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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错误出生之损害赔偿范围

2016-06-20王珏

世纪桥 2016年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王珏

摘要:错误出生系指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没有检测出或错误检测孕妇所怀胎儿的遗传疾病或先天性缺陷,致婴儿父母在未知该情况下产下具先天性缺陷的子女,婴儿父母依法有权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错误出生系侵害了婴儿父母对生产出健康婴儿的期待利益,与造成婴儿残疾的原因无关。通过违约责任主张错误出生之赔偿,将产生请求权主体、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困境;将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成为各国立法趋势。

关键词:错误出生;期待利益;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5-0052-02

一、“错误出生”的概念

由于人们的观念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而不断增强,从而产生了错误出生问题。错误出生,又被称为不当出生,(wrongful birth),起源于英美法的概念,至今为止已经有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错误出生之诉主要指的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致使没有检测出或错误检测了孕妇胎儿的遗传疾病或先天性缺陷,致使未能够告知准父母足够可靠的信息,使其在未知胎儿的真实情况而产下先天性缺陷的子女。错误出生案件中,由于医疗机构地过失对残障儿的父母造成了不得不接受抚养残障儿地现实。对于养育残障儿的父母而言,其所付出的物质和精力要远远多于一个健康孩子的养育。虽然抚养残障儿也会为其父母带来欢乐,然而这一利益并不能弥补父母的精神损害,其一生都将被自己的孩子患有先天残疾这一阴影所笼罩。

二、“错误出生”的侵权责任类型

根据此定义,笔者认为除能够单独认定医疗机构承担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外,当存在第三方过错令胎儿在母体腹中受损害而致患有先天疾病或残疾的情况时,应由第三方和医疗机构共同对缺陷儿的错误出生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机构因药品、输血、医疗器械的缺陷致人损害案件中,“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对错误出生案件的原告父母进行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时,除可以认定医方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外,应考虑将医疗机构与第三方侵权人视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确定出终局责任人。例如,诊断结果的错误是由于诊断仪器的生产者的过错,造成了仪器产品有瑕疵而使检查结果有误,那么,此医疗仪器的生产者便是和医疗机构形成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错误出生之诉适用第三人不真正连带责任时,若孕父母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并非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时,在其承担了错误出生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后,有权向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进行追偿。

三 “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范围

在错误出生之诉中,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就目前国内外针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来看,基本认可且没有过大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特别医疗费用,特别抚育费用,和在医方的过失行为发生后直至孕妇分娩时的怀孕及分娩费用,其中分娩费用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此外,对于错误出生案件的特殊性进行考虑,下文对于损害赔偿的持续时间也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一)财产损害赔偿

1.怀孕及分娩费用

对于该部分的赔偿应做出合理的界定,请求权人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孕妇整个怀孕期间的费用。原因在于医方的过失行为发生在对孕妇的产检后作出错误的检查报告时起,针对该赔偿应从此开始至孕妇分娩时结束。之前,孕妇怀孕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而非医疗机构承担。关于分娩费用的计算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原因在于孕妇无论是终止妊娠抑或是正常分娩,其身体都会承受一定的损害和疼痛。鉴于此,在孕妇分娩费用的赔偿中,终止妊娠和生育子女二者可以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即医疗机构对缺陷儿母亲分娩时的费用不能予以全部赔偿。

2.特别医疗费用

通常情况下,医疗费用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及诊断时,对医方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开出的药品所支付的对价。而在“错误出生”案件中,缺陷儿的父母为治疗和护理缺陷儿所支付的费用应属于特别医疗费用,具体包括因残障而产生的医疗护理、残疾用具等费用。该损害与医方的过失行为具因果关系,此部分的赔偿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中都得到了肯定。并且在特别医疗费用的认定上,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分析,缺陷儿先天疾病或残疾的严重程度不同,其所应得到的特别医疗费用也不尽相同。

3.特别抚育费用

抚养费用的损害赔偿范围存有争议,其焦点在于一般抚养费用与特别抚养费用该如何赔偿。主张适用侵权法解决错误出生诉讼的美国,在其Procanik V. Cillo和Greco V. United States案件中,均支持特别抚育费用而反对一般抚育费用;德国也因违约之诉而主张赔偿额外的抚养费用。我国亦应采此观点,对较抚养健康婴孩所多负担的支出可主张特别抚育费用之赔偿。无论是否健康,孩子出生已成事实,父母便有抚养的法律义务。错误出生中对于一般抚养费用的不予支持,因为无论健康婴儿还是残疾婴儿,对于父母之抚养而言并无差异,与因强奸而怀孕生子情形不同,后者得请求子女的抚养费用。[1]若承认医方对一般抚养费用予以赔偿,虽能最大限度缓解父母的经济压力,但赔偿费用对父母扶养义务之替代,亦导致以经济手段消解了家庭的伦理性,不利于残疾婴儿自身成长。因婴孩先天残疾而额外负担其生活所需的费用本可以避免,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导致缺陷儿的出生,其身体状况异于健康子女的现实使其父母必然花费更多的特别抚育费用。特别抚育费用主要包括额外照顾看护费用、特殊教育费用、特殊营养费用等。

