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下专车服务的法律思考
2016-05-30马妍
马妍
【摘要】:“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涌现出了许多富有活力的新业态,专车服务作为其中的一种,既展现了时代竞争力,又暴露出种种不规范现象。为了避免专车服务野蛮发展带来的社会风险,多部门联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于11月1日施行,专车从此具有合法地位。本文从劳动法角度对专车服务背后的新型劳动用工模式以及第三方平台监管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互联网+;专车;劳动关系;平台监管
一、“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专车服务
“互联网+”是互联网思维的一种实践,在网上下订单,线下送货就是“互联网+”的原始形态。依托互联网平台,这种免费的信息共享使资源得到了合理分配,继而提高了社会效率。在“互联网+”的消费模式中,生产者能够直接根据消费者的需求提供个性化商品。由于我国传统出租车行业的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人们出行遇到的打车难等问题又亟需解决,因此滴滴、快的、优步等专车平台抓住了时代机遇,以资源共享、价格优惠、随时预约等优势赢得了公众的喜爱。自2014年下半年至今,专车发展迅猛,同时也暴露出专车服务定位不明、责任承担不确定、乘客和司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社会稳定。
2016年7月28日,交通运输部等7个部门联合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专车界定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认了专车的合法地位。所谓专车服务即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暂行办法》明确表示私家车在依法履行相应手续后可转做网约车,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出市场转回私家车。
二、专车服务背后的新型劳动关系
随着打车软件风靡全国,专车所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专车司机和专车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基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较少,我国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时,一般按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三大标准,即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当事人适格,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者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专车平台与专车司机的劳动关系认定
在暂行办法出台前,各地法院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专车平台在应诉时往往将自己定位于技术服务的提供者,认为自己与专车司机之间只有经济合作关系,不存在传统的劳动关系。而劳动法学界普遍倾向于认为专车平台与专车司机之间是一种新型劳动关系,立法应对此实行区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保护。
在我国,互联网专车市场存在以下四种劳动用工模式:第一,私家车主使用自有车辆,由车主与专车预约平台签订合作协议;第二,先将私家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再通过一家劳务公司聘用车主,由专车预约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司机共同签订一份“四方协议”,从而规避《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客运经营者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使用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由司机、专车预约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四,使用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由劳务公司提供司机,由汽车租赁公司、专车预约平台与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于司机可能同时与多家专车平台建立了合作关系,在判定专车司机是否与多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时,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比较分析。2015年,e代驾与其代驾司机之间的诉讼最终以北京市一中院认定为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告终。远在美国的Uber公司则于2016年4月22日与美国司机达成和解协议,司机们在获得补偿的同时,继续保持独立承包商的身份,而不是被雇佣者。这类纠纷引发社会关注的原因在于,如果法院认定专车平台与专车司机之间有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就会引申出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等问题,相关各方的利益都会受到影响。
(二)专车服务相关纠纷的解决之道
互联网+给劳动关系的界定提出了新要求。著名劳动法学者常凯认为,区分专车用工模式的性质为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根本标准,应看是否具有从属性这一劳动关系最根本的特征。在从属的劳动关系中,只有雇主才能控制生产过程,劳动者很难在生产过程和利益分配上有发言权。而在合作关系中,双方都可以控制生产过程,发言权大体和处置权大抵对等。劳动者靠劳动获得报酬,而合作关系则是利润分成。依照上述标准,专车司机与专车平台的关系更多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但专车服务作为一种新型劳动关系,又涉及到兼职及多重劳动关系问题,因此需要确立有差异的劳动用工关系。
我国专车平台之间的经营模式存在较大差异,除了以劳动关系的方式使用驾驶员的经营模式外,还存在一些较为灵活、松散的以非劳动关系使用驾驶员的经营模式。相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此次《暂行办法》明确将专车平台定性为运输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专车平台与专车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更灵活的方式处理了相关法律问题。如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规定,“平台应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明确专车平台承运人责任的同时,允许“兼职司机”的存在,司机可以在多个专车平台注册,不再强调司机与平台签订单一形式的劳动合同。《暂行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专车司机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专车平台的责任,督促其承担相应的承运人责任。
三、關于第三方平台责任的法律思考
“互联网+”时代下的各种新业态对政府创新监管思路提出了新要求。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互联网平台被迫承担了许多行政法上的第三方義务,平台既不是政府所监督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也不是违法行为的受益者,但其承担着必须将私人信息提供给行政机关,或者由其本身采取阻止性措施防止有害行为发生的义务。目前国外对于平台的监管主要有两种治理办法:一种是对于这些创新行为,采取的是无论是旧行为还是新行为,新主体、旧主体都是适用相同的规则,这种办法有抑制创新之嫌。第二种是有新规则,但沿用旧的监管思路,仅对价格、数量和许可进行控制,如美国多数城市针对优步等这样的情况。其缺陷在于一旦出现问题,网络平台将承担很大责任。
因此,基于安全考量,互联网平台企业首先应加强自律,根据新政策作出相应调整。例如滴滴、优步公司针对《暂行办法》也都做出了一系列包括自我规制、价格调整、对司机的背景调查等应对措施。第二,面对共享经济,政府对于网络平台的创新行为要展开区别于传统监管措施的弹性监管。通过学习掌握新业态特征,确立审查评估标准,不断调适以实现法律的可预测性,从而为促进社会创新提供立法和监管层面的激励和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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