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

2016-05-30李光泽

西江文艺 2016年19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李光泽

【摘要】: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针对公司行政强制解散进行过多次修改,使公司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渐趋完善,但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本文针对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中的问题进行深刻的探讨,并通过对我国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分析,得出立法上的缺陷,并根据上述探讨提出对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修改完善的建议,希望能为其完善提供帮助。

【关键词】:公司强制解散;司法解散;立法完善

一、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概述

(一)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概念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相关权利人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是由于公司陷入僵局,而由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手段判决公司解散的制度。[1]

(二)司法强制解散适用事由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

所谓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尤其是在最近几年,公司僵局作为公司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越来越受到各界学者的关注。公司法中没有关于公司僵局的概念,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公司大股东之间或者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难以得到平衡而出现的公司运行困难,包括管理困难与经营困难,如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导致公司决策无法作出或大股东凭借自己所持股份份额作出使小股东不服的决策,从而使公司经营营理出现紊乱,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

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并不是股东的所有利益受到损失都构成解散公司的原因。通常,这里是指因公司运行障碍导致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因而股东利益受损。而股东其他权利无法保障,则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而且,应当从整体上来认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当小部分股东利益受到损失或者股东的小部分利益临时受损,不应视为解散公司的事由;另外,“重大损失”应理解为股东的损失涉及股东根本利益、公司根本利益且无法补救。退一步说,即便公司没有出现严重困难,但有不法经营、出现无法弥补的损失而涉及公司根本利益等情形,使公司设立时的目的不能达到,也足以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理由。

第三、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一般意义上的其他途径,包括私力救济,行政救济、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手段。不管采取哪种方式,最终的目标是为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的解决。所以,这里的其他途径应当被认为是全部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法律纠纷解决的途径。

二、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公司法针对司法解散所规定的条件虽然较全面,但从整体看,还是过于笼统。

(一)虽然公司法中明确的规定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是,如果在大股东或者部分股东强行控制的情形下,在外部看来,公司的经营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大)会虽然能顺利召开,也能相应的作出有效决议,但在实际情况中,并不能完整的执行所做出的决议。这种实际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困难,如果一味坚持形式上的评判标准,往往会给外界一种公司并无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的错觉,从而不能取得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所要的效果。[2]

(二)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条规定,到底是要求这二者必须同时满足,还是只要求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条文上并未作出详尽的规定。针对“严重困难”的认定,虽然最高院作出了解释,但这些规定过于表面,在实践中易产生很多分歧。比如:这里的“重大损失”没有一个认定范围;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到底多久才构成这里的“长期”。

(三)恶意解散公司的诉讼不仅会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产生不利影响。针对部分权利人滥用请求权,恶意提起司法解散诉讼,我国本应该建立相应的防范机制,然而,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法解释,均未为恶意诉讼设置相应的防范机制。

(四)针对“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中的“通过其他途径”是否是指已经用尽其他的途径。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将其理解为已经用尽看似合理。但是,这对请求人来说,这样的要求不免苛刻,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在笔者看来,“通过其他途径”应是股东有能力采取的一切合法途径,股东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前,应尽自己最大努力穷尽所有合法途径。因此,法院对股东是否“用尽其他途径”进行审查时,只需审查股东是否曾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尝试过其他解决的方法。并不应该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就必须已经用尽所有其他解决问题的方法。当然,对于股东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尝试了所有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尚有其他解决问题的方法,却限于自己能力而不能采用的情形,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要通过调解程序尝试所有其他股东原来尚无能力尝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三、对我国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立法的完善建议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能够看出,公司司法强制解散中的一些规定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尚需完善。

(一)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进行灵活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10%以上的股东”解释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笔者认为应当对该范围加以更为灵活的解释。

第一,现实情况中,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若一方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的91%,另一方持有9%时,则后一方就不具备向法院申请司法解释的条件,这就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筆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应针对特殊情况,相应的做出特殊规定。

第二,本着公司法以公司自治为主的理念,既然公司在成立之初,各位股东通过达成合意而制定公司章程。笔者认为,立法者应适当尊重股东的选择,如果公司章程对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条件另有较为宽松规定时,则可以适用章程对“10%以上”进行变通后的规定。

(二)针对司法解散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进一步规定

1、如果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名义上虽然能正常运转,但实则不能正常运转。即当公司存在实质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例如存在虽然能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但是难以执行的情形,也应该认定公司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为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条规定,建议立法具体规定,到底是要求这二者必须同时满足,还是只要求满足其中之一即可;以及后一条规定中的“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

3、恶意提起解散诉讼对公司的影响是重大的,我国本应该构建相应的防范机制。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应当作出规定,对恶意提起解散诉讼的请求人,由相应的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并赔偿由于恶意提起解散诉讼给公司利益相关人造成的损失。

4、針对“通过其他途径”,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将其解释为股东有能力采取的一切合法途径,对于股东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尝试了所有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尚有其他解决问题的方法,却限于自己能力而不能采用的情形,法院也应当受理案件。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商法学(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53

[2]何丹.我国公司强制解散法定原因辨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0(6).

[3]刘姝雅.公司强制解散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工商大学,2011.

猜你喜欢

立法完善
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
遗弃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国家安全视角下的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完善
用什么堵住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缺口
“村改居”亟待补齐法律短板
论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
论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
“村改居”法律程序的缺失与完善
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分析与完善
由虐待儿童问题引起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