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墓地被占6厘米状告陵园获赔精神抚慰金
2016-06-22魏徽徽
魏徽徽
发现丈夫墓地被占6厘米,状告陵园一审败诉
2011年4月5日,陈阿姨与广州某陵园公司签订了《墓地格位销售合同》,花了3.58万元为去世的丈夫陈伯购买一块名为“高升”的墓地,占地面积1.5平方米、实用面积为0.63平方米,10年管理费为3000元,合计共3.88万元。同年6月,陈伯的骨灰被安放在此。
2013年清明节,陈阿姨携家人扫墓时,突然发现陈伯的墓地旁边,有另外一个新墓地正在建设,且新建墓地已侵占了其所购买墓地的位置。陈阿姨当即向陵园管理处反映此情况,并当场书写了一份“情况反映书”,要求陵园制止侵占行为、恢复原状。同年重阳节,陈阿姨再次前往扫墓时,发现陵园公司根本没有及时处理,旁边新建墓地已建成使用。陈阿姨再次要求陵园解决,但仍未获答复及解决。 2014年1月,陈阿姨委托律师致函陵园公司。陵园公司收函后联系了陈阿姨的律师,提出一些方案,但始终不愿恢复原状。于是,陈阿姨向法院起诉,认为陵园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给她和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陵园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其所购买的墓地原状,并支付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的陵园公司辩称,陈阿姨所购买的墓地,并没有与其他墓地相重叠,即使存在误差,也不能证明陵园公司侵占陈阿姨所购买的墓地。该公司还认为,如果恢复陈阿姨所购买的墓地原状,必将会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法院妥善处理。
经过现场勘验,陈阿姨、陵园公司均确认,涉案墓地的左侧有一块墓地相邻,右侧为空地。两个墓地用地范围线有重叠,间隔少了大概6厘米,重叠面积是0.124平方米。但陵园公司认为,根据测绘结果,涉案墓地确实有几厘米的偏差,但偏差属于正常的建筑误差,并非其故意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陵园公司侵占了陈阿姨所购买的涉案墓地,但恢复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墓地实际上已无法恢复原状。陈阿姨可就财产损失另行向陵园公司主张权利,而精神损失据理不足。据此,一审驳回陈阿姨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终审获改判陵园应赔钱
一审宣判后,陈阿姨不服,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她认为,自己权利在先,依法应予以优先保护。陵园所有墓地的规划、面积、设计均是统一的,陵园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将其所购买的墓地归位至合同约定的位置,退还侵占的面积。
陈阿姨还说,墓地作为特殊的建筑物及场地,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包括方位、偏向、左右间隔等,蕴含了相当大的精神因素和传统伦理。其建筑面积对应的财产价值,不能完全体现墓地的实际价值和其内在的精神价值。
虽然陵园公司的侵权对象是墓地,实质上也是对遗体、遗骨的侵犯。鉴于陈阿姨安放先人骨灰墓地被侵占的客观事实,陵园公司的行为给陈阿姨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也是客观存在的。陈阿姨认为自己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对墓地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墓地与相邻墓地用地范围线有重叠,导致两个相邻墓地存在重叠面积,存在影响涉案墓地的独立使用,使涉案墓地的占地面积和实用面积均受到影响。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恢复原状,将损害案外人的墓地现状,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
然而,墓地有别于其它使用性质的土地,其具有特殊使用性。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是后代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承载着特殊情感。本案中,案涉墓地遭受一定程度的侵占和损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且恢复原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致使墓地实际购买人陈阿姨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于陈阿姨请求陵园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诉求,广州中院予以支持。
2015年重阳节之前,广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陵园公司向陈阿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