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之竞业限制问题探析
2016-05-30孙海运
摘 要:竞业限制对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发挥了重要作用,现行《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对竞业限制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在对竞业限制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之上,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的不完善之处并且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在当今的市场竞争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大多数企业通常采取和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来保护其商业秘密。然而,竞业限制是一柄双刃剑,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也会对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建立一项合理有效的竞业限制机制,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现行《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对竞业限制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仍然有不完善之处。本文首先对竞业限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竞业限制的概念
竞业限制最初表现为资本主义国家的雇主所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其基本含义是指在企业有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在企业之外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业务。[1]在学术界,对于竞业限制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大体上来说,竞业限制的含义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限制是指对于与特定营业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它所禁止的客体是特定行为,但所禁止的主体却是不特定的。而狭义的竞业限制是指禁止或限制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从事有竞争关系的营业活动。[2]综观中外各国对于竞业限制的相关立法,不难发现对于竞业限制的理解大都采取的是狭义的观点,笔者也比较赞同此观点,竞业限制的主体必须限定为特定的人,具体来说,是指某些特定的人员在任职或者离职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职位相竞争的业务的一种制度。因此,下文主要采取的狭义上的竞业限制来讨论问题,即竞业限制的主体为特定的劳动者。
二、《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1.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是对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这样就会导致用人单位会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与普通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做法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也为人才的流动设置了阻碍。笔者以为,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单纯地以职位的大小进行判断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单位从事会议的记录人员和安保人员,即使职位不高,但是也可能会接触到一定的商业秘密。合理的做法是具体分析其所从事的工作能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如果能够接触到则法律应当将其视为竞业限制人员。
2.竞业限制的期限
《勞动合同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笔者以为,竞业限制的期限必须适当,过短则不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过长则会侵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总的来说,很多的因素影响着竞业限制协议期限的长短,比如商业秘密所处的行业,员工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以及其技术水平的高低等。因此,法律不应当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据此,《劳动劳动合同法》不宜统一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超过两年,而应尝试提供多元的可以选择的方案:①一般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②高新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一年:③用人单位重点保护的具有重大利益的商业秘密,可以签订长期乃至终身的竞业限制协议。[3]
3.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标准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对于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标准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需要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方式来确定。一般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实践当中用人单位就有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较低的经济补偿金和较高的违约金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较低的补偿金使得员工得不到与此前收入成正比的收入。相反,如果自己违约却要支付巨额的违约金。法律应当明确经济补偿金的下限和违约金的上限,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竞业限制的范围和地域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人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法律规定禁止劳动者从事一切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属于限制的范围过广,会损害员工的就业生存权。笔者以为,合理的竞业限制应当仅仅限于禁止劳动者从事和原单位的核心、特殊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而不是所有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4]对于竞业限制的地域,法律允许双方协商确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竞业限制的地域,需要结合用人单位的营业范围和其竞争力的大小来确定。此外,从保护劳动者的生存角度出发,竞业限制也不应约定全国范围甚至是超出一国的范围。
参考文献:
[1][法]马里埃蒂.实证主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1.
[2]徐国栋.罗马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28.
[3]李国光.劳动合同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08 -210..
[4]田春苗.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J],2010(2) 24
作者简介:
孙海运,男,辽宁大学法学院14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