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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保值储蓄法律问题研究

2016-05-30王军

中国经贸 2016年14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法律适用

【摘 要】保值储蓄作为应对通货膨胀的临时性政策措施,历经两次开办、两次停办,专业银行据此“创新”开展的部分长期保值储蓄业务因期限长、利率高,在到期兑付时引发了一系列纠纷。本文在梳理长期保值储蓄业务开展状况的基础上,从长期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法律适用、处理思路等方面对长期保值储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以期对妥善解决长期保值储蓄兑付相关问题有所助益。

【关键词】长期保值储蓄;合同效力;法律适用;处理思路

1988年下半年,我国经济出现了明显的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幅度超过了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形成了银行储蓄存款的负利率。为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1991年12月1日保值储蓄业务首次停办,1993年7月11日恢复开办,到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再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保值储蓄作为应对通货膨胀的临时性政策措施,历经两次开办、两次停办,当时的专业银行据此“创新”开展的部分长期保值储蓄业务因期限长、利率高,在到期兑付时引发了一系列纠纷。

一、当时专业银行长期保值储蓄业务开展状况

为了争夺存款资源,当时的专业银行“创新”开展保值储蓄业务。一是通过3年期存款的多次转存,变相开办超长期保值储蓄。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保值储蓄期限分别为3年、5年、8年,而各专业银行开办保值储蓄既有3年、5年、8年期,也有通过3年期存款的多次转存而办理的6年、9年、12年、15年、18年、24年、30年期定期存款。二是利率水平高,政策变化多。长期保值储蓄利率水平折合年利率超过20%,存期内涉及国家7次调整保值贴补率、多次调整存款利率以及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减征和免征。国家利率及税收政策的变化,对保值储蓄存款利息计算影响较大。三是储蓄名目繁多,涉及多家银行。如当时工商银行的“合家欢”储蓄、建设银行的“老少乐”储蓄、农业银行的“子女婚嫁老人养老”储蓄等。四是开办程序不一,审批主体多元。开办保值储蓄业务,有当时专业银行总行批准的,也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的,更有当时专业银行县级支行自行决定开办的。

二、长期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分析

实践中的长期保值储蓄合同,多是以3年为一个存期,通过多次转存,每次转存3年,而形成的多个3年期储蓄合同关系。为便于理清长期保值储蓄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文把长期保值储蓄合同区分第一个存期和转存期两个期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1.第一存期储蓄合同效力分析。

一是第一存期的储蓄合同通过违规计算保值贴补率和贴补期间,变相提高了存款利率水平,致使存单的实际利率水平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3年期法定存款利率最高上限,违反了《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专业银行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和第四十二条“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具体来说,该储蓄合同按照第一存期储蓄合同成立时确定的较高的保值贴补率预先计算了第一存期和转存期的保值补贴,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88〕35号)“六、保值贴补率跟随物价浮动,如果出现物价指数下降到银行规定的3年、5年、8年定期存款利率以下时,仍按同档次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和停办保值储蓄业务的有关文件,仅在1988年-1996年期间开展并实施了保值贴补。

二是“这种违规计算保值补贴、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保值储蓄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和停办保值储蓄业务的有关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是经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有的是经国务院批准的,都属于国家政策范畴。

基于以上两点,长期保值储蓄合同在第一存期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2.转存期储蓄合同效力分析。

(1)《合同法》施行之前成立的转存期储蓄合同。一是《合同法》施行之前成立的转存期的储蓄合同在利率约定上依然延续第一存期的利率水平,突破了转存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三年期法定存款利率最高上限,违反了《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和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规定。

具体来说,转存期的储蓄合同在利率确定上应当按规定执行转存当日储蓄机构的挂牌利率,而不是按照第一存期的利率计付利息,这种做法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这种违规计算转存期存款利率,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储蓄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19号)、等规定。需要强调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储蓄管理和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储蓄管理权和利率管理权,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布的有关储蓄管理和利率管理政策属于国家政策范畴。

基于以上两点,《合同法》施行之前成立的转存期的储蓄合同既违反了国家政策,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2)《合同法》施行之后成立的转存期储蓄合同。《合同法》施行之后成立的转存期储蓄合同同样存在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问题,但是基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法》施行之后成立的转存期储蓄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第一存期、《合同法》施行之前转存期的储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法》施行之后转存期的储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长期保值储蓄合同的法律适用

长期保值储蓄合同形成了多个3年期储蓄合同,时间跨度较长,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下面重点就《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1.关于《商业银行法》的适用问题。以3年为一个存期,转存多次,每次转存3年的长期保值储蓄合同,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每次转存都会形成一个新的储蓄合同关系,所以1995年7月1日以后成立的转存期的储蓄合同可以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转存期的储蓄合同无效。

2.关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鉴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第一存期和转存期保值储蓄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对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第一存期和转存期保值储蓄合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

对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后,新成立的转存期的储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以后,新成立的转存期的储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關规定确定其效力,鉴于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

3.关于《经济合同法》的适用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经济合同法》不能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储户和银行之间签订的长期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界定。

四、长期保值储蓄合同问题的处理思路

保值储蓄只是政府应对通货膨胀的临时性政策措施,不能作为常态。基于遵守国家法律和保护储户利益两方面考虑,鉴于当时的专业银行在办理长期保值储蓄业务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对长期保值储蓄合同部分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对长期保值储蓄合同采取以下措施区分处理:

1.长期保值储蓄合同部分无效的损失赔偿问题。在认定长期保值储蓄合同部分无效(即《合同法》施行之前成立的第一存期和转存期储蓄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于被认定为无效期间的储蓄合同,可以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期限种类和对应的法定利率水平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1988年至1996年期间按照规定的保值贴补率,计算保值补贴)”的方式赔偿给储户造成的损失,或者基于商业银行“不能从自身违法行为获利”的原则,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以该损失作为后续有效的储蓄合同的本金。

2.长期保值储蓄合同有效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计算问题。对于被认定为有效期间的储蓄合同(《合同法》施行之后成立的转存期储蓄合同),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无效期间的损失赔偿额作为本金,按照储蓄合同确定的利率水平和存款期限,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

五、处理长期保值储蓄纠纷的启示

1.严格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储户转化为金融消费者,专业银行改制为商业银行,并不是简单的称谓变化,商业银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牢固树立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为金融消费者创造价值的核心理念,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银行在发现违规行为后,要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补救,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为纠纷的后续处理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氛围。

2.完善金融监管体系,防范金融创新风险。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因素就是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当年的长期保值储蓄也是一种“创新”,因此,必须妥善处理长期保值储蓄纠纷,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同时,进一步完善对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的监管体系,加强制度设计和产品干预,做好金融产品“有序违约”条件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3.深化金融知识普及,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金融消费者教育,是一种预防性保护。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进一步加大金融知识宣传普及力度,针对不同消费者群体,探索多样化的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模式,使社会公众掌握更多地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切实提升广大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作者简介:

王军,法学硕士,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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