就要求在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过程中,将身份界限等限制打破,消除以往的以人情和特权门第为条件的用工关系。特别是在企业的工资制度上,应当实行按能绩分配,结合工作人员的学历、综合工作能力、岗位贡献分配工资或收入。

4.3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外包,人力资本投资逐渐扩大

实施人力资源管理职能外包,可以得到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可以获得最新的人力资源信息技术,可以消除时间压力。另外,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制定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业内培训,以提高员工业务技能和敬业精神。

5 结语

总之,战略性人力资源的管理模式,有利于发挥每个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提升市场竞争力,将企业的组织管理和发展的整体战略紧密结合,促进组织绩效的提升,合理地进行人力资源的调配和整合形成新的发展模式,以促进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汪苏曼.战略人力资源管理一致性与组织绩效的关系研究——双元创新能力的中介作用[J].科技管理研究,2015(21).

[2] 徐明华.关于强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实践与思考[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28).

[3] 罗文涛.战略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与组织绩效关系[J].商业时代,2015(12).

资信息本应具有公开性,因为P2P的发展意味着我国的金融体系正由熟人金融逐步向陌生人金融(规则金融)转变,但有些平台的理财项目却处于保密状态;其四,P2P的存续极其依赖借款人的个人信用,但中国现今的征信系统却相当不健全,逾八成的人没有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其五,P2P平台不宜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因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就会逐渐演变为传统的金融中介,可是反过来,若仅充当纯信息平台,又难以吸引投资者,那么P2P的存在就会失去其意义。基于以上矛盾与冲突,诸多P2P平台为了规避监管,利用多种处于法律模糊地带的方式经营日常业务,例如债权转让模式、从借款人处提炼储备金等[3]。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P2P监管的研究或着重于行政监管体系的完善,或偏向于刑事风险的规制,对于行政监管与刑事规制二者的衔接却鲜有提及,而对行政监管与刑事规制的衔接进行探究不仅有助于划分二者的功能范围,更能够使得P2P的整个管理体系更加周延和统一。

2 网贷平台的监管现状

2015年1月20日,银监会宣布设立普惠金融工作部,分管小微金融、三农金融等薄弱环节以及小贷、网贷等。这是自2003年以来,银监会第一次实行结构性改革[4]。从此,P2P平台的“三无”状态将被改变,正式被列入银监会的监管体系当中。在行政监管方面,其实在普惠金融工作部设立前,银监会就已对P2P的运营有所关注,2011年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并建立了防火墙制度(防火墙制度指的是为了保证合法信用评级信息在保密的前提下被合理使用的一项制度),以控制P2P可能带来的业务风险与系统风险;早于1998年,国务院就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予以监管。在刑事监管方面,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规制P2P的融资行为;2013年11月,央行则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出了三类明确界定,第一类是理财资金池模式,第二类是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第三类是庞氏骗局[5];2014年4月,银监会提出了P2P必须把握的四个边界,一是明确平台的中介性,二是明确平台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2015年8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再度确认了网贷平台的媒介地位,并明确规定了平台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金融业务的监管主要遵循的是“从行政法规到刑法”的阶梯式监管原则。一般情况下,我国对于金融机构或金融业务主要由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行政部门进行监管,对于仅触犯行政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由以上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触及刑法的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则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7]。尽管以上行政与刑事的监管功能划分有违法行为的轻重作为依据,但违法性的轻重终究是十分模糊的概念,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区分,因此对P2P平台的监管需要有更为细致的探讨以增加行政与刑事双重监管的啮合度。

3 P2P网贷平台的行政监管与刑事规制的应然关系

P2P平台面临的行政责任风险与刑事责任风险是息息相关的,两者之间并无明显界限。P2P平台若不经行政资质审核便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可能会触犯非法经营罪;若未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就开展集资中介等应属于金融机构的固有业务,可能会触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若未经央行批准就开展自融业务,可能会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以上列举到的情形中,想要将行政责任风险与刑事责任风险区分开来是较为困难的,此时,对于二者的关系进行梳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3.1 内容性关系

正如前文所述,行政法律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在P2P平台的监管上遵循的是“从行政法规到刑法”的阶梯式监管原则,这也就表明二者监管内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行为恶性的程度上,而不存在本质内容上的区别。因此总的来说,行政监管与刑事规制的平台行为从范围上来说是相同的,不过其监管方式各有侧重。

