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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责任能力影响事由

2016-05-30王亚男杨玉星

大东方 2016年3期
关键词:制约因素

王亚男 杨玉星

摘 要: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犯罪的基本条件,是行为人受刑事法律责任非难所需具备的基本要件,也是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较为基础性的理论问题。本文从法学理论方面入手,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由来、含义、实质相关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就是法律对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否定,并且通过惩治犯罪以达到保障社会安定的目的。从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入手,论述了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影响事由;制约因素

一、刑事责任能力含义

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资格构成犯罪,有资格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能力。其中包含两点要求,其一是辨认自己的行为,即明白自己做的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具有何种意义;其二是控制自己的行为,顾名思义,意指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能自主决定。

二、刑事责任能力影响事由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年龄可以作为一种外部标志,通常情况下我们根据年龄对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简单判断,因此年龄可以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判断方式,这种规定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尽管人们的生理年龄和心理年龄不一定是同等水平的,但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们的心智逐渐成熟,成长阶段受到的文化教育和道德教育会影响人的心理年龄,在一定程度上人们的一言一行都受到文化和道德的影响,逐步形成了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在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方面,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对责任年龄的划分方式、划分标准也不同。当代学者们对此通常有三种划分方法,分别是“二分制”、“三分制”以及“四分制”。第一种划分方法,就是说行为人对自身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只分为两种,完全负责和完全不负责。三分制是在二分制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行为人犯罪不负责任的年龄的划分。四分制的划分,在三分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可以减轻责任的年龄的划分。“四分制”或“三分制”的责任年龄制度,比较符合社会实际和社会公平。同时对国家能够有效惩处严重犯罪和预防犯罪起到显著作用。国家法律根据各国实际,从童年、少年、成年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展的情况来确定行为对应的不同阶段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大小。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尚处于年幼时期,各方面认知能力较弱,不能明辨是非曲折,该阶段的未成年人属于“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不论做出任何行为,引起任何法律后果,都绝对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第二是属于相对缺乏年龄的阶段。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形相比较而言的,其规定的情形处于二者中间。“相对负责”是指触犯了刑法明文规定的8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不管年龄多少即使是相对不负责任的未成年人都要负刑事责任,像是故意杀人罪这种一般人都知道是严重危害性的犯罪。“相对无责任”是指行为人触犯了除法律规定8种严重犯罪行为之外的法律,不负刑事责任。第三、减轻这种情况下的阶段。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处于这个阶段所进行的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犯任何罪都应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即所谓“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时期。但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死刑。

(二)精神障碍

对于精神障碍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各国法律都予以承认,但是由于评判标准的不同导致同一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论。这其中主要有两方面的评判标准:一方面是对精神障碍的评判标准,另一方面是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不同程度的影响下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评判标准。对精神障碍的评判标准总体有三类:生物学标准,心理学标准,混合标准。

(三)生理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也称为普通醉酒。生活中可以理解为一次喝酒后,喝酒过量的情况。对于“过量”的判断,医学上以出现神志不清意识模糊、多语、精神亢奋等急性酒精中毒症状为标准。一般人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但对于醉酒原因,除了我们平时看到的急性酒精中毒的情况外,还有一种被叫做病理性醉酒的原因。这种情况的特殊性是它的表现情况和普通醉酒一样,但产生原因却是当事人对酒精的一种特殊的反应性中毒。一般这种情况连行为人本人也不知道,自然对醉酒的结果也不会提前预知。所以各国法律对行为人没有意识地犯罪行为都认定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了醉酒犯罪的法律效果与普通人犯罪的法律效果相同。这种规定明显采取了按常罪处理的立法方式。但鉴于导致醉酒犯罪的原因多样,第18条这样笼统的规定不太合理,使实际操作中出现惩处过重或过轻的不公状况。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认为法律应对这部分犯罪进行具体规定。不同情况应予以不同规定主要应该综合考虑三方面内容。第一方面是行为人因何喝醉酒,因何喝酒过量。喝酒过量的原因主要有行为人故意或是过失导致自己喝酒过量,还有是因为行为人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外部原因导致的。比如其他人的劝酒行为、强迫灌酒行为或是误饮行为而导致的行为人醉酒。当然过量问题并不是说行为人喝酒要达到一定数量酒的问题,只要是喝酒导致行为人出现上述所说的急性中毒症状即可。第二方面是醉酒状态的行为人行为能力的程度如何。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是不同的。第三方面是对行为人是否存在犯前故意情况的判断。对事前故意的惩处重于没有事前故意的行为人。结合这三个方面,综合判断醉酒犯罪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才是比较合理。

参考文献:

[1]郑章宏.浅论刑事责任能力[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

[2]张爱艳.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J]政法从论,2011.

[3]侯国云.必须将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区别开来[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

[4]齐咏华.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相关问题的再认识[J].医学与社会,2011.

[5]张冰.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问题研究[J].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作者简介:

王亚男(1992.4—),女,汉族,河北保定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刑法专业。

杨玉星(1989.11—),男,汉族,河北邯郸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刑法专业。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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