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间劝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6-05-30吴慧敏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黄某某与丈夫尤某某、女婿黄某某、女儿林某某在家中聚餐饮酒的过程中,因女婿黄某某要女儿林某某回婆家,林某某不回,尤某某也让女儿多住些时间。因意见不一,尤某某与女婿黄某某产生肢体冲突。黄某某为制止二人打架,用手打了黄某某耳光,并劝离二人,同时其丈夫劝尤某某要让女儿和女婿回婆家。后尤某某与黄某某因女儿回不回婆家的问题发生争吵,尤某某用手肘打伤黄某某,黄某某返回要劝架时,尤某某再次要殴打黄某某。为制止二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将尤某某推开,致尤某某头部着地受伤。次日,尤某某称头晕,黄某某要陪尤某某去医院检查治疗,但尤某某拒绝就医。受伤第三天上午,尤某某仍正常上班,下午尤某某到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结果显示为脑挫裂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尤某某拒绝进行治疗,而让村医打点滴。2014年12月6日,尤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尤某某符合重度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
黄某某的行为定性,在审查中主要存在以下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制止尤某某与黄某某的肢体冲突,将尤某某推开的力道过大,致尤某某头部着地受伤,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某某为制止亲属间肢体冲突,用手推打架人的劝架行为,虽造成尤某某死亡的结果,但其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三、评析意见
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没有过错,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即黄某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黄某某不需对尤某某承担注意义务
过失犯之所以要承担责任受到刑罚处罚,主要是因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根本上说,注意义务就是社会生活秩序所要求的、非抽象的、且是通过法律规则予以明确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其二,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其三,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其四,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其五,其它依照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过失的实质是行为人未履行预见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则不承担注意义务。所谓违反注意义务,是指如果行为人集中意识,就能预见并据此可以回避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具备一定的注意能力的前提下,不仅仅要预见此行为可能会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必须要在此基础上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避免该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措施可以是停止实施危险行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增强注意,保持意识紧张,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等。回到本案,死者尤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虽然在案发时有喝酒的行为,但其在酒后与女婿、老婆黄某某吵架时,意识清醒,行动自如,没有达到深度醉酒的程度。法律上没有规定对饮酒的人有特殊的注意义务,案发时,尤某某与黄某某打架的地点在家中,不是悬崖峭壁等危险地带,黄某某劝架所采取的手推动作并不激烈,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他人伤害结果的发生,更不用说是死亡结果的发生,黄某某不需对尤某某承担注意义务。
(二)本案中,黄某某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与死者尤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没有积怨。案发当晚,一家四口人还在举行家庭聚餐,发生口角是因为女婿黄某某要女儿林某某回婆家,林某某不回,尤某某也让女儿多住些时间。尤某某与黄某某因意见不一,产生肢体冲突。黄某某为制止二人打架,已用手打了黄某某耳光,并劝离二人,同时劝尤某某要让女儿和女婿回婆家。后尤某某与黄某某因女儿回不回婆家的问题发生争吵,尤某某用手肘打伤黄某某,在黄某某返回要劝架时,再次要打黄某某。在此情况下,黄某某用手推开尤某某,目的是为了劝开两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要伤害尤某某的故意,也无法预见其推开尤某某的劝架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不存在过失行为。
(三)本案中,尤某某的死亡系因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不能预见的原因分为以下情形:①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如司机照章行车,至人行过道处踩刹车减速停车,但刹车因故障突然失灵酿成重大事故;②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如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骑自行车时搭机械车辆蹬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③人体内部的潜在性疾病。如患有严重脑血管病的人与他人争吵、推揉,因气愤、激动致脑血管破裂,发生死亡的结果;④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如到他人家吃喜酒时误将他人内室桌上用葡萄酒瓶装的无水钠即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同桌客人喝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
具体到本案,虽然黄某某的劝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黄某某推开尤某某,目的是为了劝架,排除死者尤某某的妨害,其行为是日常生活中合理排除他人妨害的行为,而且是采用比较保守的手推动作。本案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家中,而不是危险地带,通常情况下劝架行为不会造成他人傷害结果的发生,更不用说是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一个农村妇女,黄某某无法预见其用手推尤某某的行为,会导致尤某某站立不稳,头碰撞到墙壁而死亡的结果。从死者本人的角度上看,受伤次日,尤某某虽有说头疼,但拒绝就医,并继续饮酒;受伤第三天,尤某系到医院进行CT检查,但之后没有听从医生的建议到医院就医,而是选择让卫生所医生打点滴,并继续饮酒。可见死者本人认为头碰到墙壁后,身体没有什么不适,只是头晕而已,不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我们也不能苛求黄某某作为一个没有医学知识的普通人有预见死亡的能力,尤某某的死亡系因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
综上,黄某某为制止亲属间肢体冲突的劝架行为,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该结果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这既符合人们的一般性社会认识,也有利于化解家庭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简介:
吴慧敏(1985— ),女,福建南安人,法学学士,现为南安市检察院检察员。
(作者单位:南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