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权利思想的发展与演变
2016-05-30张健
张健
摘 要:早期西方权利思想的发展是一个伴随自然法发展的过程,在古希腊、古罗马权利的发展阶段,虽然理论上并没有明确的“权利”这一概念,但在法律实践中却有权利的实践。随着自然法理论的不断发展,权利的理论也随着不断进步,从最初的“正义”发展到“自由”和“平等”的权利理论。到19世纪,产生了分析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又分别从实在法和社会需求的角度对权利的思想进行丰富。
关键词:古希腊权利思想;古罗马权利思想;古典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
现代以来,甚至说启蒙运动以来,权利成为一个符号,一个“唯一得到普遍接受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它既被视为个性解放的护身符,也被作为衡量社会进步与否的标准。权利概念首先诞生于西方,但在西方中世纪末期之前,人们也没有特别关注权利,以至没有一个独立的专指权利的词汇。因此,权利概念的出现是中世纪以后。在权利概念的形成过程中,正义观念对权利思想的演进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斯图亚特·密尔明确地指出了正义与权利的关系,他认为:“我们称之为权利的东西,是与我们所采纳的正义理论明通暗合的。倘若要对权利的存在及权利冲突的实际解决最终做出系统的判断,必须以完满的正义理论为中介”[2]。
一、古希腊权利思想
西方的权利理论研究要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一些伟大的哲学家的哲学思想。当时并不具有平等的个体观念,不过,由于两者都十分关注人与当时城邦的关系及城邦和谐生活的实现,仍然表达了一定的人文理念与精神,而在理论上赋予一切个体以平等的地位并为权利思想的阐发提供进一步理论支持的工作则是由后来的斯多葛学派完成的。
(一)柏拉图的权利思想
关于柏拉图的权利理论主要体现在他的两部主要著作《理想国》和《法律篇》之中。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认为,男女生理上的差异不应该是导致其接受教育和从事职业差异的理由和根源[3]。
《法律篇》中,柏拉图引用实际的案例提出了物权法中地役权、相邻关系、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例如,“一个林农在种树时没有在这些树和他邻居的土地之间留出适当的空隙,引起纠纷”属于相邻关系范畴。“一个农夫经过房屋、庙宇和陵墓铺设水道引水,造成破坏,引起纠纷”属于地役权的范围[4]。
(二)亚里士多德的权利思想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城邦正是若干公民的组合”。他对公民的定义是:“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5]。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对于“公民”概念中首先强调的就是要有参与城邦权力机关议事和审判的权利。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中,将政治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条件,而公民又是享受其他城邦权利的前提。
(三)斯多葛学派的权利思想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首先提出并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理论,其代表人物克吕西波指出,“生活的目的可以定义为顺从自然而生活”。毫无疑问,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表达一些体现权利要求的基本理念成为了斯多葛学派的重要理论创新与贡献。
二、古罗马与中世纪神学时代权利思想
(一)古罗马权利思想
古罗马法律思想可以看成古希腊法律思想的延续与发展。其中古罗马著名法学家。哲学家西塞罗的思想就深受古希腊斯多葛学派思想的影响。美国法学家杜兹纳认为,正是西塞罗“把斯多葛派的合理的普遍性转变为罗马的法律思想”。
在罗马人看来,法学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学问,西塞罗系统的阐述了自然法理论,他认为法是唯一正确的理性,是永恒不边 和普遍使用的;正义是符合自然的是人类生活应有的美德。后来罗马的法学家们将正义与利益实证的结合起来,从而创造概括权利概念。所谓概括权利是指各种权利和义务的结合,由于不同的时候属于同一个人这种唯一情况而结合起来。美国法理学家庞德认为,“在罗马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权利分类和权利概念”。正如英国古代法学家梅因认为,“概括的權利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词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观念,英国完全归功于罗马法”。[6]
(二)中世纪神学法律时代的权利观念
在欧洲中世纪,基督教逐渐占领了主流的思想地位,在这一阶段,各种理论思想都被深深地打上了基督教神学的烙印。其中,自然法的思想却并没有中断,反而借助神学的发展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同时也将权利思想与基督教神学相结合。奥古斯丁将自然法视为对上帝的永恒法的确认,强化了自然法作为衡量和指导世俗世界的标准的权威意义。
继奥古斯丁之后经院哲学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则在观念上延续了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传统,并使之与基督教教义理论化地结合在一起。其中,阿奎那对理性问题及其与自然法关系的探讨集中反映了他的这一理论主旨。他指出,知识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知识;一种是超自然的知识。自然知识凭借理性获得,超自然的知识需要依靠上帝的启示,即通过信仰来获得,两者不是完全相同的。
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权利思想
中世纪后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自然科学的进步,欧洲社会在政治、思想、文化等领域开始发生变化,形成了近代西方政治法律思想领域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流派——古典自然法学派。荷兰的格劳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美国的杰斐逊、汉密尔顿等著名学者都属于这一流派。
(一)霍布斯和斯宾诺莎的权利思想
霍布斯和斯宾诺莎根据自由权来解释权利。权利就是一种免受干扰的条件。霍布斯认为,一个权利是“对行使一定自然权力的一种允许”。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他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
(二)洛克的权利思想
洛克将自然法下降为自然权利,将自然权利又过渡到人的权利,洛克主张权利先于善,就是否认了自然正义。从洛克的方法看,权利先于善是通过它的自然状态概念实现的,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个和平,安全,美好的状态,虽然有很多不方便,在这个状态下,每一个人拥有平等的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同时个体的人的高贵还在于人的思想而不是神的思想和理性是宇宙的关键[7]。
(三)卢梭的权利思想