4.生命关怀计划

生命关怀计划的提出最早源于美国法律的判例实践中。其主要针对的赔偿对象是患有家族遗传疾病或天生缺陷而需要长期特殊治疗和关注的孩子。对于是否适用于此项计划,其主要判定因素是天生缺陷是否会持续在孩子的生命成长中并延续至成年以后,其特殊身体状况可能令其即使成年也无法自食其力。比如患有唐氏综合症和先天心脏病的孩子。因此,适用于此计划中对于残障婴孩的抚养费用亦不应适用18年的限制。在生命关怀计划中,赔偿主要包括终生医疗需求费用和18岁成年后直到死亡前的特殊照顾费用。同时,在针对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中,美国经济学家建议为防止经济局势变化和货币通货膨胀,认为终身赔偿较为合理,即损害赔偿人每月按期支付赔偿费直到终身而非一次给付。这样不仅对损害赔偿请求人来说有税赋的优惠,也可防止赔偿款一次性用完或因经济原因而导致货币缩水。

5.损害赔偿持续时间

在我国错误出生损害赔偿中,针对损害赔偿时间限制鲜有论述。然而,关于赔偿时间的限定在错误出生案例中,由于此类案件赔偿对象为残疾儿父母,而非针对孩子本身,因而在父母去世后,损害赔偿是否继续的法律问题的探讨中,应该对损害赔偿时间做出限定。对此,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地方法院曾有判例。Mr. and Mrs. Gallagher夫妇请求在其死亡后,对其患有先天残疾的女儿Lisa应继续进行特殊医疗费用的损害赔偿。对此请求,州地方法院予以拒绝。原因在于Gallagher夫妇在错误出生案件中,其二人为请求赔偿的主体,并不是其子女。尽管Gallagher夫妇意为女儿在父母死后可以得到足够的保障是可以理解的,然而不能忽视的是北卡罗来纳州法律规定在损害赔偿请求人死亡后,对其子女的赔偿义务也随之终止。对此案例的判定结果,美国马里兰州也予以肯定,遵循父母的死亡将是终止子女抚养责任这一原则。另外,在错误出生案例中,接受损害赔偿的主体本就是父母,而非子女。若抚养残疾成年子女的花费发生在父母死亡后,那这一情形必然不会是错误出生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对于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的持续时间限定,应考虑父母死亡这一特殊情形,并且损害赔偿终止情形也应包括孩子的死亡,领养或者可以独立自给生活的情况。[2]

(二)精神损害赔偿

错误出生案件中,父母由于受到将要终生抚养患有严重残疾的孩子的巨大精神压力,其所承受的精神损害是应该给予赔偿的。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中,违约责任尚未依法赋予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时,明确错误出生系侵害残疾婴儿父母身体权的侵权责任构成机理,为错误出生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扫清了法律技术上的障碍。

因医方过失而令先天残障的孩子出生,对其父母无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造成家庭甚至是家族苦难。精神损害是相对于财产损害的一种无形损害,其无法直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受损。[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包括生理疼痛和精神痛苦,但心理疼痛的本质其实是反映到精神上所感知的痛苦,即为精神痛苦。[4]错误出生案件中,由于他人过失而使其错失终止妊娠缺陷儿的机会,蒙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失,产生了如沮丧、抑郁、悲伤、焦虑、失眠、人际关系紧张甚至绝望等不良情绪的身体可辨症状,这种心理健康的损害,属于对缺陷儿父母的健康权侵害,应具精神损害赔偿性。

同时,在判定是否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充分考查受害人的请求资格,提供详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首先,为了判断受害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资格,在证据中不应仅包含类似“我受到了精神打击”,或者“显而易见我很害怕”等没有证据性的结论。为证明孕父母确实承受精神上的打击和损害,其必须提供带有足够细节的损害证据。其次,仅有孕父母这一受害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法官确信其受到的精神伤害,因为单一的证言不足以达到考察受害人是否具有请求资格的标准。再次,尽管轻度的精神损害可能难以达到满足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证据要求,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精神损害必须要达到一个非常严重的程度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最后,在“不开放巨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洪水闸门”的情况下,合理在赔偿义务人所能负荷的极限内,[5]按照各地区经济发达的程度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从而防止医疗机构的消极义务履行及其他患者的利益保护。由于医务人员的不当医疗行为,使得残疾婴儿母亲避免经受并不容易终止的妊娠过程,但如按照正常的医疗诊断则她就必须经受这种痛苦。故在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量的时候,应予以相应减少。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法[M].三民书,2012.

[2]Daniel W. Whitney and Kenneth N. Rosenbaum.

Recovery of Damages for Wrongful Birth. The journal of

Legal Medicine, 32:167-204, 2011.

[3]张慧.错误出生之侵权损害赔偿[J].华东交通大学学 报,2013,(6).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6 .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责任编辑: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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