银监会等行政部门在对P2P平台的监管上应更加侧重于各项行政制度的制定与落实,在银监会普惠金融部设立的背景下,监管主体已然明确,接下来应着手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为监管提供全面的保障。行政监管部门应尽快设置P2P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确定资金第三方托管模式,建立起完整的征信体系与信息披露制度,从而在资质、资金管理、投资人保护等多方面实现对P2P平台的监管[8]。

刑事司法机关在上述行政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应更加注重P2P平台业务行为在刑事层面的考量。从客观要件出发,应着重考察其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涉及本应属于金融机构的证券、基金、理财等业务,并且在判断行为违法性前必须能够透过业务形式看到其行为本质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是否在变相形成资金池,是否是以理财产品的名义非法吸纳公众资金;从主观要件出发,主要需对其主观恶性做出评价,应从金融犯罪的惩处宗旨出发,判断该P2P平台在吸收公众资金时是出于短时间占有并使用的目的,还是完全出于据为己有的目的。另外,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影响的规模和程度也应当被列为衡量因素。

3.2 条件性关系

行政监管与刑事监管之间的条件性关系并不是线性的,而需要从两个层面分别进行探讨。

第一,从立法层面上来讲,行政制度规则的构建比刑事法律制度更为基础。不论是平台资质的前置性认证,还是平台业务范围的规范,抑或是清结算分离管理模式(清结算分离管理模式,指的是P2P平台为清算方,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结算方的资金管理模式)的构建,都依赖于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于P2P平台的日常运作,立法者不能将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例如,若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进行投融资担保业务需要法律的特别授权或需要通过资质审查,刑法就不能将P2P平台的此类业务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

第二,从执法层面上来讲,在事后确认P2P平台行为违法性时,行政监管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必然的条件性关系。结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行政认定问题的具体说明,认定行政违法与追究刑事责任两者的关系可以总结为如下两点:一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以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的违法性认定为前提,两方面的认定与判断可各自进行,不可互相影响;二是刑事司法机关追究P2P平台的刑事责任不以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该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反过来,即使行政法规中规定了P2P平台的某业务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分则中没有相关规定,就不能根据行政法规定罪量刑,这是由刑事法律评价自身的独立性所决定的,不能仅因行政法中有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具体表述来判断能否追究刑事责任[9]。

3.3 时间性关系

在对P2P平台实行监管的过程中,鉴于行政监管较刑事规制更具有日常性与普遍性,当平台出现问题时,往往是行政监管机构最先掌握平台相关数据与运营状况,所以行政层面的调查与认定一般都发生在刑事层面的调查与取证之前。此时,刑法介入P2P平台刑事案件的时间点就成了行政与刑事衔接的关键点。

首先,刑法应保持谦抑性(这里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介入和干预P2P平台的运行应以金融自由最大化为目的,而不应过多或过早介入),不宜过早介入,否则会对金融创新造成消极影响[10]。P2P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模式,在其形成与发展的道路上必然会经历一段与现有法律法规相磨合的阶段,这一阶段既是P2P行业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自身运营体系进行调整的阶段,也是现有法律法规根据新兴金融现象摒旧立新的阶段,若刑事司法部门仅根据原有的刑法条文就将P2P平台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则易造成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抑制与阻碍。与此同时,根据网贷之家发布的数据,截至2016年3月底,广东省网贷运营平台数量位列全国第一,占总数的18.2%,北京市位列第二(12.1%),山东、浙江、上海、江苏紧随其后(共占比37.4%)(这里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介入和干预P2P平台的运行应以金融自由最大化为目的,而不应过多或过早介入)。这组数据表明,P2P平台大多设置于金融行业、IT行业突出的较发达地区,这些地区有着充足的行政监管资源,刑事司法机关可不必过早介入案件的调查。

其次,当金融秩序已受到根本性动摇时,刑法也不可迟延介入对P2P平台的监管,否则P2P行业出现的问题就会产生“破窗效应”(破窗效应在这里是形容一旦有P2P平台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踏入了法律的灰色地带,并被放任存在,就会诱导整个行业都形成这样的不良风气,甚至变本加厉),为行政机关的监管带来极大的困难[11]。例如,当出现某家P2P平台以推出自融业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未受到刑事处罚时,金融市场上就会有大量P2P平台纷纷效仿其做法,有的会以出售理财产品或信托产品的方式实现债权转让,形成资金池,有的则会将债权等分以类似发行证券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以期规避刑法的规制。此时,若立法部门不针对非法集资出台更为明确具体的刑法解释,仅根据行政法规难以界定P2P平台与投资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4 P2P平台行政监管与刑事规制的统一

