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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赔偿制度

2016-06-06冯磊李菲

2016年17期
关键词:工伤交通事故

冯磊++李菲

摘 要:工伤制度是兼顾维护劳动者利益和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日渐突出,对完善社会保障机制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每一种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与此同时,对工伤损害的填补机制的发展也日渐多元化,形成了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共存的局面。两种制度时见冲突的问题也凸显起来,而两种制度各具优势,二者皆不可废也不可废其一,当两种救济制度发生竞合时如何做出选择和处理,因各地区立法对此规定不同和各地法官对此问题的法理认识不同,导致出现了各地不同的司法判例,法律的统一性严重受到了影响。因此,完善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关系,解决这一冲突问题,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尤为紧迫和重要。

关键词:交通事故;工伤;权利竞合

一、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赔偿制度概述

(一)工伤

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occupational injuries),又称为产业伤害、工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二)双重赔偿

双重赔偿,亦即“兼得(相加)模式”的适用,是指遭受交通事故的受害劳动者可同时获得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救济和工伤保险给付。双赔模式下,受害人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中任何一个的主张均不影响对另一个的主张,且受害人有权获得因此而带来的双份利益。我国法律没有“双赔”及其同等含义的“兼得”、“相加”这些词语,但是双赔的判例在国内确实层出不穷。双赔,不是双倍的赔偿,而是同一个伤害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两份赔偿。最初采用双赔模式的国家是英国,因为这种模式的弊端在运用中不断显露出来,因此英国现在已将其取消,但是在我国却在逐渐的被兴起。

二、我国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法律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司法实务的混乱

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引致的工伤案件中,作为受害的劳动者是否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损害赔请求权和对侵权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了取代模式,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的是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表述不清楚,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多元,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大相径庭。

(二)法院管辖的冲突

现实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个职工在A地上班,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地点又处于B地,被告住所地在C地。于是,根据法院管辖规则,如果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知道该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以下几个:1、当被告为受害职工所在单位时,管辖法院是A地人民法院;2、当被告是侵权行为人时,依据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原则,B、C两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上面事例中的两种情形下的管辖,看似都是非常正常的情形,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是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张某在A省上班,出差去B省回单位的路上,在B省遭遇了交通事故。由于A省赔偿标准高于B省,于是,受害者张某在A省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侵权人则认为应当该案受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从而达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

(三)法律适用的冲突

2002年我国开始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均规定,受害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该规定与国外的补充赔偿模式较为一致,即受害者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额与工伤保险赔偿金差额部分主张权利。但即使经国务院修改后于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采纳该立法意见。

三、对我国交通事故致工伤的处理模式的完善

(一)统一立法位阶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不同地方各自出台了不同的地方规章,对于审理交通事故致工伤的案件判决结果出现大相径庭的情形,对于我国在这方面实体法的完善首先应该放在第一位。根据法律效力层次的不同,废除那些下阶位与上阶位冲突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当首先统一立法位阶,以防止各地区为所欲为各自出台不同的法规,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

(二)统一地方赔偿标准

由于我国东西部、南北部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不平衡的,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优于我国其他地区,然而工伤赔偿标准和侵权赔偿标准在同一地区也是存在很大差异的。为了体现公平性平等性的原则,我们可以依据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以实际情况为基础,将同一水平的地区划出一个赔偿标准,即东部沿海地区一个标准,中西部地区另一个标准,以防止“一个省,一个标准”问题,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解决工伤认定与司法冲突问题

工伤的认定是由行政部门管辖,而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和侵权损害纠纷是属于司法的范畴,属于仲裁庭或法院管辖。当工伤与侵权竞合时,就有可能存在工伤认定与司法实践的冲突问题,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与劳动行政部门加强沟通,相互协作,避免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法律适用不统一,从而出现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的冲突问题。

(四)解决法院管辖冲突问题

当出现共同管辖的问题时,原告是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管辖的。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对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各地也会不一样。这样,当事人就很有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力的管辖法院从而规避法律。其实我们可以像为解决铁路运输纠纷那样,设立专门的法院管辖这类问题,一是利于此类案件的快速解决,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着行使管辖权;二是利于解决法院管辖的冲突问题,防止当事人对法律的规避。

四、结论

第一,对于交通事故致工伤的损害赔偿,采用哪一种模式处理,不应死板僵化。我们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借鉴国外经验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取其精华舍其糟粕,切不可囫囵吞枣的借鉴。因此,当侵权人来自受害者所在单位的人员时,宜采补充模式,这样不至于加重企业负担;当侵权人来自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宜采用部分兼得的原则,即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的就高原则进行相应抵扣计算损失外,其他赔偿项目则采用兼得原则全额支持。

第二,完全的双赔模式既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英国哲学家、思想家、作家和科学家弗兰西斯·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严重,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目前国内多地出现完全双赔的判例甚是令人担忧,双赔制度尽管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有着明显的意义,但是并不能以牺牲公平原则和民法法理作为此种主张的正当性支撑。

第三,国家立法应当规范化、明确化。首先,对于交通引起的工伤事故处理方案,我国的立法是不规范化的,一方面司法解释实务操作和法律适用领域往往都陷入无法解释的困境;另一方面是各地方政府和法院私自出台各种规章条例,导致出现下位的地方规章条例与上位的工伤保险法律和司法解释冲突。其次,我国对此问题的立法是含糊的、不明确的,缺乏一套明确的指导。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采取双赔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亦或其他模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地方政府和法院立法多元,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按各自的理解适用,最终出现了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而出现“一个地方、一个标准”的尴尬局面,也造成了对此类问题纠纷处理的乱象。

所以,国家在对此问题立法的时候,务必要使其规范化、明确化,切记不要模棱两可,也不要允许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但是下位法仍然适用的情况存在。(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青云: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分析,2012(2).

[2] 李清伟: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与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曹虹:工伤事故不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载安全管理网,2011年2月.

[4]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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