卢梭试图恢复与启蒙运动相反对的古典的哲学观念,他一再强调人们在智力天赋方面的自然不平等的极端重要性。首先,他将自由等同于德性或善。自由就是服从个人对自己的立法。其次,契约作为事实上的社会的基础,就将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末期事实上所占有的东西转变成了真正的财产有协议而产生的无法不包的公民团体的立法就替代了自然同情心公民只服从于法律或公意,而不服从于任何别人的个别意志。“社会契约要求每个参加者都要将他所有的权利全部让渡给整个共同体。所有的权利都成了社会性的权利。”
四、分析实证法学派的权利思想
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并不是一个理论清晰、逻辑统一、观点一致的理论学派,但秉承共同理论思想方法的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对法律进行实际的考量和具体分析的这一证成思路却是影响至深至远的。在休谟看来,由于法律规范关涉价值判断,所以不能从其赖以存在的客观条件对其判断,必须从人类的欲望和要求出发,才能形成正确的认识与知识,那种超验的理性并不存在。
(一)奥斯丁的权利思想
法律实证主义在分析权利问题时,首先区分应然法和实然法、神法和人定法。奥斯丁按照功利主义原则来分析权利,把权利定义为“准确意义上的权利”和“非准确意义上的权利”。他说:“如果相应的义务,是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那么,由此出现的权利,便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权利。如果相应的义务,是由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所规定的,那么,由此出现的权利,是因为‘权利一词的类比式延伸使用,而被称作权利的”。通过这种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所设定的义务而存在的权利(法律权利),作为准确意义上的权利,受实在法的保护。[8]
(二)凯尔森的权利思想
受奥斯丁的权利思想的影响,凯尔森则是把权利等同于法律规范,创立了规范权利理论。在此基础上,凯尔森解释说,“法律授予个人以这样权利,它给予他或其代表提起最后导致执行制裁的诉讼的可能性,”从一个动态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性质是参与法律创造的能力。这样,法律与权利的二元论也就趋于消灭,“义务对权利在法律上的居先地位也就显然了。法律义务是每一法律秩序中每一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而法律权利只不过是特殊法律制度的一个特定因素——私权利是资本主义法律秩序的制度、政治权利是民主法律秩序的制度。”
五、社会法学派的权利思想
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概括了权利一词被使用的六种意义。第一,权利被用指利益,可以理解为基于伦理的理由应当加以承认或保障的利益。第二,用指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加上用来保障它的法律工具,可以称为广义的法的权利。第三,被用指一种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保障各种被承认的利益的工具的一部分),来强制另一个人或所有其他人去从事某一行为或不从事某一行为的能力。这可以称为狭义的法的权利。第四,权利被用指一种设立、改变或剥夺各种狭义法的权利从而设立或改变各种义务的能力。最好称之为法律权力。第五,权利被用指某些可以说是法律上不过问的情况,也就是某些对自然能力在法律上不加限制的情况。第六,权利被用在纯伦理意义上来指什么是正义的。
六、新自然法学派的权利思想
新自由主义权利观是20年代在西方兴起,新自由主义权利观在立法思想上以宣扬正义、个人权利为至高无上的内容。其代表人物首推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其次是罗伯特·诺锡克,而德沃金的权利理论堪称战后西方最完备的权利法哲学。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原则可分为对制度和对个人的两种正义原则,前者的主体是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后者则是每个公民。罗尔斯将社会视为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人就是自由平等的合作成员。合作要有规则,规则应该体现互惠性。正义原则有两条:①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享有与他人相同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②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将如此安排:甲,合理地期望它对每个人都有利;乙,地位和官职对所有人开放[9]。即著名的罗尔斯原则。
诺锡克把国家看作是“守夜人”的角色,其功能仅限于保护公民不受任何暴力式的侵犯;财产不被盗窃,防止各种欺诈,保证契约履行等。这种“守夜人”式的国家是功能最合理的国家,在最小的国家内分配正义的原则有三条:①按照取得的正义原则拥有某财产的人有权利享有该财产;②按照转移的正义原则,从其他权利享有某财产的人手中取得该财产;③除前两种情况,任何人无权利拥有财产。[10]
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着重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论述如何保护个人权利。“作为平等关怀和尊重的平等观”是德沃金的权利论的中心平等观和尊重权势指作为平等者得到对待的权利,这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依据。谈到正义的权利,他说:“作为公平的正义是以所有男人和女人享有平等关怀和尊重的自然权利这一假定为依据的。”[11]德沃金所说的权利属于宪法性权利的范畴,他主张司法机关严格依据宪法规定的精神,积极地去保护个人的权利。同时,平等权成为了比自由权更为基本的权利。平等和自由的关系着重在平等。任何旨在支持自由权利的社会调整措施都必须认真考虑和尊重平等的权利,每一个重要的社会立法都面对这两个目标之间的紧张状况,问题不在于我们是否需要自由的权利,而在于我们本身是否有权享受自由。
参考文献:
[1][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M].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
[2][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
[3][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90
[4][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270-274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09
[6][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02
[7][英]洛克.政府论[M].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出版社,1983:
[8][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81-182
[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2
[10][美]罗伯特.诺锡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151.
[11][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國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