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金融多元监管制度研究
2016-07-04帕提古力.阿布拉
帕提古力.阿布拉
摘 要:后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与社会带来的影响仍未消逝,面对当前农村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预见性的提出有效监管制度与措施用以维护农村金融安全显得尤为重要。针对农村金融发展形式的多样化,从平衡金融安全与效率价值并实现农民金融发展权视角,探索涵盖多方监管主体、多层次监管力度、多级别监管标准以及多类型监管方式的多元监管制度。
关键词:农村金融 多元监管 金融安全 民间监管 后金融危机
一、农村金融多元监管的必要性
农村金融多元化监管对后金融危机背景的及时应对,也是对农村金融主体多样化的适当回应。针对农村地区尚未成熟的金融市场及各类资本的强力冲击,多元化监管更能够契合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根本价值,符合国家促进农村金融发展的政策出发点,并有利于农民金融发展权的安全与顺利实现。
1.金融安全价值与金融效率价值的相互制衡。安全与效率是贯穿于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两条边线,金融政策与制度正是在这两条价值取向之间谋求平衡,即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之下实现金融效率的最大化。金融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风险性和非线性的特征,再综合金融危机带来的广泛影响,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在开展金融创新,不断提高金融效率的同时不能够对金融安全价值有所忽视。适当的监管正是为金融效率提升供给良好环境,并维护安全价值的重要途径。发展较为滞后的农村金融在国家政策引导下,正以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为基本方向发展,在金融主体多样化、金融转入门槛降低等方面为金融效率敞开方便之门。然而,金融是经济的核心,不能够过分偏向效率或安全价值的任一方,直到产生不利后果时再采取措施。应当始终以安全与效率价值的制衡为原则和思路,分析当前农村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并就可能形成的趋势做预见性的分析,通过强化监管的方式维护金融安全,并尝试以多元化的监管措施适应农村金融发展新趋势,为金融高效率实现提供适当宽松的有序市场环境。
2.农村金融主體多样化与市场未成熟的冲突。农村经济的发展与农业产业化建设均需要金融资源的支持,而农村金融在消费信贷方面的支持也能有利于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出于政策推动与需求拉动的双重因素,农村金融出现了传统金融组织与各类新型金融主体并存的局面,尤其是外资银行、资金互助合作社、小额信贷以及村镇银行等金融主体如雨后春笋,从外部注资与内部筹资两个方向逐步占据农村金融市场,产生了不同类型的农村金融组织形式。
3.农民金融发展权益实现与保障的现实要求。金融发展权益是发展权的重要内涵,也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利用金融资源实现自身发展是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农民作为社会主体理应享有此项权利。中央一号文件多次强调三农问题的重要性,其中即提到对农村金融准入的适当放宽,为农民提供更为便利的金融的服务。国家通过政策措施促使农民金融发展权实现,相应的出现了村镇银行、小额信贷公司等微型金融形式,为农民获得金融贷款等服务减轻了阻碍。
二、农村金融多元监管制度的已有条件
1.政策条件:发展农村金融的同时保障金融安全。自中央一号文件对农村金融重点强调以来,中央有关部委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均采取了相应措施,尤其出台了支持与促进农村金融发展的相关文件,包括对农村金融的费用补贴与税收优惠,通过各种方式促进农村金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并且,国家有关政策还表明了要促进农村金融的多样化发展,并分别提出了发展村镇银行、小额信贷等新型金融形式。这种政策指向表明对农村金融的监管不能一味强调掌控和限制,而应当采取相对灵活的监管思路,形成轻重结合的多元监管制度。
2.主体条件:非正式民间组织配合正式监管主体。农村金融多元监管制度的主体条件是已有的传统监管机构。我国金融监管主体“一行三会”的设置本身就体现了多元主体互动监管的基本取向,同时又以银监会作为对银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这种设置有利于统一领导下的重点分工,与我国金融体系分业经营的基本制度相互契合。就农村金融本身所处的金融生态环境而言,各类管理型、服务型组织普遍存在,并且具备基层性的优势特征。
3.制度条件:总体规章制度结合地方具体实践。我国农村金融多元监管制度的制度条件在于已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同时也可借鉴结合农村地区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做法。目前我国针对金融业监管制定了《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以及《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三大法律支柱,从总体上对金融监管的主体、方式、内容等做了可行性规定,为在此原则之下丰富和完善针对农村金融的监管制度提供了基础和依据。此外,针对各地不同情况地方政府也提供了监管方面的制度应对,浙江、湖北、湖南均就加强金融监管与维护金融秩序发布了相关文件,为农村金融监管提供了宝贵的地方制度经验。
三、农村金融多元监管制度的具体实施
1.监管主体多元化:以银监会为主导结合基层监管力量。农村金融监管主体在银行业监管方面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及其下属机构。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通过调整利率与存款准备金标准来进行宏观上的监管与调控,具体到银行业准入、经营以及退出方面的监管则由银监会负责。银监会作为正式监管主体,在法律制度的掌握以及专业能力的具备上均有其难以替代的优势,由银监会及其下属机构开展由上至下包括农村金融在内的监管能够实现监管活动的规范化。然而银监会机构多设置在城市地区,难以对农村金融进行常规化监管,因此结合农村地区特有的区位与基层优势,采取以银监会为主导结合基层监管力量的多元化监管主体制度,能够充分利用基层已有力量实现较为全面的监管,并提高对农村金融的监管效率,加强对农村多样化金融主体的监管力度。
2.监管力度多元化:以新型金融为重点实现分级别监管。成熟的投资者拥有正常经营的必要资本,因而对正常运营方面的监管需求较低,反之那些尚未成熟的新型金融主体则更易受到金融危机等市场波动的威胁,进而触动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乡镇银行、小额信贷公司均属于尚未成熟的新型金融主体,即便是在农村驻守多年的合作金融业因为多方原因呈现出不成熟的运营状态。因而,针对农村地区金融主体多样化的特征,应当根据不同主体运营的成熟程度实行监管力度的多元化,以集中有限的行政力量实现对未成熟金融主体的重点监管。
3.监管标准多元化:以统一监管标准为原则适度变通。农村金融的监管标准应当与监管力度的层级划分相结合,在以统一监管标准为指导原则的基础上,探索对有利于农民金融发展权实现的新型金融组织予以监管标准上的适度变通。农村合作金融为农民参与金融活动提供了正式渠道,乡镇银行、小额信贷公司等微型金融为农民生产生活中的资金融通提供了便利,传统与新型模式的结合共同推动了农民金融发展权的实现。合作金融与其他微型金融的发展,能适度矫正商业银行将农村资金不断吸纳到城市的不良状态,填补农村金融供给的诸多空白。
四、结语
农村金融多元监管制度不仅仅是制度上的简单设计,还需要相应配套制度形成系统化的多元监管机制。以相对完善的农村金融多元监管制度为基础,配合以农村金融文化与道德建设、金融法制理念宣传、农业保险制度配套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以及各项农村金融优惠政策的规范实施,避免或降低农村金融道德风险,提高农村金融市场抵御风险的水平和应对风险的反应能力,进而实现农村金融全面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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