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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探析

2016-06-17唐冰洁

现代经济信息 2016年13期

摘要:我国法律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易使相对人受到损害,且客观上支持了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本文探讨公司越权行为的外部效力采取何种效力模式更为恰当,我国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越权行为采取可撤销的效力模式最为合理。

关键词:公司越权;效力模式;可撤销

中图分类号:F270;D92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3-0000-01

一、我国法律对公司越权行为效力模式的规定

公司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超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交易的行为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从《合同法》第50条和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看来,当两个法条没有出现竞合的情况,应依各自的规定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采取不同标准进行判定。

当两个法条出现竞合时,即法定代表人越权,一种情况是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当适用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该行为无效;另一种情况是在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定应该适用《合同法》第50条,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越权行为有效,相对人恶意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的规定易使交易相对人受到损害,且客观上支持了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我国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并不妥当。

二、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的效力模式

在我国,多数学者支持的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公司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有效,此外为效力待定。主张它的理由有:一是越权代表行为所能损害的只不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人利益而已。[1]二是这样的效力模式非常有利于促成交易,并在比较法上有充分的立法例可供参考。三是这样有利于使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法》第48—50条构成和谐一致的体系。[2]

笔者认为这样的效力模式并不妥当。

首先,这种理论认为越权代表行为所能损害的只不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人利益而已,然而,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将完全落到公司手上,它可以利用善意相对人不了解公司的情况而为自身利益越权行事,而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公司能够获得预期利益就可宣布合同有效,而无法获得预期利益可宣布合同无效,这样有一些道理,因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往往被定义为恶意的,然而,若是相对人与公司由于习惯经常性地进行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而公司没有更改登记的经营范围,当公司想要毁约时,所谓的“恶意相对人”的利益完全无法得到保护。

第二,这种理论提倡善意有效。但因为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对合同相对人来讲合同的风险远远大于期待利益的实现。可是由于善意有效,善意相对人反而承受了有效带来的损失。因此,直接规定有效或无效都是不妥当的。

第三,代表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代理制度,不能为了使某几个法条形成体系而不考虑客观事实的要求进行迁就式的解释。

三、可撤销的效力模式

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将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归为可撤销合同一类,即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如果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就有效。反之,合同就依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3]

笔者认为将这种观点可取,且与效力待定的效力模式相比更合理。

一是商法追求交易便捷,如果采用效力待定的模式,每一个由于公司越权行为签订的合同都要经过追认才有效,十分不利于交易的便利;当超过一定期限没有追认,合同归于无效,则对在这期间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方十分不利。而可撤销的合同除非撤销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撤销,否则合同有效,更符合交易便捷的原则。

二是,从行使权利期限上看,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追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个月。追认期限太短,效力待定的合同的不确定性太高,如果采用这样的效力模式也是不符合交易安全的原则的,而撤销期限比较长,也具有灵活性,因此对拥有可撤销权的相对人的保护是比较合理的。

三是,一份合同之所以成为可撤销合同,是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存在着瑕疵,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它主要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虽然符合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它主要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合同、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我认为从两种行为的定义和类型来看,将公司越权行为归于可撤销的行为更符合法理,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存在公司越权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存在瑕疵的,一般情况下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并不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越权的情况与自己签订合同,而内心却以为公司没有越权的,交易相对人往往存在重大误解,这样的情况也容易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模式定性为可撤销最具有合理性。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20-627.

[2]朱广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J].中外法学,2012(3):484-502.

[3]陈欣.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初探[J].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6):55-59.

作者简介:唐冰洁(1992-),女,汉族,重庆铜梁区人,法学硕士,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