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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完善

2016-05-30李鑫

大东方 2016年4期
关键词:企业

李鑫

摘 要:合伙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制度可谓是源远流长,而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合伙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方面也是由来已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经贸的冲击,我国越来越表现出对风险投资的需要。目前的理论和实践观点一致认为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因此,本文从有限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对有限合伙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完善

一、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的责任形式汲取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对各种企业组织形式构成的商事主体制度具有完善作用,它不仅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了切实保障,同时又协调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合伙的特殊形式,随着经济发展应运而生。

我国《合伙企业法》修订前,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立法,但其他条例中都把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区别对待,有人将有限合伙归类于普通合伙中,这是不可取的,因为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内容只是有很多相似之处罢了。在英美等国家,有限合伙早已被制定出独立的《有限合伙法》。

有限合伙企业虽然与普通合伙企业有相似性质,又汲取了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形式的优点,但是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与其他的经济组织形式混为一谈。它对整个商事组织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有限合伙独特的制度构造及制度优势

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有限合伙一直到今天也焕发着勃勃生机,其根源就在于其独特的制度构造,“两种不同性质出资,两种不同性质责任、两种不同性质合伙人并存”。

所谓“两种不同性质出资”,是指在有限合伙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出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体现的是一种资本信用,其性质、作用、目的与传统的普通合伙人出资不一样。“两种不同性质责任”是指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则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偿还合伙企业债务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并存于一体,这是其它企业形态所不具备的。“两种不同性质合伙人”是指在有限合伙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两种合伙人在出资形式、责任承担、是否参与合伙事务管理以及退伙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异(但因情况的变化,两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内部也可能发生身份转变)。

有限合伙独特的制度构造决定了其独特的制度优势。“两种出资”既便于吸引投资,又便于各种财产形态投资,有利于资本和知识技能的最佳结合。而且,由于有限合伙出资不得随意抽回,有限合伙企业还具有了相当的稳定性;有限合伙企业虽然有“两种合伙人”,但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事务管理,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几乎全部具备普通合伙企业的固有优势:设立简单,管理灵活,企业自治。至于“两种责任”,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设计,降低了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而其无限责任设计则有利于债权人保护。另外,较之公司企业而言,有限合伙企业还拥有的一个突出优势是单一税收优势。

三、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

(1)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但该法既未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也未规定其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这样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发生当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纠纷发生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还未到位的情况,合伙企业将无财产偿还,这样就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验资制度。由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非货币出资不需要验资,合伙人之间对估价协商一致即可。但是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其出资的确定性、到位性等相关问题就十分重要。新《合伙企业法》对此却未规定,容易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责任的缺失问题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只能是有限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是以其资金作为入伙的保证。我国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没有作具体规定。我们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对公民的权利及时起到保障与约束作用。

四、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完善

(1)明确出资首付比例与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有限合伙多适用于风险投资企业,合伙企业财产主要来源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必须首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偿还债务,其不能偿还部分,才能向合伙人追偿。这样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发生当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纠纷发生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还未到位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将无产可偿,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十分不利的。所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借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

(2)完善非货币出资劳务与评估制度。根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而不能以劳务出资。但是,那些与人身紧密相关的技术便不具备这两个条件,既无法用货币估价,也不能自由转让,不能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但可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出资。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的有限合伙企业立法,适当放宽对劳务出资的限制,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作价。

(3)补充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验资制度。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不同,由于其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对于有限合伙的非货币出资,必须有客观准确的估价,需要通过验资才能确定。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作价。除此之外,还应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缩水的差额补交义务。

五、结语

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合伙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前文所述,它对我国经济实体的意义是特殊的。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合伙形式,其对资本的灵活性吸引力众多的投资者,其是极富有生命力的。通过对其的研究,完善它的制度设计,为有限合伙的进一步推广、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徐淑霞.论有限合伙.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07,5.

[2]钟礼松,彭爱美.有限合伙的商业运作模式邹议.商场现代化,2007,8.

[3]袁碧华.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克服.国际经贸探索,2007,6.

[4]段威.合伙企业破产诸问题探析.河南社会科学,2007,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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