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思考
2016-05-30霍逸飞
摘 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象征,是社会主义法制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促进司法公正,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做出了具体的指引。但仅从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和完善选任途径的角度来设置选任标准是不够的,选任资格的高低和选任程序的具体规定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是由陪审员的职权范围和地位所决定的。因此从陪审员任职后职权范围的角度探讨选任程序,是一种积极的探索。
关键词:司法民主;人民陪审;选任程序;职权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选任程序的基本情况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是单位推荐与个人申请相结合。具体选任过程和要求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而且“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依据以上程序法的规定,我国陪审制度已趋向专业化和职业化,对法律人才的招揽和使用有助减轻法院审理的负担,在遵照陪审制度的同时确保个案的公平公正得以落实,为司法民主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现阶段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以上诸如选任条件等有关陪审员的制度规定与陪审制度追求司法民主的初衷是不相符的。对于陪审员学历的过高限制,会导致大部分的社会阶层丧失被纳入陪审队伍的机会;对于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过小,会导致陪审制度失去原本存在的意义,无法实现其制度构想的既定目标。现有的“推选”和“申请”之方式,明显限制了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对于陪审制度的宣传力度不够,导致作为陪审权主体的人民群众,并没有意识到可以通过积极的方式主动参加到司法民主中来。因而导致陪审制有名无实、“陪而不审”局面的最终形成。
笔者认为究其根本,无法实现选任出符合条件陪审员的原因,不仅在于陪审员选任条件和标准存在着漏洞,更是源于陪审员的地位和职责制定的不合理,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陪审员和法官的职权存在冲突。因而解决这个冲突是确定选任制度的基础和前提。
第一,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二者的审判权力如何分配,是陪审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决定其性质的关键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就意味着陪审员须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两部分均承担责任,认真参与案件评议并出席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但是现实中,人民陪审员往往对于案件的试用法律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需要通过法官的帮助和指导才能完成整个案件的审判工作。如果过高的要求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以及文化水平,则会大大降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不利于人民群众的普遍参与。
第二,人民陪审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树立司法权威。对于“司法至上的权威性和合法性的来源是社会的广泛认同还是宪法和法律的赋予”这个问题应予以明确。如果是基于社会的广泛认同,那么广泛的适用陪审制,放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并不会危及司法权威。但是如果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赋予,那么具体的选任标准就要予以提高,否则规定本身将面临“恶法的困境”。可以说,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这种民主理念,但现代司法的使命却是作出独立、公正、理性、科学、客观的判决。法院的判决书并不是民意的体现或一时舆论的反映,应当强调其是经得起时间检验的、具有深远意义的。只有避免法官受到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才能保证他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运用和发挥其广博深厚的法律知识素养,秉承公平正义的良心,以超凡的气质作出独立和理性的判决。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不能对法律负责,只有熟练掌握并运用法律的法官才能对法律负责。从这点来看,审判本身就存在着“反民主”的特性,单纯以“人民公审”代替“职业法官的独立审判”是不能够的。应说明,司法的正当性来自于人民内心的信仰,而非宪法法律的赋予,但也并非人民主导的对司法的垄断。因此,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应予以强化,并且高于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职责,这也是法官主持整个案件审理所需要。
三、职权的重新划分是解决选任矛盾的良方
笔者认为,就审判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重新划分是解决选任问题的基础和关键。选择恰当的划分方法,可以顺利的解决选任过程中的矛盾。
第一,应当明确陪审员的地位低于法官,由法官对案件审判负责,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扮演着对事实问题认定的建议权和表决权以及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的作用,具有监督和劝告的辅助地位,相对的法官也应当尊重陪审员的意见,对其不采纳的建议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二,通过职权的重新划分,解决了陪审员审判能力不足的负担之后,为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和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在陪审制度中需要拓宽陪审员的选任范围、放宽选任条件,陪审员资格与选民资格切合一致,其普遍性便得以实现。陪审员仅对于事实部分有认定的权利,就排除了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而带来审判的不公正;同时每一个拥有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拥有判断是非标准的能力,就法庭双方提供的证据相关联性和真实性做出自己的判断。而证据合法性的判别,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依法作出认定,陪审员也可提出意见并参与评决。因为只有在证据能力上达成共识才能够使陪审员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符合法律,并尊崇理性判断。
第三,部分借鉴台湾地区的“观审制度”。“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坐席,并可提请审判长询问或经审判长许可后直接询问。”陪审员发表的应是仅有劝告效力而无法律约束力的意见和观点,而非对事实部分做出的决定。如果法官的判决和陪审人员的表决结果不一致,那么法官应在判决书中进行详尽和透彻的说理,确保陪审员的意见和观点得到充分的尊重。
参考文献:
[1]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第8条.
[2]《民事诉讼法》第39条、《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三款.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北京:182.
作者简介:
霍逸飞(1992—),男,汉族,甘肃天水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