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三板转板制度研究
2016-05-30张智稀
西南科技大学经济法学,四川绵阳,62101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也逐步发展起来,其中主板市场层级位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顶部,目前是我国资本市场体系中最成熟也是体量最大的资本市场。相比主板市场,创业板一方面更为注重风险防范,另一方面在交易、发行审查、监管等制度方面都更加市场化。相较于主板和创业板,新三板市场以场外交易为主要形式。我国新三板的发展经历从2006 年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报价转让系统,而后于 2012 年正式扩容将天津滨海、上海张江和武汉东湖等高新区纳入试点。中关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于 2013 年 1 月正式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关键词】新三板;转班;法律制度
一、我国新三板市场转板制度分析
证监会于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明确了若企业股票终止上市,企业即可申请将其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这一规定对我国转板制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证监会于2004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續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但是此项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并未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不具有操作性。
证监会于2014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若干意见的第十八项明确明确主动退市公司可随时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强制退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间隔期届满后,可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
2015年1月30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实施办法规定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随时向上交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强制退市公司符合相应规定的可向上交所申请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对重新上市的规定予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强制退市的公司重新上市的条件之一是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满一定期限。深交所在2015年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作出了与上交所规定相似的规定。上交所、深交所对主板市场退市的公司重新上市开辟了绿色通道。从主板市场退市的公司转板至新三板后若符合相关规定可不经1PO程序直接转板至主板市场。
二、完善我国新三板转板制度的建议
(一)新三板市场再分层
随着在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增多,对新三板市场的再分层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企业本身发展历程的不同,通过对这些企业进一步细分,对企业的成长能力与发展需求可以更好地界定,推动公司更加平稳且高效的发展。对新三板市场进行从初级到高级的具体划分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当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已经实现较为成熟的状态,并与创业板上市标准相接近之时,即可采取正确的方式申请向创业板市场转板。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而言,再分层可以对全部企业的盲目转板予以规避,也可使发展成熟度不够高的企业从相应的市场中退出。
(二)完善新三板转板法律制度
1、修改与完善《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国现行《证券法》 及《证券法》修订草案(2015)均未对转板制度作出规定,转板制度对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在《证券法》中对转板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证券法》修订草案(2015)对于证券交易所外的证券市场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予代指,并未有专口针对全国中小企業股份转让系统的具体条文。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这一表述在修巧草案(2015)中出现了13次,涉及10个条文。《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监督管理办法》也未对转板制度作出规定,不过第六千四条为公众公司今后公开发行股票 及转板上市预留了法律空间。《证券法》修订草案(2015)第一百四千五条第兰款规定本法所称公众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达到或者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2、股票公开转让。《证券法》有必要对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但股票己在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司纳入规制的范畴《证券法》修订草案(2015)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券持有人数超过三百人后,十二个月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超过H十五人的,不视为公开发行。发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在目前挂牌公司股票不能在股份转让系统公开发行只能定向増发的前提下,修订草案的此项规定会限制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定向増发,是否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监督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符合条件的可 公开发行。我国目前限制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公开发行规定己不合理。
3、修改与完善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深交所上市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目前均未涉及转板的相关规定。待法律法规确定转板制度后,股份转让系统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均需修改、完善或制定相应的转板细则,确保规则具有可操作性。《业务规则》《上市规则》可对新H板转板作出衔接规定,对转板企业的股权分散度、挂牌年限、财务状况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完善转板法律监管体系
转板法律监管体系的完善应从两个方面做出努力。首先,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权限需合理划分监管职能。政监会与机构享有行政处罚权,其所处罚的对象与事项为数有限。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证券交易所与转板企业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它们虽然享有自律管理权,但其所颁布的各项措施缺乏强制性效力,所产生的自律管理效果太弱。资本市场处于动态变化的环境中,一些自律组织可以方便快捷地掌握转板过程中的违法与违规现象,因此证监会可适当地将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这些自律组织行使,使其成为自律监管机制的有力补充。其二,建立健全的法律责任体系。在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以及市场操纵等都属于违法行为,它们严重地影响着市场、公司与投资者,应加以规制。基于证券市场信息变化快与交易量大等特征,投资者在诉讼之时处于弱势群体地位,难以对其举证责任进行有效地承担。对此可以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确认之后,让受损者初步举证损害事实,这能对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予以减轻,实现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完善的法律承担机制既可以威慑违法行为,又可以使受害者得到权利救济,实现了防范与救济功能。
参考文献:
[1] 胡淑丽.论中国新三板市场的功能、主体定位及制度创新[J].经济研究导刊,2010,(13):70-72.
[2] 周茂清,尹中立.”新三板”市场的形成、功能及其发展趋势[J].当代经济管理,2011,33(2):75-77.
作者简介:张智稀,1989年8月24日,女,四川资阳市,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