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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经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

2016-06-28刘晓娟

人间 2016年17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

刘晓娟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论互联网经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

刘晓娟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摘要:互联网经济已成为现代市场的重要交易模式,并且衍生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网络域名、网络链接和电子软件的不正当竞争。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性,难以全面规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亟需适当修改以适应新时代的新监管对象。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统计,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74亿,其反映互联网经济在市场中的份额突出并且成为主要的商务交流方式。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虚拟网络环境掩护,逃避法律规制,破坏了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一、互联网经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一)网络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域名是数据传输时标识计算机电子方位和身份识别的字符型地址,如百度网站域名是“baidu.com”。由于其唯一性、识别性,导致产生了与域名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域名抢注并不当然构成违法,但恶意的域名抢注投机取巧获得不正当利益,侵害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域名恶意竞合主要侵犯注册商标的识别性,误导他人认为持有人与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

(二)网络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链接有效地实现了互联网的信息共享功能,也吸引了电子广告的投放。网络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他人知名识别标记链接到自己的网页,达到混淆效果;利用视框链接技术将他人网站内容显示于自己的网页上,以赚取广告收入等不正当利益;设链者利用链接技术跳过广告及无用网站,致使他人网站的广告点击率下降;通过超链接或关键字等技术手段将自己网页置于首位,剥夺访问者的选择权。

(三)电子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子软件不正当竞争最引人瞩目的案件当属腾讯QQ与360安全卫士的“3Q大战”,360安全卫士要对腾讯QQ实施清理垃圾、广告的行为,而腾讯QQ不能兼容360安全卫士、迫使用户删除360安全卫士的行为在理论上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利用恶意软件,如“流氓”广告软件、非法网络广告插件,非法潜入电脑,强制性弹出商业广告,甚至引起系统瘫痪。

二、互联网经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

(一)对调整行为的挑战。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立法者既不能认识到当代全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能预测未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并不能有效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互联网经济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才是法律调整的重点。司法执法实践中一般适用第2条第2款法律原则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法律原则作为认定标准既不严谨,还可能被司法者、执法者认为涉及承担行政风险而规避。

(二)对适用主体的挑战。

《民法通则》、《宪法》等法律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只有登记注册的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受规制,排除了未登记注册的主体。但是,经营者的定义不能涵括互联网经济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如C2C交易模式网站的淘宝网中,淘宝网卖家不需要相关注册经营。“实质经营者”是互联网的时代产物,却被剔除在外,并不符合保障公平竞争环境的立法宗旨。

(三)对民事责任制度的挑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作为唯一规定民事责任条款,规定了违法经营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为被侵害经营者的损失范围或违法经营者侵权所获利润。但此规定不仅没有考虑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具体明确不正当竞争导致的商业信誉等方面的间接损失赔偿,也未设定惩罚性赔偿以威慑违法经营者。

三、应对互联网经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策

(一)增加一般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对互联网经济有效约束,其面临增加总则性的一般条款的选择。一般条款能灵活地运用到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规定总则性一般条款,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扩大经营者的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定义过于形式狭隘,并不适应电子商务为主要交易模式的经济市场,有必要把非经过注册登记审核的“实质经营者”纳入管辖范围,比较适当的定义是: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无论是否具有经营主体资格,是否从事营利性活动,只要参与到商事交易活动中,就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完善民事责任的体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责任的制裁力度明显低微,并不利于受害方行使赔偿请求权、举报权等权利,最终威胁的是行政执法的监管不足和整个经济社会的秩序混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增加消费者诉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对消费者增加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相对经营者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确定赔偿范围,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业声誉特殊价值,应当特别将商业声誉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内。第三,增加惩罚性赔偿,建议吸收新《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原则引入惩罚性原则。

参考文献:

[1]郑友德,伍春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载《法学》2009年第1期。

[2]王先林:《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扩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完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第6期。

[3]臧丽娜,张红霞:《电子商务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448期。

[4]孙向齐,杨 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与完善—以规制网络市场竞争行为为例》,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454期。

[5]赵军:《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载《特区经济》2010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84-01

作者简介:刘晓娟(1991--),女,汉,广东东莞,研究生,经济法,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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