4.1 坚持原则导向而非规则导向的监管方式

目前各国金融监管领域主要存在两种监管方式,分别系原则导向监管和规则导向监管,美国金融服务圆桌会议指出:“原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重点关注既定监管目标的实现,且其目标是为整体金融业务和消费者实现更大的利益。”而规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则更加重点关注合规性,为金融监管机构的主观判断留有的空间极为有限[12]。

P2P网贷这种金融模式正处于其发展初期,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之处仍有很多,而金融创新的速度总是快于金融监管,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及时更新,P2P的运行难以避免地会与非法集资等不为法律所允许的金融活动相互交织。鉴于此,为了给金融创新留有更加广阔的空间以鼓励创新,我国应采用更为宽松的原则导向性监管方式。

对于P2P平台这一监管对象,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刑事司法机关,其最终目标都是为了通过监管来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定与发展,因而都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包容性原则,指的是尽可能少地对P2P平台实施管制,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当平台运营中出现缺陷时,能够用行政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尽量不动用刑事法律手段;第二,市场化原则,指的是监管机关要充分尊重市场机制,不轻易对P2P平台的利率施加限制,若P2P仍受法律对传统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的四倍)的约束,则极易因其高利诱性被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创新金融就会失去大部分意义,而随着利率市场化时代的到来,废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然是大势所趋(破窗效应在这里是形容一旦有P2P平台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踏入了法律的灰色地带,并被放任存在,就会诱导整个行业都形成这样的不良风气,甚至变本加厉);第三,沟通原则,一方面要求法律法规根据金融行业的最新变化对自身进行完善,形成与社会最新金融发展情况的及时对接,另一方面还要求行政监管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保持紧密沟通。

4.2 法律用语标准统一

刑事法律规范对许多刑事法律概念没有给出相应解释,这就需要参照行政法规进行理解。例如,依据《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对于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却未多作解释,此时就需要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称《取缔办法》)来理解,该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的活动。”如此一来,凡是涉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行为,其行政与刑事判断标准就达成了一致。同样的道理,刑法未给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金融机构的定义,但《取缔办法》第3条对金融机构的概念作出了具体解释。

用语的一致不仅统一了行政监管机关与刑事司法部门对P2P行为的判断标准,也方便了P2P平台对涉及其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读,进而依法作出行为,使得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都符合法律的指引性和国民可预测性的要求。

5 结语

总的来说,P2P行业在我国仍然属于新兴行业,它的运营还没有形成稳定的模式,其未来发展方向也未知,为了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发生,对其监管在注重金融审慎性的同时,仍应保持一定的容忍度与弹性。就目前而言,行政监管机关抑或是刑事司法部门都应本着“鼓励金融创新、放开创新空间”的宗旨实施监管,不可让P2P平台的新兴业务行为动辄触法,毕竟一部“责众”的法律其自身也一定存在未及时更新、无制定必要性等问题。

其实,对P2P平台的监管过程就是在金融创新的道路上不断试错的过程,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利用好P2P模式带动创新金融市场的活力从而形成鲶鱼效应[13],已然成为此过程中的核心问题之一,而这一法律框架正是在行政法和刑事法的双重监管下构建起来的,唯有协调好二者的关系、统一好二者的原则与标准,才能实现监管效果的最优化。

[1] 网贷数据-网贷行业数据[EB/OL].网贷之家:http://shuju. wdzj.com/industry-list.html.2016-4-25.

[2] 网贷数据-停业及问题平台[EB/OL].网贷之家:http:// shuju.wdzj.com/problem-1.html.2016-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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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方也媛.P2P网络借贷可能涉及的犯罪及其防治[J].税务与经济,2015(1).

[6] 中国证券网.银监会: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突破四条红线[EB/OL].http://news.cnstock.com/news/sns_bwkx/ 201404/2994076.htm.2016-4-25.

[7] 刘宪权,金华捷.论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J].法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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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绍谦.试论行政犯中行政法规与刑事法规的关系——从著作权犯罪的“复制发行”说起[J].政治与法律,2011(8).

[10] 网贷数据[EB/OL].网贷之家.http://shuju.wdzj.com/ industry-list.html.2016-4-25.

[11] 李翰阳.从规则导向到原则导向——银行监管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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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2.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6)05(b)-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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