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管理制度研究
2016-06-27张兴斌
张兴斌
摘要:2015年《民诉解释》第492条规定了强制管理制度,这对创新执行措施,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的利益,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我国强制管理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规定也不尽合理,因此本文将在强制管理法律地位、管理人的选择以及管理收益分配等做重点分析。
关键词:强制管理;管理人;收益分配
一、强制管理制度的概念
对强制管理的概念,学者有不同表述。台湾学者赖来焜认为“强制管理乃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实施管理债务人所有已查封之不动产,以所得收益用以满足债权人金钱债权之执行行为,又称收益之执行。”[1]田安平教授认为“强制管理,即执行机构选任管理人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管理,并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申请人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2]
学者对强制管理的概念虽表述不同,但对强制管理的本质并无争议。强制管理制度是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制度。有争议的地方为:一是对于强制管理的财产范围,二是对管理人的选择,三是强制管理所得收益的分配。
二、强制管理的理论基础
强制管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任何制度设计都应当有其基本理论,基本理论的合理性决定了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
(一)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属于民法理论,是出于物尽其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但强制管理也体现了该理论,强制管理财产仍然属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仅仅对强制管理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故强制管理后,管理财产的所有权能被分离,而这种全能的分离最终达到的效果是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效益原则。效益原则是经济学上的概念,经济学的核心是成本与盈利。任何制度的设计同样如此,要考虑制度设计的成本与以及制度运行的效果。强制管理制度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以其收益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即可避免债务人财产所有权转移对债务人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又可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
三、我国强制管理制度现状
1992年《民诉意见》第302条首次规定了强制管理制度,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2015年《民诉解释》第492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交付被执行人管理。除此之外,2011年《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稿)》对强制管理制度用了九条个条文进行了规定。
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强制管理属于拍卖变卖的补充措施。第二,法律仅规定了被申请人作为管理人的情况。第三,对于对于收益的确定以及收益的分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
四、域外强制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日本强制管理制度。《日本民事执行法》对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规定了两种方式强制竞卖和强制管理。强制竞卖类似于我国的拍卖变卖制度。[3]该法律对管理人的资格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只有信托公司、银行及其他法人可以充当管理人。管理人管理不动产并获取取得收益,以偿还债权人债权。裁判所对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收益的分配,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可以提出分配要求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持有执行令正本的债权人。在受领人只有一人,或者分配资源足以支付全部的债权以及全部的执行费用的场合,管理人可以直接支付。反之,在多个受领人参与分配且管理不动产所得收益的不能偿还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原则上由执行法院进行分配。
(二)台湾地区强制管理制度。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强制管理的财产应当是不动产,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是否可以进行强制管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有争论。另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均可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由执行法院选任。债权人可以推荐其认为适当的人,但债权人推举之人只是作为参考。债权人只有一人,或者债权人虽为数人而管理所得收益足以偿还受益人债权时,管理人应将分配财团交付各债权人。如债权人有数人,而分配财团不足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具体指示管理人制作分配表及分配方法,以便管理人得依指示迅速分配,执行法院也可以自行分配,其分配程序与强制拍卖之分配程序相同。[4]
比较日本与台湾地区的强制管理制度可以发现,从强制管理的财产的性质来看,日本仅限于不动产的强制管理,台湾地区强制管理制度规定在不动产换价程序一节,学术界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是否可以进行强制管理仍然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对此痴积极的观点。关于管理人的选任,台湾地区对管理人的资格并未太多限制,而日本强制执行法禁止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这种限制客观上提高了管理人的管理水平,更容易提高管理收益。从收益分配主体上来讲,受益分配的主体分为执行法院进行收益分配和管理人进行收益分配。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区别主要在于在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且管理所得收益不能满足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分配主体的不同。
五、我国强制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强制管理制度法律上的重新定位。根据《民诉解释》第492条,我国强制管理制度是作为拍卖变卖措施的辅助措施措施存在的。这样设计的原因是现有的“交申请执行人管理”其实是强制管理制度的萌芽,且对强制管理的实践还不够丰富,因此还不能形成完整的强制管理制度规范。笔者认为,从法律上对执行措施进行顺位规范并不科学,执行法院采取何种执行措施的合理性依据在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化,同时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适当考虑执行法院的执行成本。现有的执行措施顺位的规定,往往是站在法院容易执行的角度,而忽略了债权人甚至债务人在执行措施选择上的权利。面对实践中“执行难”困境,优化执行措施显得更为紧迫。因此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将执行措施并行列出,强制管理不仅是一种辅助性的执行措施。
(二)管理人的选任。我国民诉法规定,强制管理制度中管理人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在我国强制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作为管理人的合理性是申请执行人出于满足自身债权的需要,可以充分利用管理财产,实现收益的最大化;另外,由于所得收益满足债权,申请执行人管理财产所得收益直接由其持有,这无疑简化了实现债权的环节,以高效率实现债权。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申请执行人管理收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对管理财产不当管理以获取高额收益的情况。第二,在申请执行人作为管理人的情况下,收益金额不容易确定。第三,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强制管理中,管理人由谁来担任?正因为如此“虽然司法解释之规定了可以交申请执行人管理这一措施,但不妨碍在实践中参考域外执行制度,探索申请执行人外的其他人进行强制管理的做法。”[5]因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将管理人扩大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有效避免申请执行人作为管理人存在的弊端。
(三)强制管理多的收益的分配。强制管理的目的是以收益清偿债权,收益的分配是强制管理的关键环节。我国民诉法并未对管理所得收益如何分配进行规定。根据域外法律规定,收益分配的主体可以是管理人和执行法院。而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下,分配主体只能是执行法院。至于收益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有两种:第一,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就收益金额进行约定,并经执行法院同意,而不依据强制管理产生的实际收益。第二,由执行法院根据管理人管理财产而产生的实际收益进行确定。(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赖来焜:《强制执行法各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406页。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3][日]高木丰三:《中国民事诉讼法论纲》,陈与年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0—492页。
[4]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97页。
[5]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1312—1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